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梁隆盛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認為攔檢處設置地點及執行攔檢勤務方式顯不適當,其職權行使違反憲法「基本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的規範。巧妙安排如下:(一)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是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為法定職務,但主管單位竟然每天指派2~3組員警輪班於該攔檢處執行攔檢勤務。(二)該攔檢處使用之警車故意停放於遠處,其旁並有樹木遮蔽。而攔檢處更設於公車站牌遮陽棚及樹林後遮蔽。(三)攔檢處離岔道約100公尺,且因被商家建物遮蔽A、B兩處號誌燈,使員警無法目視其燈號時相變換。可見其等為爭績效故意未恪遵相關法律是否合法取得合理衡平來執行勤務,明確違反法律比例原則。(四)上開攔檢處距離西勢路右行岔道入出口燈光號誌遠逾100公尺以上,且其兩具號誌燈正面均面向西勢路,攔檢處員警僅能看到岔道出口處號誌燈背面,無法依據其號誌燈變換指示來管制車流。且攔檢處距離西勢路、豐原大道等路口燈光號誌更遠逾150公尺以上,如未使用精密高科技攝錄器材,常人絕對無法以目視來判定任何人違規闖紅燈,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五)又攔檢處員警不認同上訴人之說明,逕行以闖紅燈違規事項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要求上訴人於通知單簽名,員警執意要選擇在該隱匿處所執勤,顯不適當。被上訴人以完全無關且無法辨識燈號之崇德路口異地遠距其他行人穿越道或道路號誌燈,來作為上訴人違規闖紅燈的依據,違反法律明確及禁止不當聯結原則。(六)依警政署相關管理要點(非法律位階應無法律拘束力)規定,員警在執行各項取締勤務時,執行勤務前應備妥精密良好蒐證器材,並負舉證責任,但該攔檢處員警執行勤務並未依規定辦理,其在無闖紅燈積極確實事證下舉發上訴人,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另依訴訟上對於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異議人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遽對上訴人為裁罰,難認允當,違反憲法「基本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暨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520號解釋理由書及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的規範,有違法治國之精神與價值等語。
三、惟原判決業依原審卷內採證光碟等證據,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為: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0時18分許,駕駛號牌2K-0277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勢路往西南方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與西勢路口,當其從右側引道行駛至豐原大道一段時,因「闖紅燈(往中正路方向)」之違規行為經警查獲。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主張當時其係依綠燈指示右轉通行,而員警所在之攔檢點被龐大建築物遮蔽,員警不可能以目視見聞或密錄器攝影取得岔道二組燈光號誌變換時相存證之明確證據乙節,原判決並已論明:
(一)依據勘驗員警密錄器所錄採證光碟結果,事發當時系爭車輛由西勢路往西南方右側引道行駛至豐原大道一段,經員警攔下並翻閱資料予上訴人查看,告知上訴人西勢路與豐原大道一段路口行人號誌綠燈還有倒數秒數,該倒數秒數表示上訴人這邊還是紅燈,該處還有停止線,那邊有行人穿越線,故上訴人行駛過去就是闖紅燈等語;(二)採證光碟影片亦顯示行人號誌顯示為綠燈時,系爭車輛由西勢路往西南方向右側引道駛入豐原大道一段,並出現鳴笛聲。(三)依原審卷附臺中市○○○道○○○路○○○號誌時制計畫表(含事發地點之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及G1、G2、G3、G4時相行車簡圖)所示,西勢路往南方向及匯入豐原大道一段往西北方向右行岔道設有綠燈直行及綠燈右轉為G1、G2時相,而該路段行人專用號誌則為G1及G3時相,並與西勢路往北方向及匯入豐原大道一段往東南方向右行岔道之時相同步運行,僅有西勢路往北或往南方向及匯入豐原大道一段往東南或西北方向之向右行岔道為紅燈時(即G3時相運作時),行人專用號誌才會顯示為綠燈(G3時相之3P及4P)。依前述勘驗結果,西勢路往北方向與豐原大道一段往東南方向路口轉角之行人燈光號誌為綠燈行人通行時,西勢路往北方向及匯入豐原大道一段往東南方向右行岔道之行車號誌即為紅燈,禁止行車通行,並與上訴人行經之西勢路往南方向及匯入豐原大道一段往西北方向右行岔道號誌同步運作,顯見當時上訴人行經之西勢路往南向右行岔道顯示為紅燈;再者,西勢路往南向右行岔道顯示為紅燈一段時間後上訴人始被攔查,不難推知上訴人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前,號誌已轉為紅燈,足認上訴人於該右行岔道號誌為紅燈時,不顧紅燈號誌之管制,有穿越路口之意圖,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由向右之岔道匯入豐原大道往西北方向,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依綠燈指示右轉通行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等語。綜上,本件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舉發機關員警之取締過程,指摘其違法不當,並指摘原處分機關違反憲法「基本權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暨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520號解釋理由書及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的規範云云,然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其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本裁定第一段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