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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69號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文燦張鶴齡楊嵎琇

原告
賀姿華
原告
許秀卿
原告
賀悠彌
原告
賀悠樂
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蘇建榮
訴訟代理人
楊美煌

陳青穗

鄭欣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提起之訴訟,由該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父賀光勛(已死亡),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以80年6月13日80府衛參字第56958號行政處分(原處分A)吊銷華民外科診所開業執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83年8月17日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原處分B)、8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原處分B2)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7,290,231元、8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4,302,635元,及被告財政部以以84年11月25日臺財稅字第840698211號函(原處分C)通知移民署限制賀光勛出境至97年始解除,使賀光勛受有長達13年之名譽上損害等詞。其中,對被告財政部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財政部對賀光勛所為之原處分C未更正應限制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出境為違法行政處分,㈡被告財政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財政部應連續19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賀光勛(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之道歉啟事,㈣被告財政部應連續19日於中天電視、東森電視、民視電視、華視、TVBS電視,應每19小時整點連續3秒刊登對賀光勛(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之道歉啟事。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財政部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被告財政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本件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鶴 齡

法 官 楊 嵎 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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