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1號
- 聲請人
- 賴金華
- 相對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永靖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卷可稽(該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於109年9月1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聲請再審之期間自送達之翌日109年9月14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5日,原至109年10月18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為假日,延至109年10月19日。聲請人遲至109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收文戳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顯已逾期,又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再審之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依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