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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3號

臺中市工業園區管理維護自治條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劉錫賢楊蕙芬林靜雯

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灃耘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資航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表人
張峯源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

吳芳儀

陳建泰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工業園區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695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民國110年2月2日中市經工字第1100004607號函命原告繳納新臺幣(下同)2,049,000元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行政處分,及臺中市政府110年4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69586號訴願決定,均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闡明,變更為:「⒈被告110年2月2日中市經工字第1100004607號函命原告繳納新臺幣2,049,000元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行政處分,及臺中市政府110年4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69586號訴願決定,均予撤銷。⒉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2,049,000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丁證3),並經被告同意,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取得位於臺中市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之臺中市神岡區神工段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以109年11月25日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109年11月26日),向被告表示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臺中市神岡區神工段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轉售予訴外人睦茗精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茗公司),並請被告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文件,被告遂依臺中市工業園區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以109年12月10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62383號函(下稱109年12月10日函)請原告繳納系爭土地109年11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土地實際交易價金百分之1,計2,049,000元至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復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完成繳納,被告以109年12月29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64714號函(下稱109年12月29日函),同意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予睦茗公司。然原告不服109年12月10日函,於110年1月25日提送復查申請書,經被告以110年2月2日中市經工字第110000460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109年12月10日函應無不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110年4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6958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依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命原告繳納2,049,000元,依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係繳納於「臺中市市庫存款戶-基金-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封閉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內,其法律性質應屬「特別公課」,先行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文所示意旨,其法律性質亦應屬「特別公課」。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示意旨,基於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等原則,「特別公課」必須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始得為之。依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第1條、產業創新條例第49條、同條例第48條之規定,即知原處分之法源為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不僅位階僅屬自治條例,且該自治條例非屬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可得課徵「特別公課」之自治條例。故原處分所援引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非合法。且產業創新條例第48條所規定得在產業園區內合法課徵「特別公課」繳交於開發管理基金之義務人,乃係「土地或建築物『承購人』而言」,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出賣人)」,此業經產業創新條例明確制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出賣人),承購人為睦茗公司,故本件所應依法繳納「特別公課」之義務人,係土地承購人睦茗公司,斷非土地所有權人(出賣人)原告,惟原處分所援引之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第11條,竟然違背產業創新條例第48條規定,擅自將繳交在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特別公課」之義務人,違法改變以「土地所有權人(出賣人)」為對象,自治條例違背、牴觸法律之重大違誤,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78號判決要旨,原告雖不服109年12月10日函命被告繳納「特別公課」之公函,經原告不服、循序向被告申請復查後,被告以原處分作成第2次裁決命原告仍應繳納。惟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原告雖不服原處分,但原告於前開行政救濟過程中,已於109年12月16日,先行將被告所命繳納2,049,000元之特別公課,依法繳納完畢。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於本件訴訟當中,一併聲請命被告返還原告已先行繳納之2,049,000元。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⒉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2,049,000元。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據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第11條之立法理由,係避免廠商炒作園區工業用地之金錢義務,非屬特別公課:

⑴依據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立法宗旨係為健全臺中市開發工業園區之管理維護,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檢附經發局出具同意移轉證明文件,藉此嚴謹審查控管園區內工業用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且同條例第11條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廠商炒作園區工業用地,訂定出售園區土地應繳納一定金額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義務。又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並未以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或移轉土地之原因產生實質受益作為構成要件,且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廠商炒作園區工業用地,訂定出售園區土地應繳納一定金額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義務。故本件性質上並非屬特別公課。

⑵又產業創新條例規範目的係就原本存於產業園區之原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時就承購人繳交開發管理基金之規範,以利產業園區發展永續規劃之目的。此與本件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第11條避免廠商炒作園區工業用地之目的顯然不同,未能一律比擬。

⑶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9年11月25日以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表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轉售予睦茗公司並向被告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文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未滿8年即將所有權移轉他人,被告依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第11條及12條,於109年12月10日請原告繳納買賣契約書記載土地實際交易價金百分之1,共計2,049,000元至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並俟確實繳納完成再予核發同意移轉文件,於法有據。

⒉依據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第11條之立法,應屬有據: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第25條規定,得知直轄市自治事項,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包括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直轄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

⑵依據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總說明,略以:「臺中市政府陸續開發工業園區,對當地繁榮與創造就業機會有極大的貢獻。而工業園區注重長期發展,面對工業園區收益有限、管理經營成本不斷升高之情形下,工業主管機關及園區服務中心,既要負責設置及維護園區公共設施,亦被要求其營運財務達成收支平衡,因此如何制訂工業園區營運管理的費用,以塑造良好之產業發展環境,並提升廠商服務品質,實為一重要之課題。……爰為因應本市工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工業園區之管理,參考產業創新例相關規定,特制訂臺中市工業園區管理維護自治條例,以維護工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鼓勵及推動本市低碳城市綠色工廠標章措施,並有效促進工業用地之利用」,此有103年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參照。

⑶依據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第11條立法說明:「為避免廠商炒作園區工業用地,訂定出售園區土地應繳納一定金額入本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義務。而土地所有權人持有產業用地8年之限制係採公聽會廠商之意見」。

⑷從而,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於直轄市自治事項。且依據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立法宗旨係為健全臺中市開發工業園區之管理維護,又同條例第11條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廠商炒作園區工業用地,訂定出售園區土地應繳納一定金額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義務,應屬合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爭點:原處分向原告課徵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金百分之1至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是否適法有據?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9年12月10日函暨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甲證1)、被告109年12月29日函(甲證2)、原告109年11月25日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證2)、原處分(甲證3)、訴願決定書(甲證4)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甲證1、2、3、4、乙證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㈡原處分向原告課徵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金百分之1至臺中市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應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詳附錄):
        ⑴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1條、
          第12條。
        ⑵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條
          、第3條、第4條。
        ⑶產業創新條例第3條、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2款。
        ⑷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第25條、第26條第4項、第30
          條第1項至第4項。
      ⒉經查,原處分係被告依據原告110年1月25日復查申請書
        ,重新實質審查109年12月10日函後,認前開函依法有
        據,無不妥之處,並補敘前開函之救濟程序,是原處分
        為第2次裁決,先行說明。
      ⒊按主管機關為達成一定之政策目標,對於有特定關係之
        人民課徵公法上金錢負擔,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者,與
        稅捐有別。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
        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
        準,亦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9條及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
        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下稱基金管理辦法)第3
        條第10款、第4條規定,為加速工業區開發,健全工業
        區管理,臺中市政府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而產
        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等均
        為該基金來源之一,目的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
        共設施之興建、環境維護或改善,及產業園區管理機構
        之營運等之用途,乃為對區內事業實現前述塑造有利投
        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以區內群體為共同義務
        人,對之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將之使用於與該群體有
        密切關聯之共同利益事務,並無必要針對被課徵之個別
        公課義務人有利,僅需其收益間接有利於義務人為已足
        ,其收入與用途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屬達成特定國家
        任務之特別公課(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係為對區內
        事業實現,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係
        國家為開發各地產業園區,以發達工業生產之政策目標
        上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園區土地使用人所課徵之公
        法上金錢負擔,並限定課徵管理基金之用途,性質上應
        屬特別公課,自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
        令為課徵處分之依據。
      ⒋依產業創新條例第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由
        直轄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移
        交予直轄市主管機關接管之產業園區,該直轄市自治團
        體對於產業園區之管理及維護等相關事宜,取得團體權
        限,基於地方自主組織權,該直轄市自治團體得自行為
        事務管轄權分配,將該管行政事務劃歸由特定機關職掌
        。經查,被告係臺中巿政府就其開發之工業園區,依產
        業創新條例第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成立之管理機構
        ,則臺中巿政府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就
        課徵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之開發管理基金,就其來源及
        作為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
        善,及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等之用途,制定屬法規
        命令性質之基金管理辦法及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且經
        臺中市議會通過,亦與地方制度法第25條之規定相符,
        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第1條
        規定及立法總說明與基金管理辦法第1條至第4條規定可
        知,該向土地所有人課徵之公法上金錢負擔,其立法目
        的仍係因應臺中市工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工業園區
        之管理,故避免廠商炒作所制定之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
        第11條,僅為達成上開主要立法目的要點之一,且向廠
        商課徵而得之款項係流入封閉性之特別基金專戶且設有
        特別管理辦法,該基金用途亦是為加速工業區開發及健
        全工業區管理之特定任務財政需要,並可充作園區開發
        管理基金,以利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符
        合產業創新條例第1條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
        ,提升產業競爭力之立法目的,及同條例第49條第3項
        第3款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目的,足認其授權之目
        的、內容及範圍尚稱具體明確,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
        圍,核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故原告主張臺中工
        業區管理條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
        原則,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云云,核無可採。
      ⒌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神岡豐洲科技工業園區,而
        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以109年
        11月25日申請書向被告表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轉售予訴
        外人,並請被告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文件,被告遂以109
        年12月10日函請原告繳納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系爭土地
        實際交易價金百分之1,計2,049,000元至臺中市工業區
        開發管理基金,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
        原告109年11月25日申請書、109年12月10日函及系爭土
        地109年11月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資為證。是被告認
        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未滿8年,所有權移轉時,應依臺
        中工業區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繳納系爭土地實際交易
        價金百分之1,總計2,049,000元至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
        理基金。被告依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第11條之規定,所
        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⒍又被告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9條、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第1
        1條之規定,課徵之開發管理基金,係為達成產業園區
        之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塑造有利投資環境之
        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對園區土地使用人課予繳納金錢
        負擔之特別公課,已如前述。又被告為避免廠商炒作園
        區工業用地,對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工業用地未滿8年,
        訂定出售園區土地應繳納一定金額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
        管理基金義務,可達成促進園區土地供作生產利用,並
        維持產業園區公共設施環境品質之目的,核係達成相同
        效果之必要且適當之方法,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原告主張系爭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第11條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違反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8條,應由
        土地或建築物之承購人為繳納於開發管理基金之義務人
        之法律優位原則云云,惟查臺中市政府係依產業創新條
        例第49條規定意旨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併制定
        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與基金管理辦法,是其授權依據係
        產業創新條例第49條,而非產業創新條例第48條,又依
        產業創新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除配售之社
        區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出售時,承購人應按承購價
        額百分之一繳交開發管理基金予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
        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是該土地出
        賣人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
        出賣產業園區之土地係為管理及發展園區之公益,並無
        炒作土地之可能,故由欲使用園區土地之承購人按承購
        價額百分之1繳交開發管理基金,以達成管理及發展園
        區之目的,而臺中工業區管理條例第11條係為避免廠商
        炒作園區工業用地,對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工業用地未滿
        8年,訂定出售園區土地應繳納一定金額入臺中市工業
        區開發管理基金義務,達成促進園區土地供作生產利用
        ,並維持產業園區公共設施環境品質之目的,故係針對
        有炒作土地之嫌的土地所有權人而課徵,並無違授權目
        的,業如前述,兩者達成目的不同,課徵之對象自有不
        同,故原告前揭所述,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並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取,原處分課徵金額
        為2,049,0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
        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2,049,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蕙  芬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臺中市○○○區管理維護自治條例】
 第1條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健全本市開發工業園區之管理維護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
 發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工業園區:指臺中市政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區
   及產業創新條例開發之產業園區。
 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指工業園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
   機構)為維護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向園區土
   地使用人(以下簡稱使用人)收取之維護費用。
 工業用地: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9條第項所稱之生產事業
   用地、相關產業用地及產業創新條例第39條所稱之產業用地
 第11條
 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工業用地未滿8年,所有權移轉時應繳納實際
 交易價金百分之1入本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取得滿8年者,
 應繳納實際交易價金千分之5入本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第12條
 工業園區內之工業用地,其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檢附經發局
 出具同意移轉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由地政機關
 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加註臺中市工業園區用地字樣。
【臺中市○○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1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工業區開發,健全工業區
 管理,特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9條第1項及預
 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設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以
 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3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融貸資金之利息。
 依本條例第48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工業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工業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基金孳息。
 投資工業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依本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其他有關之收入。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供工業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工業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
   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
   之補貼。
 工業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工業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工業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工業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工業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工業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其他有關之支出。
【產業創新條例】
 第3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8條第1項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
 除配售之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出售時,承購人應按承
 購價額百分之1繳交開發管理基金予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
 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第49條
(第1項)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設置產業園區開
 發管理基金。
(第2項)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應以具自償性為原則
(第3項)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
 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融貸資金之利息。
 依前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基金孳息。
 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依第47條第1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其他有關之收入。
(第4項)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
   附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
   息之補貼。
 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其他有關之支出。
 第50條第1項第1款
  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
  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
      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
      業成立或經營管理。
【地方制度法】 
 第2條第5款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
 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
   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第18條第7款第3目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㈢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第25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
 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
 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
 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第26條第4項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
 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
 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
(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
 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第2項)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
 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第3項)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發生抵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
 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3項發生抵觸無效者,由委
 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12月10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62383號函暨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 本院卷 39-45 甲證2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12月29日中市經工字第1090064714號函 本院卷 47 甲證3 原處分-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2月2日中市經工字第1100004607號函 本院卷 49-51 甲證4 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110年4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00004607號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53-67 乙證1 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神工段26-0地號 本院卷 95-96 乙證2 灃耘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 97-105 乙證3 臺中市政府103年11月27日府授法規字第10302433492號函暨「臺中市○○○區管理維護自治條例」 本院卷 161-175 丁證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灃耘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 71 丁證2 110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 139-143 丁證3 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 189-194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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