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8號
- 上訴人
- 蔣敏洲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4時15分許,駕駛號牌A6-974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開立第GS01939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8年5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1939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系爭車輛保險桿殼斷裂掀起與本件擦撞事故無關;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並未說保險桿有破裂是兩車擦撞所造成;被上訴人亦主張此非其主張兩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根據,則原審以此事由作為兩車發生擦撞之根據,即有疑義,原判決理由未能說明擦痕掉漆與保險桿殼斷裂掀起之關聯性為何,所為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況且,該保險桿殼斷裂是否為系爭車輛原本即有的現況,而非發生擦撞後所產生?現場是否因碰撞而留有系爭車輛保險桿之碎片?原審未詳加調查,逕自以勘驗影片呈現保險桿殼斷裂掀起等情,即論斷該斷裂掀起之原因乃碰撞時所造成云云,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符合肇事逃逸之依據,無非係以勘驗影片中對造車輛(車牌號碼為AST-3678)車身有明顯晃動及左後方車身有擦痕等情為據,卻未審酌「車身晃動」、「車身擦痕掉漆」與上訴人系爭車輛間並無關聯性。換言之,上訴人系爭車輛當時行經該處,並無任何跡象足以認定有發生碰撞之情事,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實屬違誤,所踐行之調查義務尚不完備,其判決理由對於有利上訴人之主張,亦未詳述不予採信之理由,以顯無關聯性之論述,推論上訴人確實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第1階段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道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此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
㈡經查,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起步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碰撞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車道路旁之對造車輛,發出碰撞聲,致對造車輛車身左右搖晃,上訴人卻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現場雖無人受傷或死亡,但上訴人未依規定處置,卻逕行駕車駛離現場,而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等情,業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而為認定,核與卷內採證光碟、照片等證據尚無牴觸,亦無違經驗法則。此外,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辯其並無逃逸,因其所駕系爭車輛(貨車)噪音很大,致其行進中不知兩車碰撞等情何以不足採,亦已詳予指駁在案,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並無任何跡象佐證上訴人有駕車肇事又於肇事後逃逸之行為;而「系爭車輛保險桿殼斷裂」、「對造車輛車身晃動、車身擦痕掉漆」均無法認定系爭車輛肇事,故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
1.關於證據運用之法則,證明違規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直接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間接事實,再由某事實經由推理以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2.本件交通事故依據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函送之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記載,其勘驗結果為:「對造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3/21……畫面可見一台號牌A6-9748號藍色小貨車(即系爭車輛)斜停放在右側路邊,14:13:22時對造車輛行經系爭車輛,14:13:25時對造車輛左轉進入中陽路615巷,接著即倒車,將車輛停放於中陽路609號路旁,14:14:41時對造車輛發出碰撞聲,車身左右搖晃,14:14:49時至14:15:43時系爭車輛從對造車輛左側駛離,系爭車輛右前側保險桿殼明顯斷裂掀起,在行進中搖搖晃晃,對造車輛駕駛表示『A6-9748』,接著上前追蹤系爭車輛,對造車輛從中陽路右轉北陽路跟在系爭車輛後方,並不停鳴按喇叭,系爭車輛行至豐東路口,緩緩右轉豐東路,該車再次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即於北陽路與豐東路口轉角處停下。」經核並無違誤。
3.上開採證光碟即對造車輛行車記錄器事發時之錄影光碟,由原審卷附採證光碟截取之畫面(見原審卷第34、35頁)可知,當時為午後兩點多,事發現場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而且碰撞當時對造車輛周圍並無其他行進車輛,故依據該錄影影像判斷有無發生交通事故並無困難。如前所述,上開採證光碟業已錄下對造車輛被車碰撞時產生鉅大撞擊聲響,以及對造車輛被撞後車身左右搖晃之畫面,也錄到系爭車輛自後面從對造車輛左側駛離,系爭車輛車號清晰可見,其右前側保險桿殼斷裂掀起,對造車輛駕駛見狀即刻喊出系爭車輛之車號,並立即發動其車追緝系爭車輛,且在途中連續多次按鳴喇叭,顯見該駕駛明認系爭車輛肇事逃逸,氣憤不平而馬上追緝逼停。綜合上開影片所示事實,採證光碟雖因錄影角度之關係,而未能直接錄到兩車擦撞之影像,惟透過其所錄到之其他相關影像及聲音紀錄,從其發生時間之連續性,事發現場空間及兩車相對位置之合理性,再加上兩車當時之行進狀態、反應及互動,本於推理作用,已可得認定上訴人在迴轉時碰撞停在對向車道路旁之對造車輛,畫面可見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殼有明顯斷裂破損掀起,對造車輛左後方自保險桿處至左後輪處有明顯擦損掉漆。而且碰撞聲響鉅大,又造成對造車輛左右明顯晃動,顯見撞擊力道非輕,上訴人自不可能不知其所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竟未依首揭規定處置,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自已成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無法佐證上訴人有駕車肇事又於肇事逃逸之行為,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4.末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以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明定應予處罰,無非係為保存事證、釐清責任歸屬,已如前述。事實上一旦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不但難以追蹤究責,而且現場事證瞬間遭到破壞,必然提高舉證及調查之難度。而且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僅明定駕車發生事故,未依規定處置而離開現場即可成立,並不要求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是故交通事故確切之碰撞點,若依個案之情況難以確定,對於駕車肇事逃逸違規事實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本件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業如前述,而觀諸系爭車輛保險桿斷裂情形,係在其右前側面範圍很大,上端連接大燈座,下端達車輪軸之高度,從上至下呈不規則狀之大面積鋸齒狀斷裂(見原審卷第38頁),任何車輛與之擦撞必會產生刮痕受損。原判決綜合前述事證,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6-9748)起步迴轉時,碰撞停放於對向車道路旁之對造車輛,並認為系爭車輛右前側保險桿殼明顯斷裂掀起,造成對造車輛左後方車身擦痕掉漆,其保險桿斷裂位置與對造車輛之擦痕相當,亦符合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指摘系爭車輛保險桿殼斷裂掀起與本件擦撞事故無關乙節,不足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稱各節,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