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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號

損害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蔡紹良張鶴齡黃司熒

原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原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代表人
謝明星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陳建仁
被告
財政部
代表人
莊翠雲
被告
財政部賦稅署
代表人
宋秀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瓷生
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表人
邱志平
訴訟代理人
梁乃莉
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代表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告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代表人
蕭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各給付新臺幣162萬5,000元之訴,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請求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各給付新臺幣162萬5,000元之訴,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行政院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蘇貞昌變更為陳建仁,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財政部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蘇建榮變更為莊翠雲,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財政部賦稅署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許慈美變更為宋秀玲,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35至3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被告臺中地檢署)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黃謀信變更為郭永發,嗣後又變更為張介欽,均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第563至5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若當事人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與其提起之行政訴訟,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要件不合,行政法院對該國家賠償事件自無審判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按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刪除,改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被告臺中市調處)虛構事實對被告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發書,誤導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於無具體違規證據,逾越權限濫用權力違法開立6件裁處書,應屬無效。原告99至101年間提撤銷訴訟共22筆,於10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之101年度訴字第516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事件,目前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23號審理中。此次為第6次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自繳稅款計新臺幣(下同)946萬5,490元及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稅款771萬8,198元,合計1,718萬3,688元,並加計原告詮達公司94年繳納補課稅稅單及罰鍰稅單6筆應退還14萬5,351元,合計1,732萬9,039元,並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擴大損害賠償325萬元(含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62.5萬元),衍生連帶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被告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市調處,111年擴大損害賠償金額各162萬5,000元(不計息)。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⒉對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擴大請求111年損害賠償各162萬5,000元,係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案衍生,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就原告申請退還稅款之爭議案件怠忽職守,嚴重剝奪原告法律上之權益。

⒊對被告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擴大請求111年損害賠償各162萬5,000元,係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案衍生。被告臺中市調處於97年11月18日以證人林源峰(後更名為林志銘)、證人巫玫屏(後更名為巫瑞諭)、證人何心婷偵訊筆錄,認定原告有虛報93年薪資所得、逃漏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罪嫌,全係被告臺中市調處所虛構之事實,意圖使原告等受刑事處分,被告臺中市調處因此將原告謝明星移送至被告臺中地檢署,屬於違法提起刑事告發行為;被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誤認事實,錯誤判斷,誤用法律,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誤導被告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為虛設公司共同正犯,造成原告等損害。爰擴大請求111年損害賠償各162萬5,000元等語。

㈡聲明:

⒈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自繳款計946萬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款計786萬3,549元(含原告詮達公司94年繳納補課稅稅單及罰鍰稅單6筆應退還14萬5,351元),合計1,732萬9,039元。

⒉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擴大損害賠償325萬元 (含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62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擴大請求111年損害賠償各162萬5,000元。

四、經核:

㈠有關原告訴之聲明⒈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惟就原告對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所提訴之聲明⒊部分,與原告訴之聲明⒈請求退還稅款部分之訴,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提起,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審判權,應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此部分以裁定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㈡被告行政院所在地係在○○市○○區,被告財政部及財政部賦稅署所在地均在○○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㈢另被告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市調處之所在地均在○○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中地院管轄。

㈣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上開各管轄法院。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張 鶴 齡

               法官 黃 司 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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