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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3號

市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劉錫賢楊蕙芬林靜雯

111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劉恒義
原告
劉文達
原告
劉文三
原告
劉喜豐
原告
劉守恭
原告
劉鴻助
原告
劉東訓
原告
劉鴻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寶軒 律師
參加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表人
李金安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90037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劉趙壁美於民國111年2月19日訴訟中死亡,茲據繼承人劉鴻助、劉東訓、劉鴻龍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517-5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參加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金安(丙證1),茲由參加人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緣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重劃區或系爭重劃區)之重劃計畫書經被告以97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70250749號函核定,並於97年10月27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公告期滿。參加人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前經被告99年12月8日府建土字第0990344771號函同意備查。

㈡嗣被告以101年8月10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38576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案」(下稱被告101年8月10日變更細部計畫公告),參加人遂辦理重劃區公共工程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園第2次設計工程預算書圖變更(下稱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被告乃分別以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函核定有關交通工程部分;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函核定有關公園文化景觀部分;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函核定有關道路結構工程部分;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函核定有關水利工程部分(下合稱原4核定處分)。

㈢原告劉恒義等8人(下合稱原告)不服被告原4核定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106年8月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原4核定處分,被告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嗣參加人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意旨,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復以107年3月30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7030009號函檢送臺中市○○○○○○○○○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圖(下稱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予被告,經被告以107年7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57190號函准予核定。參加人陸續以107年7月27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7070007號函、107年8月30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7080011號函及107年9月13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7090005號函檢送並補正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等相關文件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以107年10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80441號函准予核定在案(下稱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

㈤訴外人羅東霖不服被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審認,被告逕依原4核定處分據以核定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違反修正前(即101年2月4日公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程序,乃以108年4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80029777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由被告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㈥被告乃就重劃區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再送交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查,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查無意見,以108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2861號函(下稱原處分1)核定工程費用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663,383,280元(含滯洪池剩餘土方價購項目:5,967,300元),並溯及至原4核定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續以108年12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90381號函(下稱原處分2)重為核定重劃會檢送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至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

㈦原告不服原處分1、2,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9年8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9003714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明知原告先前所提起撤銷原4核定處分之行政訴訟,業遭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510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並明知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業遭內政部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命被告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詎料被告並未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竟於108年10月29日發文重新核定原處分1,並溯及生效,惟發文翌日,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0月30日駁回被告之上訴,原4核定處分遭本院判決撤銷並於108年10月3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從而,原處分1之效力已失所憑據。

⒉被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既經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依行政程序法118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107年10月9日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縱令因工程預算書圖無須更動而無須修正內容,惟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既經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與未經主管機關核定無異,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107年12月19日第3次會員大會就「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追認案即失其憑據而無效,參加人依據業遭撤銷而無效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計算之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亦屬無效,被告自應於6個月內另為適法核定後,再行召開第4次會員大會追認重新核定通過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土地分配結果,始符法制及司法院釋字第739號解釋所指自辦市地重劃正當行政程序,被告圖利參加人,竟規避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未實質審查、未經會員大會追認,即率爾給予參加人溯及生效之原處分2,進而放水准予參加人逕行重辦土地分配公告。

⒊原處分1、2恣意為溯及既往核定,業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認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上開被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既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而失效,自不具有構成要件效力,生逕予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即「計算負擔總計表」未有經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之效力。則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召開之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第4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提請追認。」(下稱系爭第4案)之決議,既以內政部撤銷之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為前提,該被告核定函既經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而無效,即不復存在,故系爭第4案之決議因不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無效。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參加人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惟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即第4案既因上開主管機關遭撤銷之核定而決議通過無效,即未能備妥「計算負擔總計表」,則第5案「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乙案,提請審議」,亦因不符合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況上開判決書更近一步指駁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雖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惟該規定另定失其效力日期之機關,為撤銷之機關,並非原處分之機關。而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僅將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撤銷,於6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顯然撤銷機關之內政部,亦認並無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而有另定失其效力日期之必要。

⒋關於原處分2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未依法「減輕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乙節,本件重劃區內確實原有合法建物及既成社區,卻未依核定重劃計畫書所載減輕負擔,被告未實質審查即為原處分2,應為違法。依重劃計畫書及修訂重劃計畫書均載明「有關本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原則,俟實際情形,提交會員大會審議決定」。況依系爭重劃區變更前後都市計畫圖所示,95年至101年重劃區內黑色網底所示確有上百餘戶合法建物,且重劃區至少有3處既成社區,包括㈠西側環中路旁有鎮平社區、㈡南側環中路黎明路口有水碓社區、㈢東側黎明路旁有豐樂社區,均係重劃前已開發之既成社區。再依重劃補償費清冊所載如下,其中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高達649人次、人口搬遷費戶數112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近4億元,故重劃區內確實原有合法建物逾百餘戶,卻未依法減輕負擔,於法有違。

⒌關於原處分2中「拆遷補償費數額」業因都市計畫變更,未依法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即予核定部分:

⑴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從未曾將查定數額提交會員大會通過,經細譯卷附參加人已召開第1至第3次會員大會,均從未對本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進行審議,充其量僅有於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重劃計畫書、第2次會員大會修訂重劃計畫書中有提及預估費用負擔表格中記載如下,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重劃補償費清冊加總比對後,3者數額均不相同,均未查定數額經會員大會通過。

⑵本件業經都市計畫變更,重劃補償清冊應予修訂,被告未命參加人重行查定重劃補償清冊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即核定亦應撤銷:

①被告明知原告先前所提起撤銷原4核定處分之行政訴訟,業遭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並明知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同遭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而上開撤銷判決及決定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重劃業經101年8月10日都市計畫變更,重劃計畫書既已變更,卻未再召開會員大會審議修訂重劃計畫書即予以核定,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②然本件不僅重劃工程預算書圖因都市計畫變更應重新修訂並提交會員大會審議通過,98年即已編列之重劃補償費清冊卻未依都市計畫變更而修訂,經比對系爭重劃區變更前後都市計畫圖所示,101年因配合保存瑞成堂變更都市計畫區塊,至少有如重劃前地籍圖鎮安段176等68筆地號異動區域,上開鎮安段176等68筆地號土地,都市計畫變更前原係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文中小及道路用地)上,101年都市變更後已非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上,其上地上物已無拆遷必要,惟被告未命參加人重新修訂98年即已編列之重劃補償費清冊,經原告逐一比對重劃補償費清冊中鎮安段176等68筆地號土地,部分人已領取,部分人仍在異議中。

③綜上所述,關於原處分2核定內容,除「重劃工程費用」外,關於「地價評議」、「負擔減輕」、「拆遷補償」均未實質審查即核定,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1係核定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乃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原4核定處分後,被告就同一事實為第2次處分;原處分2乃依原處分1重新核定負擔總計表,其程序瑕疵既已補正,且原實質內容合法無違,自得溯及原核定時點生效:

⑴原處分1係因被告101年8月10日變更細部計畫公告,參加人遂配合辦理第2次設計工程預算圖變更,被告乃為原4核定處分;嗣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以第2次設計工程預算圖變更未重新召開會員大會修正重劃計畫書為由撤銷原4核定處分;嗣參加人即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重劃區計畫書,並由被告於107年7月6日核准修正計畫書;107年10月9日核定負擔總計表。

⑵嗣因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不服107年10月9日核定負擔總計表處分,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再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就重劃區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圖,送交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查,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查修正無意見,並以原處分1核定,並溯及至原4核定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續以原處分2核定參加人檢送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至107年10月9日所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

⑶原4核定處分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之理由係因重劃會尚未修正重劃書之程序瑕疵;而原4核定處分業經本院上開判決實質認定業經實質審查;而原4核定處分之核准本係以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為基礎;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嗣後亦經重劃會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始由被告作成原處分1;是被告以合法之新處分(即原處分1)補正舊處分(即原4核定處分)之程序瑕疵,且其所規制之基礎實體事實同一,法律上評價亦無差異,自具可預測性,為承續舊處分已發生之法效果狀態,避免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性,自允追溯至舊處分所規制之時點生效。

⑷綜上所述,行政處分具有達成公益目的之功能,是被告基於維護公益並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始以原處分1、2溯及適用,應認已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精神,並為相對人所得預期,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與上開判決意旨,並無不合。

⒉主管機關依獎勵重劃辦法應就市地重劃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為實質審查;然除依法不得列入、不合理或不必要費用外,主管機關原則即應尊重自辦市地重劃自治原則予以核定:

⑴自辦市地重劃,係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形成利害與共之協同關係,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等權責,為重劃會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理事會則為其執行機關,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土地重劃分配,核與公辦市地重劃係由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創設土地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明顯有別,二者應適用之審查法則殊異。

⑵又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既經專業技師審查簽證,主管機關之審查核定在於確認簽證之適法性及妥當性,俾賦予自辦市地重劃工程可以發包施工,故不論主管機關之行政審查或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除能具體指明其有虛列不必要項目,或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或漏列必要施作之工程項目或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用等情形,事實上無從實施或有降低工程品質之虞外,對於已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本應尊重其專業判斷,不得藉故質疑,恣意憑空指摘違法。

⑶是參酌自辦市地重劃性質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本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透過專業技師就公共設施工程之專業技術項目(包括規劃設計、工程預算、監造計畫等)審查簽證後,再由工程主管機關予以複核審查,以避免可由專業技師先行判斷其適法性及妥當性之諸多案件,直接交由工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逐案逐項予以審查指正,因涉及專業技術事項,若苛求被告就所有項次所有細項,均須逐一比對審查,不僅背於前開所述專業簽證制度之立法意旨,且有害於行政效率之提升,亦使重劃工程進行因而有不必要之延宕,對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殊為不利,要非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實質審查工程預算所欲達成之效果。

⒊又原告主張實質審查部分僅涉及設計圖而未包含預算書云云;然有關預算書部分,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意旨業闡明除有不得列入或不合理、不必要費用之情形外,原則上尊重重劃會自治原則,且被告以108年5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17581號函將工程預算書圖送交各該主管機關予以審查;經各該主管機關審查無修正意見,以原處分1核定,並另檢附被告據以核定之各該主管機關審查函文;其中建設局於108年10月28日中市建土字第1080047462號函所提及108年8月22日中市建土地字第1080037613號,即就工程預算書圖有相關審查意見;被告所檢送相關函文均明示記載工程預算書圖,是原告所稱實質審查部分僅有就設計圖部分而不包含預算書圖部分,顯係其臆測之詞。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預算書編列單價均高於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所載價格甚多,並列出12細項其所認為虛增浮編之費用;然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意旨,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公僅能供作編列預算之參考,且編列預算所應參酌之資料亦不僅限於上開資料庫,仍需考量使用目的之不同以及工程規模、性質、施工品質要求、施工地點差異而予以綜合考量。又原告所列舉12細項認為有虛增浮編之項目,然細觀相關項目單價最多之價差為634元;最少之價差為212元,顯然不符合所謂「價格有明顯懸殊」之情況,且該重劃區實際上亦無「無從實施」或有「降低工程品質」之情形,是原則上被告對於已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即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⒋綜上所述,被告業就原處分1、2已為實質審查,已為前案所認定;且系爭重劃區之工程已接近完成,並無實務上所指虛列不必要項目,或浮報不必要或不合理之費用,或漏列必要施作之工程項目或減縮必要支出之工程費用等情形;事實上亦無不能實施或降低工程品質之情事;原告亦未具體列指本件是否有上開情形,僅空言陳稱未實質審查,其主張顯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前,被告就系爭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已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由各該工程主管機關予以實質審查而核定,自屬合法有效,說明如下:

⒈被告地政局分別以101年9月2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34856號函、101年10月3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36760號函、101年10月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37526號函、101年10月1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39261號函、101年11月1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42818號函、被告建設局101年12月14日中市建土字第1010128495號函、101年11月27日中市建土字第1010119452號函、被告地政局101年11月2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44798號函、被告地政局101年12月24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48391號函、被告101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227851號函、被告交通局102年1月3日中市交規字第1010042718號函、被告地政局102年1月4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20000302號函等為第1次變更設計實質審查。被告另於105年7月18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52941號函核定在案。

⒉嗣後,因保留瑞成堂古蹟變更主要計畫,被告以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函核定,有關道路結構工程部分之行政處分。以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函核定,有關交通工程部分之行政處分。以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函核定,有關水利工程部分之行政處分。以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函核定,有關公園文化景觀部分之行政處分。上開各行政處分,係為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所核定。

⒊系爭重劃區已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修正重劃計畫書,於107年5月12日以公開方式召開聽證會,另於107年6月6日經被告召開重劃審議會議通過在案。故被告原處分1重行核定重劃區工程預算書圖,並溯及至原4核定處分生效,應屬合法有效。

㈡被告為原處分2,且其效力溯及至107年10月9日生效,係為行政處分具有達成公益目的之功能,其所規制之法律效果,應始自何時點發生,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並不當然應與其外部效力相一致,倘使所規制法律效果溯及生效,與法秩序無違,且未損及法律保障之權益者,即為法所許,並非以法律明定為必要。參加人已執行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作業,完成各項公共工程,既因行政機關未踐行修正重劃計畫書程序,即為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第2次變更設計之程序瑕疵,致使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遭內政部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2重行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其效力溯及至107年10月9日生效,應屬維護法秩序安定所必要,且未損及他人之法律上權益,更無不可預測,或變更前處分效果之情形,自為法所許。

㈢原處分2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溯及既往生效,應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107年10月9日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後,系爭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已於107年12月19日提經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並於108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依法公告公開閱覽30日。然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業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對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經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結果成立部分,有土地所有權人黃崇道等人達43件;協調不成部分,異議人皆已於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共計4件(分別為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告劉恆義等9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9號原告林秋桂等2人、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199號原告林鈴芳、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958號原告羅東霖);其他無異議之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分配結果,業已確定在案,並已為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狀。故原處分2,溯及既往生效,應屬維護法秩序安定所必要,且未損及他人之法律上權益,應屬無疑。

⒉原處分2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後,參加人依其核定內容重行於108年12月6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重行公告公開閱覽30日。經異議調解程序後,依法提出訴訟之異議人僅有2位簡春吉、李季霖。故系爭重劃區經2次公告結果,未異議確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人數758人(全區人數774人),達97.93%,分配面積694385.3平方公尺(全區應分配面積701747.3平方公尺),達98.95%。異議人所應分配之面積微小,為保障未異議確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原處分2之核定,溯及既往生效,應屬維護法秩序安定所必要,且未損及他人之法律上權益,更無不可預測,或變更前處分效果之情形,自為法所許,應屬昭明。

⒊參加人於公開閱覽30日後,依法多次檢送未異議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辦理土地登記作業,包括㈠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㈡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㈢重劃後土地分配圖、㈣限制登記清冊、㈤他項權利清冊、㈥重劃後宗地申報地價換算表、㈦重劃後宗地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申報清冊、㈧測量成果清冊、㈨重劃前土地截止記載清冊等。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9條之規定,系爭重劃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其禁止或限制之期間,已達1年6個月,無法再行禁止或限制。若原處分2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時,則須重行召開會員大會、土地分配公告等事宜,該時點之重劃區會員之認定及應受土地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皆無法確定,造成重劃業務之不確定性及違法性。故原處分2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自有溯及既往生效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應屬維護法秩序安定所必要,且未損及他人之法律上權益或變更前處分效果之情形,自屬合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爭點:

㈠原處分1核定工程費用預算金額1,663,383,280元(含滯洪池剩餘土方價購項目:5,967,300元),並溯及至原4核定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是否適法?

㈡原處分2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至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參加人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核定版)(乙證11)、核定後參加人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乙證8)、原處分1(甲證1)、原處分2(甲證2)、訴願決定(甲證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甲證4)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處分1核定工程費用預算金額1,663,383,280元(含滯洪池剩餘土方價購項目:5,967,300元),並溯及至原4核定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詳附錄)

⑴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第60條第1項。

⑵都市計畫法第48條。

⑶修正前(即101年2月4日公布)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

⑷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第6條、第13條第3項第5款、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3條。

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9條。

⒉市地重劃係根據都市發展趨勢,將都市計畫區域內,雜亂不規則之地形地界和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在一定範圍內,依據法令,運用科學方法加以重新整理,依原有相關位次交換分合,並配合公共設施之興建,改善道路、公園、廣場等,使各筆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具備清楚之地界,然後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其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則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的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不僅涉及重劃範圍內不同意參與重劃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亦涉及重要公益之實現。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可知,市地重劃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之一,而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市地重劃為都市計畫開發之手段,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46號、108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第6條及第32條第1項關於重劃區之發包施工規定,以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39條關於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內容之規定可知,市地重劃是經由諸多步驟結合而成,透過重劃計畫的執行,以完成辦理市地重劃,因此,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針對重劃區內公共工程的施作,規範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在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須送請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以確定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內容,目的除確保工程品質外,也在維護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是以這個預計施作的公共工程內容,也必須是依據重劃計畫書所列的工程項目,否則無以落實執行重劃計畫,於此涉及影響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因重劃得分配之權利,當然亦為主管機關應實質審查的內容之一。

⒋經查,系爭重劃區前經被告93年6月15日府工都字第0930091958號函公告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並屬經審議通過,由被告以97年6月2日府都計字第0970120284號函公告發布實施之細部計畫範圍,該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經被告99年12月8日府建土字第0990344771號函審查同意,參加人並據此於100年3月17日報請開工。嗣因於100年9月29日經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之瑞成堂,位於細部計畫範圍,且正進行本件市地重劃開發作業,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迅行變更,以101年8月9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32289號公告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計畫書圖,並以101年8月10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38576號公告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計畫書圖(訴願卷3第777頁)。而依本件修正前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關於列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及面積之記載,為「文小72用地面積4.5813公頃;文中47用地4.3937公頃;園道用地0.3179公頃;道路用地22.4533公頃(主要計畫道路19.5372公頃、細部計畫道路2.9161公頃),合計31.7462公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卷1第72頁),惟上開都市計畫之變更,於調整計畫道路線型、變更部分文小用地為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調整文中47用地範圍,將文中47用地向南調整與文小72用地整併,取消20M-113計畫道路之劃設、劃設15公尺計畫道路之後,形成住宅區面積減少0.0275公頃、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面積增加1.3886公頃、停車場用地面積增加0.2000公頃,文小用地面積減少0.5681公頃,文中用地面積減少0.9115公頃,道路用地面積減少0.0815公頃等事實,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核認並未違反證據法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理由六、㈢參照)。

⒌準此可見,因上開都市計畫之變更,形成系爭重劃區之住宅區面積減少0.0275公頃、被列入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則增加0.0275公頃,涉及公共設施用地項目及面積、重劃區範圍之都市計畫地籍套繪結果等重劃計畫書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所應記載事項,且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重劃計畫之修訂又屬會員大會之權責。則就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參加人依上揭都市計畫變更內容,據以提出之第2次變更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之申請,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認定因與重劃計畫不符,被告所為關於交通工程、公園文化景觀、道路結構工程及水利工程等准予核定之決定,已然未合,而判決撤銷原4核定處分。

⒍經查,參加人嗣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意旨,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並復以107年3月30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7030009號函檢送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圖予被告,經被告以107年7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57190號函准予核定(乙證11)。案外人羅東霖雖亦就此核定提起行政訴訟,惟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84號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2第499頁至515頁),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該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亦經被告審查核定無誤。被告並於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處分經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後,將系爭重劃區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再送交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查,其審查核定情形如下:

⑴被告建設局以108年9月18日中市建土字第1080041025號函復:「……餘工程部分本局無新增意見,同意辦理。」後,又以108年10月28日中市建土字第1080047462號函表示:「……本局先前已進行實質審查並敬表意見在案,本次無新增其他意見。」(乙證18)。

⑵被告水利局以108年5月29日中市水規字第1080039960號函復:「旨案工程預算書圖(第2次變更設計)經審査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後,又分別經其以108年8月29日中市水規字第1080071070號函表示:「所送『本市○○區○○○○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預算書、圖(第2次變更設計)』,經審査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請查照。」以及108年10月25日中市水規字第1080086686號函表示:「旨案業經本局104年1月14日中市水規字第1040001820號函暨108年8月29日中市水規字第1080071070號函函復貴局同意辦理在案,本局無新增意見。」(乙證18)。

⑶被告文化局108年5月29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80010003號函復:「……查本次所送資料既與前次審查資料無異,爰本局無其他意見同意辦理。」後,又以108年7月19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80013867號函復:「……爰所送本市○○○○鎮(單元五)自辦市○○○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預算書、圖(第2次變更設計),經審查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乙證18)。

⑷被告交通局以108年6月4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26681號函復:「……經審査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後,又分別經其以108年8月23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41046號函表示:「有關所送本市○○區○○○○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工程及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規畫設計(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設計預算書、圖一案,有關交通工程部分,未涉及變更,本局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請查照。」以及108年10月28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53859號函表示:「有關所送本市○○區○○○○鎮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設計預算書、圖(第2次變更設計)核定一案,有關交通工程部分,未涉及變更,經實質審查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請查照。」(乙證18)。

⒎且查,關於原4核定處分,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認定參加人就本件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工程,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委由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後,以103年8月21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080014號函檢附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送請被告以103年8月2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64733號函分送各相關工程主管機關審查(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卷1第147頁至第148頁),其審查核定之情形如下:

⑴有關交通工程部分:被告交通局以103年9月2日市中交工字第1030037592號函提出審查意見:「㈠請說明0K+003.70(A)處右轉專用車道為何規劃為2車道。

㈡左、右轉專用車道鄰近路口處請勿規劃機車停等區。㈢建議路口10公尺內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㈣左轉專用車道漸變段長度請依規定設計並標示。㈤號誌控制器須能與本市號誌連鎖。㈥慢車道路口20公尺內請繪設雙向禁止變換車道線。㈦建議於路口各方向設置路名牌。㈧餘請依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標誌設置規則辦理。㈨請提供本案之所有停車場詳細平面配置圖說(與植栽配製圖分開),以利審查。㈩相關停車場配置及標誌,請參考「臺中市臨時路外停車場申請及營業登記申請文件」設計,上開資料可於臺中市線上申辦服務系統網站-交通局-停管處下載。」被告地政局以103年9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37452號函轉知參加人依交通局意見辦理。參加人以103年10月16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00016號函檢附交通局審查意見回覆表及相關設計書圖。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4469號函轉請交通局續行審查。被告交通局以103年10月28日中市交工字第1030046933號函回覆,參加人已依該局意見修改完成。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1月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6038號函請交通局依103年11月5日會議決議事項辦理。被告交通局以103年11月13日中市交工字第1030049887號函表示經審查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隨後被告以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函就交通工程部分為准予核定之處分(乙證20、乙證4)。

⑵有關原核定公園文化景觀部分:被告文化局以103年9月24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18617號函提出審查意見:「㈠瑞成堂後方永鎮巷及東側巷道,建議維持瑞成堂原有入口動線形式(目前皆往後設置),另該處新設步道之面飾材質、色澤,請考量古蹟氛圍,避免過於突兀。㈡目前瑞成堂古蹟修復工程圍牆外刺竹圍除古蹟主體正前方未種植外,其餘皆種植佈滿,圖面與實際不符(西南角未見刺竹圖示)。㈢圖號LS5001,黃家/賴家石頭公解說牌文稿,經檢視內文似乎兩者相互誤植,請查證。㈣石頭公之規劃依圖面A-A'(圖LS5001)似乎將置放於高1.5M之矮牆上方,本局認為不妥,建議維持目前之位置及高層。」被告地政局以103年9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1019號函轉知參加人依文化局意見辦理。參加人以103年10月8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00008號函回覆修正情形。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0月14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3322號函轉送文化局續行審查。被告文化局以103年11月6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23821號函,說明103年10月24日召開「市定古蹟瑞成堂周邊公園規劃設計協調會議」事宜,會中決議:「古蹟北、東側保留原永鎮巷鄰近古蹟之道路,並與新設道路使用不同地坪材質(如原有柏油路面),以維持原古蹟周邊氛圍及紋理。二、古蹟西南角刺竹圍請保留原位置並標示之。」並請依決議事項辦理。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1月1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7392號函轉知參加人依文化局意見辦理。參加人以103年11月13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10025號函回覆修正情形。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1月1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8725號函轉送文化局續行審查。被告文化局以103年11月25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25700號函審查同意施作,並建議施工注意:「㈠永鎮巷原道路瀝青鋪面與新設之綠化或地坪鋪面銜接處之收頭、高程,建議補充施工圖予本府。㈡黃家石頭公部分:1.未來移置、安放石頭公建議請黃家參與協助,避免爭議。2.解說牌詳圖兩側之地面材,與平面圖無法對應,建議可增加剖面線或剖面詳圖,避免有誤。3.解說牌內文經檢視有誤,請務必於施工前與所有權人確認後再行施作。4.請考量解說牌防鏽處理。㈢賴家石頭公建議可不加花崗岩石基座,以保原有形式。」隨後被告以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函就公園文化景觀部分為准予核定之處分(乙證21)。

⑶有關道路結構工程部分:被告建設局以103年9月9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12256號函提出審查意見:「㈠本案喬木如需移植,請提送移植計畫書,俟本局審核通過後,方可辦理移植作業。㈡圖號CHR-LC01,鈉光燈具規格說明安定器建議內藏於燈具內。㈢圖號CHR-LC01及圖號CHR-LC03,建議每盞路燈及開關箱迴路裝設斷路器(NFB)及漏電斷路器(ELB),一併修正結線圖。㈣路燈設置距離請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設計。㈤重劃區內路燈請統計數量造冊(含有價料款繳回市庫及運至本局指定地點),並向台電公司辦理路燈用電廢止,於保固期滿勘查前一併檢附供查。㈥請依內政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六章規定設置人行道,並依同規範第十四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㈦本局亦針對人行道設施帶上之設置物訂定『道路設置公共附屬設施作業SOP』,爰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內容包括設置後人行道淨寬不得少於0.9公尺,淨高不得小於2.1公尺。㈧人行道硬底部分請配置鋼筋。㈨路口處(含T型路口)之人行道應設置無障礙坡道(斜率小於1/12)。㈩人行道水溝清潔孔蓋(熱浸鍍鋅隔柵板)開口方向與行進方向垂直,間隔小於等於13MM,材料符合CNS標準,並檢附試驗報告。新闢道路部分需與既有道路斷面及標線對應銜接,於開闢完成後不得阻卻通行。請於地面標示用戶分歧部位置,以利後續用戶銜接管路。請考量共同管道後續與各管線單位既有管路銜接處之預留是否足夠。有關僅單側設置共同管道部分,需預留對側銜接管路,以減少該路段之道路挖掘。為有效管理臺中市地下管線,於完竣時請提送本區所有管線之測量圖資及道路之地形圖資料,以建置『公共設施管線資料庫』。請詳列說明共同管道變更設計部分。請確認本案重劃區範圍,如屬重劃區範圍亦請施設共同管道。」被告地政局以103年9月1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38660號函轉知參加人依建設局意見辦理。參加人以103年10月16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00017號函檢附建設局審查意見回覆表及相關設計書圖。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4470號函轉請建設局續行審查。被告建設局以103年10月29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37626號函提供審查意見:「㈠燈具規格及是否使用ELCB,建請設計單位評估卓處。㈡有關審查意見表編號10人行道孔蓋部分,仍請依營建署人本通行環境考量及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1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6233號函轉知參加人依建設局意見辦理。參加人以103年11月25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10036號函回覆修正情形。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2月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50242號函轉請建設局續行審查。被告建設局以103年12月5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53584號函表示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隨後被告以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函就道路結構工程部分為准予核定之處分(乙證22)。

⑷有關核定水利工程部分:被告水利局以103年9月3日中市水雨字第1030054962號函提出審查意見:「請說明本次變更設計原因,並製表詳列雨、污水下水道及滯洪池變更設計內容及相關對應圖號,俾利本局審查。」被告地政局以103年9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37710號函轉知參加人依水利局意見辦理。參加人以103年9月25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090017號函檢送排水工程及污水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暨施工圖。被告地政局以103年9月2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1133號函轉送水利局續行審查。被告水利局以103年10月6日中市水雨字第1030063998號函提出審查意見:「經查旨案第1次變更設計,其設計滯洪量為11,769,本次變更設計調降為9,755,不甚合理,建議製作差異變更對照表,並敘明變更後內容無降低本區排水功能之虞。」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0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2606號函轉知參加人依水利局意見辦理。參加人以103年10月16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00015號函回覆修正情形。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4482號函轉送水利局續行審查。被告水利局以103年10月29日中市水雨字第1030069181號函提出審查意見:「本案已進入滯洪池工程設計階段,其滯洪量較第1次變更設計之量體減少約2,014立方公尺,請貴局再與重劃會確認變更後滯洪量體是否足夠,或有其他配套措施,避免開發後造成周邊或下游地區淹水風險增加。」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1月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6147號函請水利局依照預算書圖審查核定事宜會議決議,本於權責審查。參加人以103年11月17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10027號函檢送修正後滯洪池工程變更設計圖及滯洪池水理計算書。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1月1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9106號函轉請水利局續行審查。被告水利局以103年12月2日中市水規字第1030077269號函提出審查意見:「㈠請貴局敘明本次提送滯洪池工程變更設計緣由,及變更項目之差異對照表。㈡工程設計書圖及水理計算書請補技師簽名;進流口及放流口之流量推估係經驗公式,請說明採用之依據及其妥適性。㈢滯洪池周圍未設置防護措施,因有安全問題請再酌予考量。㈣滯洪池應為永久性設施,建議刪除「臨時」字眼。」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2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51256號函轉知參加人依水利局意見辦理。參加人以103年12月19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20041號函檢附水利局審查意見回覆表、該重劃區滯洪池工程變更設計圖及水理計算書。被告地政局以103年12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53928號函轉請水利局續行審查。被告水利局以104年1月14日中市水規字第1040001820號函審查同意。隨後被告以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函就水利工程部分為准予核定之處分,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乙證23)。

⑸互核上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已就參加人所檢送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暨施工圖等件為審查,並確實作成相關具體之審查意見,退回參加人根據審查意見重為修正,參加人修正後再提送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續行審查,經同意後,被告隨即以原4核定處分各就相關工程部分為准予核定之處分,以被告所屬之各工程主管機關既能擬具相關具體之審查意見,退回參加人重為修正,足認被告前已就上開第2次變更設計預算書暨施工圖等件為實質審查,此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審認如前。則參加人嗣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意旨,於106年11月18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修正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並復以107年3月30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7030009號函檢送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圖予被告,經被告以107年7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57190號函准予核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84號判決,確定被告之核定無誤,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該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亦經被告審查核定無誤,已如前述(本院卷2第499頁至516頁)。被告並於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處分經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後,將系爭重劃區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再送交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就系爭重劃區之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審查無意見後,被告以原處分1就相關工程為准予核定之處分,並溯及至原4核定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準此,本件原處分1,乃重劃會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重劃計畫書圖並送經被告核定後,復經被告將系爭重劃區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送交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審查無意見後,被告再次就系爭重劃區關於交通工程、公園文化景觀、道路結構工程及水利工程等之第2次變更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准予核定之處分,程序上尚無違誤。

⑹準此,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業已依卷內事證予以實質審查,並未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綜上所述,則原處分1之核定內容並無誤。

⒏至原告主張原4核定處分,業遭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原處分1溯及核本件工程預算書圖之效力已失所憑據。且被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參加人依據遭撤銷而無效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得之重劃分配結果亦屬無效。又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業認定重劃會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追認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決議為無效,並認定「顯然撤銷機關之內政部,亦認並無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而有另定失其效力日期之必要」云云,惟:

⑴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知悉,或使其居於可知悉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書面之行政處分應於送達相對人時;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而發生效力,而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此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參照)。

⑵依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主要作業程序至少分成17階段,其中需以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核定者,例如重劃範圍(第20條)、重劃計畫書(第27條、第27條之1)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第32條)、計算負擔總計表(第33條)等等。且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核定為後續發包施工之前提(第32條),計算負擔總計表為後續辦理重劃分配(第34條)、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前提(第35條)。由此觀之,市地重劃係一連串多階段作業,前後階段作業間或有前提與結果之緊密關連,因此,當某作業階段業經處分核定,迄至該處分後經撤銷時,期間通常已進行諸多後續重劃作業階段,是以撤銷後再次作成第2次核定處分時,其生效時點若不追溯至第1次處分時點,勢必造成該期間已完成或已進行之各項重劃作業陷入合法性爭議。被告前以原4核定處分核定本件工程預算書、圖(第2次變更設計),並於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嗣上開處分因有程序上之欠缺而分別經本院前判決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乃於程序完備後,另以原處分1、2將工程預算書、圖(第2次變更設計)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分別准予核定,但基於維護公益並避免已經進行之重劃作業陷於合法性爭議(例如已施作之工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點交等是否需重新進行)有損於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權人之利益,並造成社會成本浪費、延宕重劃推動之進程。乃以原4核定處分之發函時間為生效日,應與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之精神相符,並為相對人所得預期,而有合理之法律理由,原處分1、2以被告原4核定處分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之發函時間為生效日,於法並無不合。

⒐綜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經查本件原處分1內容確實經參加人委由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後,經被告送其所屬各工程主管機關審查,並查與所依據之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尚無不合,是原處分1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㈢原處分2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至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是否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項。

⑵修正前(即101年2月4日公布)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

⑶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

⒉按計算負擔總計表中之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計算負擔總計表所列平均負擔比率,係由「公共設施負擔比率」及「費用負擔比率所組成」。

⑴公共設施負擔比率:

①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10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公式: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總面積-原公有道路、河川、溝渠及未登記等土地抵充地面積/重劃區總面積-原公有道路、河川、溝渠及未登記等土地抵充地面積×100%)

②另觀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7款及獎勵重劃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劃計畫書所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係屬概估性質,其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計算數額,仍應以實測面積為準。

③查本件重劃區土地面積,經實測後面積為701,747.12平方公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總面積(文中小用地、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園道用地及道路用地)經實測後面積為317,357.76平方公尺;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等土地抵充面積,經實測後面積為102,953.68平方公尺,依上開公式核算〔(317,357.76-102,953.68)/(701,747.12-102,953.68)×100%〕,本件公共設施負擔比例為35.81%。

⑵費用負擔比例:

①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公式:工程費用等費用負擔總額/重劃後平均地價×(重劃區總面積-原公有道路、河川、溝渠及未登記等土地抵充地面積)×100%〕另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②查原處分1核定工程費用預算金額為1,663,383,280元(含滯洪池剩餘土方價購項目:5,967,300元),惟滯洪池剩餘土方實際價購金額為6,833,400元,高於原預估金額而應扣減工程費,是本件工程費用核定為1,662,517,180元〔即1,663,383,280-(6,833,400-5,967,300)〕;公用事業管線工程及共同管道維護費用,經重劃會檢送相關收據被告核實審查,分別為136,538,480元及10,926,393元;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經重劃會依重劃會章程第9條授權理事會辦理之規定,提請第26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並送請被告據以核定為388,974,412元;並將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載其他重劃費用金額77,275,000元及上開費用(含工程款、公用管線費用、共同管道維護費用、地上物拆遷補償)加總合計2,276,231,465元,並按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載利率4.44%及開發年限6.72年計算貸款利息為679,154,630元,是本件重劃區費用負擔合計為2,955,386,095元。

③被告依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比例,僅以2,827,000,000元作為費用負擔總額,依上開公式核算〔2,827,000,000/33,272×(701,747.12-102,953.68)×100%〕,本件負擔費用比率為14.19%。

⒊至原告主張本次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與重劃計畫書、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內容不符、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未經核定即先行施工,已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且原處分1、2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無法溯及云云,惟按重劃計畫書所載重劃負擔係屬概估性質,是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01682號函釋參照)。經查,修正後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為50%(即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35.91%+費用負擔比率:14.09%),是原處分2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內容(即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35.81%、費用負擔比率:14.19%)與修正後重劃計畫書內容雖非一致,然並未超過修正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並無影響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自難據以指稱違法。

⒋經查,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經被告以原4核定處分核定後,參加人即依修正前(即101年2月4日公布)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賦予重劃會得發包施工之效果,陸續完成重劃區內各項公共工程。嗣原4核定處分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及內政部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參加人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追認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並將修正後重修計畫書報核,被告復將修正後重修計畫書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送交各所屬工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作成原處分1,並以原處分2核定重劃會檢送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核其內容皆未變動原4核定處分核定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及工程預算金額、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之內容。是原處分1及原處分2、原4核定處分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所欲規制的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處分1及原處分2未變更原4核定處分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規制之法律效果,為繼續原4核定處分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已發生之法效果狀態,為避免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性,原處分1及原處分2分別回溯至原4核定處分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參照前開所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⒌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第1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出理、監事,參加人並未合法成立,被告卻以參加人為核定之對象,系爭處分1、2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予撤銷云云。經查,民間組織成立重劃會並自辦市地重劃,係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並促進地方發展,共同協調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認可,具有高度自治性;又被告所核定之內容僅就會員大會紀錄、理事會紀錄、重劃會章程、會員與修正後理事、監事名冊予以形式上審核,並未就理、監事會議之選舉內容予以實質審查。原告所提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固認參加人重劃會不成立,惟重劃會之選舉核屬重劃會之私權行為,並非被告所應介入審查之範圍,本院亦不受上開民事判決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⒍又縱本件參加人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之「追認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決議經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無效,惟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而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獎勵重劃辦法第33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審核程序,係先由主管機關核定,再由重劃會之理事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後,由理事會檢具包括計算負擔總計表在內之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而經參加人107年12月19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第4案「有關本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案,提起追認」,與第5案「本重劃區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乙案,提請審議」縱然經前揭判決確認無效,然此與本件核定工程預算書圖之原處分1或經核定工程預算書圖後,於108年12月2日再次核定通過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原處分2之合法性難謂有何關聯,蓋會員大會之追認程序,係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始進行,且前揭經確認無效之第4案所追認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係經被告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經108年4月30日訴願決定撤銷)所核定,而與本件原處分2,係經另行核定工程預算書圖後,方於108年12月2日再次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並非同一。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參加人第2次變更設計工程預算書圖,經參加人第2次會員大會通過,並經被告重為實質審查後,認為無違法情事,乃作成原處分1核定工程費用預算金額1,663,383,280元(含滯洪池剩餘土方價購項目:5,967,300元),並溯及至原4核定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原處分2核定系爭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並溯及至107年10月9日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處分之核定日期生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一、……。(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都市計畫法】第48條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  【修正前(即101年2月4日公布)獎勵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自辦市○○○○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第3項)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第33條(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獎勵重劃辦法】  第2條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第6條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

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

二、勘選擬辦重劃範圍。

三、研擬重劃會章程草案。

四、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

五、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

六、申請核定重劃範圍。

七、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八、重劃計畫書草案之研擬、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人。

九、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

十、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

十一、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

十二、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

十三、申請地籍整理。

十四、辦理交接及清償。

十五、財務結算。

十六、撰寫重劃報告。

十七、報請解散重劃會。  第13條第3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修改重劃會章程。二、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三、監督理事及監事職務之執行。四、審議擬辦重劃範圍。五、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六、審議禁止或限制事項。七、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八、審議預算及決算。……。  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第33條(第1項)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第2項)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3項)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重劃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重劃地區及其範圍。二、法律依據。三、辦理重劃原因及預期效益。四、重劃地區公、私有土地總面積及其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五、重劃地區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六、土地總面積:指計畫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面積及未登記地之計算面積。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面積及平均負擔比率。八、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九、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十、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十一、財務計畫:包括資金需求總額、貸款及償還計畫。十二、預定重劃工作進度表。十三、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第21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第39條重劃計畫書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計畫書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應協調各該事業機構配合規劃﹑設計,並按重劃工程進度施工。其所需經費,依規定應由使用人分擔者,得列為重劃工程費用。

==========強制換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毓 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及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處分1 本院卷1 23-25 甲證2 原處分2 本院卷1 27 甲證3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1 29-40 甲證4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 本院卷1 41-53 甲證5 內政部108年4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80029777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1 55-61 甲證6 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書 本院卷1 63-75 甲證7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 本院卷1 489-496 甲證8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 本院卷1 497-503 甲證9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1 505-508 甲證10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 本院卷1 509-517 甲證11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 本院卷1 519-535 乙證1 被告108年10月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02861號函 本院卷1 107-109 乙證2 被告108年12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290381號函 本院卷1 111 乙證3 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配合保存瑞成堂)暨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書摘要本 本院卷1 113-143 乙證4 被告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函、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函、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函、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函 本院卷1 145-151 乙證5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 本院卷1 153-239 乙證6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10號判決 本院卷1 241-254 乙證7 被告97年10月20日府地劃字第0970250749號函暨97年原重劃計畫書 本院卷1 255-270 乙證8 參加人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1 271-274 乙證9 107年5月12日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修正聽證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1 275-293 乙證10 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被告107年6月1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29752號函暨臺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7年第2次會議紀錄、提案單 本院卷1 295-301 乙證11 被告107年7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57190號、第10701571901號函、107年修正後重劃計畫書 本院卷1 303-329 乙證12 被告107年10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80441號函 本院卷1 331 乙證13 ⒈被告建設局108年5月27日中市建土字第1080022286號函、108年9月18日中市建土字第1080041025號函、108年10月28日中市建土字第1080047462號函 ⒉被告水利局108年5月29日中市水規字第1080039960號函、108年8月29日中市水規字第1080071070號函、108年10月25日中市水規字第1080086686號函 ⒊被告文化局108年5月29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80010003號函、108年7月19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80013867號函 ⒋被告交通局108年6月4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26681號函、108年8月23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41046號函、108年10月28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53859號函 本院卷1 333-353 乙證14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 本院卷1 355-379 乙證15 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評議案提送地評會審議歷程 本院卷2 17-76 乙證16 ⒈被告建設局101年10月17日中市建土字第1010105431號函、103年9月9日中市土建字第1030112256號函 ⒉被告地政局103年9月1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38660號函 ⒊參加人103年10月16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0017號函 ⒋被告地政局103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4470號函 ⒌被告建設局103年10月29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37626號函 ⒍被告地政局103年11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6233號函 ⒎參加人103年11月25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10036號函 ⒏被告地政局103年12月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50242號函 ⒐被告建設局103年12月5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53584號函 本院卷2 77-117 乙證17 被告108年5月21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17581號函 本院卷2 119-121 乙證18 ⒈被告建設局108年5月27日中市建土字第1080022286號函、108年9月18日中市建土字第1080041025號函、108年10月28日中市建土字第1080047462號函 ⒉被告水利局108年5月29日中市水規字第1080039960號函、108年8月29日中市水規字第1080071070號函、108年10月25日中市水規字第1080086686號函 ⒊被告交通局108年6月4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26681號函、108年8月23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41046號函、108年10月28日中市交工字第1080053859號函 ⒋被告文化局108年5月29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80010003號函、108年7月19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80013867號函 本院卷2 123-143 乙證19 ⒈被告建設局108年7月29日中市建土字第1080033318號函 ⒉被告108年8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181378號函 ⒊被告建設局108年8月22日中市建土地字第1080037613號函 本院卷2 145-151 乙證20 1.被告交通局103年9月2日中市交工字第1030037592號函 2.被告地政局103年9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37452號函 3.參加人103年10月16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00016號函 4.被告地政局103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4469號函 5.被告交通局103年10月28日中市交工字第1030046933號函 6.被告地政局103年11月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6038函 7.被告交通局103年11月13日中市交工字第1030049887號函 本院卷2 229-243 乙證21 1.被告文化局103年9月24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18617號 2.被告地政局103年9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1019號函 3.參加人103年10月8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00008號函 4.被告地政局103年10月14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3322號函 5.被告文化局103年11月6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23821號函 6.被告地政局103年11月1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7392號函 7.參加人103年11月13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10025號函 8.被告地政局103年11月1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8725號函 9.被告文化局103年11月25日局授文資修字第1030025700號函 10.被告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函 本院卷2 245-279 乙證22 1.被告建設局103年9月9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12256號函 2.被告地政局103年9月1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38660號函 3.參加人103年10月16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00017號函 4.被告地政局103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4470號函 5.被告建設局103年10月29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37626號函 6.被告地政局103年11月1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6233號函 7.參加人103年11月25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10036號函 8.被告地政局103年12月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50242號函 9.被告建設局103年12月5日中市建土字第1030153584號函 10.被告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函 本院卷2 281-315 乙證23 1.被告水利局103年9月3日中市水雨字第1030054962號函 2.被告地政局103年9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37710號函 3.參加人103年9月25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090017號 4.被告地政局103年9月2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1133號函 5.被告水利局103年10月6日中市水雨字第1030063998號函 6.被告地政局103年10月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2606號函 7.參加人103年10月16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00015號函 8.被告地政局103年10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4482號函 9.被告水利局103年10月29日中市水雨字第1030069181號函 10.被告地政局103年11月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6147號函 11.參加人103年11月17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10027號函 12.被告地政局103年11月1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49106號函 13.被告水利局103年12月2日中市水規字第1030077269號函 14.被告地政局103年12月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51256號函 15.參加人103年12月19日高鐵新市鎮重劃字第103120041號函 16.被告地政局103年12月26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30053928號函 17.被告水利局104年1月14日中市水規字第1040001820號函 18.被告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函 本院卷2 317-365 丙證1 被告110年11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86023號函、參加人第33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2 381-384 丁證1 本院行政訴訟事件審理單(調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市地重劃案件全卷) 本院卷2 535 丁證2 本院行政訴訟事件審理單(調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市地重劃案件全卷) 本院卷2 53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市地重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