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0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文燦楊嵎琇張鶴齡

上訴人
蕭紳翰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交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蕭紳翰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20時10分許,行經臺1線南下194.496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彰縣警交第IAB3346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0年2月24日以彰監四字第64-IAB3346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院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主張及聲明:

(一)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裝有gps定位以etc和環景行車紀錄器及前行車紀錄器於車上,並搭配電腦google map及ios之map的計算里程時間,並令其超過該通過之駕車時間,並於出借行為人車輛後有按gps時刻觀察其駕駛行車方式應無違規,且時刻監督管理並從未鬆懈。

(二)本次上訴人於行為人借車後便告知其應遵守交通規則並減速慢行,此次行為人其駕車軌跡為至潮州而後回高雄,按區監測速之方式使用etc及google map和map計算路程時間皆長於電腦計算之時間,然回程後發現其回程時間稍有縮減之後便禁止其駕車,於車輛違規紀錄中所示該車之後並無任何超速紀錄,按上所述業已證明上訴人有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有具體監督管理措施,然縱使有此嚴密之管理方式,仍不免發生違規事,之後並明確禁止該行為人往後借車與用車。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已善盡車主之責任及義務,應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及同條例第85條第4項,原處分應為違法。

(四)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查原判決依據卷附之違規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彰警交字第1100005907號函、舉發照片、現場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認定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以時速132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並論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及「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暨「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但系爭車輛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負有監督管理系爭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時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以避免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原告於起訴狀僅稱違規行為人無違規紀錄,有告知應遵守交通規則、減速慢行等語,別無其他管控系爭車輛使用人駕駛行為之具體作為,尚難認已舉證證明其無任何過失,自仍應受過失之推定。」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違規事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明確,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裝有gps定位以etc和環景行車紀錄器及前行車紀錄器,並搭配電腦google map及ios之map的計算里程時間,車輛違規紀錄中所示該車之後並無任何超速紀錄乙節,無非主張上訴人已有「其他管控系爭車輛使用人駕駛行為之具體作為」,惟上揭科技設備縱然能使車主能即時得知系爭車輛使用狀況,車主仍無法阻止超速違規行為之發生,從而,本件上訴人仍不能謂其已盡注意義務,對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為無過失,至上訴人主張已告知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乙情,無非係就原判決不採之理由,再反覆爭執,難認其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另本件原係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裁決決定者(起訴狀誤寫為「裁決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有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1份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則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亦顯為誤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