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6號
- 原告
- 蕭紳翰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IAB3346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20時10分許,行經台1線南下194.496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於109年12月7日以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第IAB3346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0年2月24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AB3346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110年1月20日修正、110年6月1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按行政法一事不二罰原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但書規定: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㈡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即汽車所有人,於出行前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遵守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且查其違規紀錄亦無超速之紀錄,並且本件已懲處行為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罰緩,又要再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導致「雙罰」的不合理現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指的應是駕駛如果開的是自己的車,可吊扣汽車牌照,但行政機關卻擴大解釋,把駕駛開的別人的汽車,也納入吊扣牌照的範圍,該行為人有駕照,原告只是出借車輛的車主,且也有盡到查證之責任,業已叮嚀提醒切勿超速違規,善盡車主的責任與義務,處罰車主不合理。原處分違法,請求判決撤銷。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是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及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並且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㈡經查訴外人郭秀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定行速132公里,限速70公里,超速62公里之違規事實,有第IAB334650號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本案車輛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以叮嚀提醒駕駛人切勿超速違規,已善盡車主的責任與義務為由,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縱認原告叮嚀提醒駕駛人不得違規行駛,但其僅於口頭消極告知,並未有積極管理之作為,縱非故意,仍有消極管理之過失,又吊扣處分屬於裁罰性處分,原告係行政法上登記的車輛所有權人,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對該車輛應有一定的保管責任(義務),並具有支配管理之權限,若其將所有車輛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借用車輛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據此,原告身為車輛所有人,將系爭車輛供他人駕駛時,本應有注意監督該實際駕駛人不得將其系爭車輛違規行駛,應以道路交通安全為首要考慮。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非違規行為人,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藉由規範車輛所有人,已生間接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其立法意旨亦具正當聯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本案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亦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B3346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彰警交字第1100005907號函、舉發照片、現場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7至71頁、第79頁),堪以認定。而原告於起訴狀對於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26日20時10分許,行經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之台1線南下194.496公里處,為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32公里,有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1張為證(本院卷第63頁),應無疑義。又執勤警員此次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為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SUNHOUSE、主機型號RLRDP-RL、主機器號18A129,於109年2月19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有效期限至110年2月28日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9年2月1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可佐(本院卷第65頁),本件舉發違規日期為109年11月26日,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堪認執勤警員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值得信賴,應無測速錯誤之可能。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之該路段,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32公里,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但系爭車輛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自負有監督管理系爭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時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以避免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原告於起訴狀僅稱違規行為人無違規紀錄,有告知應遵守交通規則、減速慢行等語,別無其他管控系爭車輛使用人駕駛行為之具體作為,尚難認已舉證證明其無任何過失,自仍應受過失之推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對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處以罰鍰及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條第4項前段則係規定吊扣汽車所有人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前者係對「駕駛人」超速違規之裁罰,後者是對汽車「所有人」課予對汽車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加以篩選控制、監督管理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時所為之裁罰,兩者規範目的不同,且行政罰的處罰種類也不相同,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系爭車輛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