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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解僱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文燦張鶴齡黃司熒

原告
紀美鈴
被告
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代表人
楊長鉿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僱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因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委託被告執行民國109年度「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中心工作計畫」,經被告公開甄選僱用原告為專案助理。嗣被告教務處及人事室以原告在職期間因無法勝任本職工作,屢屢違反差勤規定(上班遲到),經勸導未見改善,簽奉校長核准,被告遂以109年9月29日港農人字第1090007210號函(下稱109年9月29日函)通知原告,自109年10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究屬私法契約亦或行政契約為兩造主要爭點,因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於111年9月8日判決時作出認定,並經原告提起上訴,為免裁判歧異,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2月7日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查上開行政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79號裁定駁回上訴,已告終結,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燦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黃司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解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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