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72號
- 上訴人
- 高瑋傑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德 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3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128.3公里北上車道處時,因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駕拒測)。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上訴人掣開第F611119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9年7月17日竹監苗字第54-F611119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9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交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
(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前段、第19條之2第5項規定可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包括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無其他裁量選擇之餘地。次依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警察於執行酒測時,若未依規定告知受檢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則其舉發拒絕酒測之程序即有瑕疵。此乃因對拒絕酒測違規行為之處罰,除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18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外,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規定,尚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吊銷駕駛執照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是以,拒絕酒測的處罰甚重,故對舉發拒絕酒測之程序是否正當、適法,應受嚴格要求。本件舉發機關員警開單時雖有告知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對上訴人詢問拒絕酒測是否會影響其之職業大貨車駕照時,舉發機關員警僅回說吊銷駕照與否要看監理站決定,且依原審勘驗錄影內容檔案可知,舉發機關員警確實未告知吊銷駕照之處分包括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二)自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亦可知,吊銷駕照確實影響人民工作權甚鉅,而工作權屬人民重要的基本權利,此觀憲法第15條、世界人權宣言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第6條第1項均有明文。從而,道交條例第68條使拒絕酒測者一律吊銷各級駕照,且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相當不具彈性,導致本件上訴人因駕駛重型機車拒絕酒測,使其普通大貨車駕照亦遭吊銷,3年內不得考領,而無法擔任原來大貨車駕駛之工作,且生活陷入困境之情形。
(三)執行酒測係為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前述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固屬達成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但員警執勤時,仍不可便宜行事,僅對民眾告知部分違法之法律效果,使其於未全然獲悉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貿然決定,進而面對後續處罰致喪失相關權利。本件上訴人因受攔檢酒測,舉發機關員警執行酒測程序遭拒絕後,依前述說明,理應先行勸導並踐行告知受上訴人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使上訴人得以理解拒絕酒測之嚴重後果,再由上訴人斟酌是否接受酒測,不可僅告知「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而疏漏未告知「吊銷駕駛執照者包括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未依程序告知拒絕酒測之完整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及上開法律之要求,自難認為允當。原判決未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爰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109年5月3日15時2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128.3公里北上車道處時,因有「
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駕拒測)。二、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製開通知單,嗣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乃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9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14-16黃三原攔查影像」)查證明確,並通知證人即當時攔截製單舉發員警黃三原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舉發機關109年5月15日湖警四字第1090005764號函暨影像截圖、109年5月29日湖警四字第109000629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情事。
(三)雖上訴人以上開陳詞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1、依前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乃直接基於第67條第2項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同條第68條第1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係法律明文將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予以擴大,使所吊銷者及於汽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此亦係直接基於第68條第1項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
2、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規定關於違反第35條第4項前段部分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如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即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則警察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前開法律效果,其中「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具有行政罰之性質,應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至於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非屬「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3、本件依原審勘驗之結果(參見原審卷第92-94頁),舉發機關員警已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參與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車輛」及「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然上訴人仍拒絕接受酒測,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經查,舉發機關員警雖未告知拒絕酒測應吊銷駕駛執照者,係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如上所述,此部分乃係直接基於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非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直接規定之法律效果,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故原判決認舉發機關員警已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因而維持原處分有關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告知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法律效果,與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所闡釋「告知始得處罰」之意旨相違且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其普通大貨車駕照亦遭吊銷,生活已陷入困境等語,並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顯非可採。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