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王議霆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王議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健康派出所警員掣開第GDH0791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5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GDH0791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及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指出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於101年5月8日修法刪除關於臨時停車「引擎未熄火」之要件,其考量包含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蓋以一般通常之生活經驗,機車並無如汽車「車門」阻隔,其基於臨時停車而停放時,若不熄火並拔除鑰匙,極可能遭人順手牽車致車主反應不及,且依通常經驗,重新啟動車輛所費不過數秒時間,難認因此即「無法立即行駛」。又依上揭函文意旨,臨時停車並未有駕駛人不得下車離座之限制,駕駛人離座亦非謂即因此不能保持立即行駛。原審未就此加以審酌,逕以「車輛因處於熄火狀態而需經重新啟動」而認定非臨時停車,有未適用法令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原審起訴狀已舉證證明系爭時間點上訴人在附近處所購買飲料且已完成結帳,係說明當下屬内政部警政署109年7月24日函釋所指「駕駛人離座但保持可立即回到車上駕駛狀態」,原審未就函釋予以審酌適用,逕依採證照片上所示之狀態認定上訴人當時為無法立即行駛,有未適用法令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㈢道交條例中之併排臨時停車與併排停車,雖均有「併排」停放之違章,然則依影響情節輕重,分別定有不同罰則,且兩者裁罰金額差異甚大。原審逕以採證照片中有併排之情節而認定上訴人併排停車,致認定上訴人應受較併排臨時停車所重甚多之裁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㈣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20號、109年度交上字第9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4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2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79號等判決,均指出「立法者斟酌『停車』與『臨時停車』之違規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輕重有別,分別定有不同之罰鍰額度。而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雖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惟細繹其條文內容,對於臨時停車之行為,應係著重於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臨時停車,應僅係例示臨時停車之原因,尚難遽認臨時停車,須以上述原因為限。」實務見解多認臨時停車之判斷基準應為停放時間及保持立即駛離,至於臨時停車之原因,條文僅係例示,不以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為限。至於被上訴人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99號裁定係交通事件尚未回歸行政訴訟體系,距今較久遠,現同法亦刪除引擎熄火之部分。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99號刑事裁定以縱認異議人車輛停放時引擎並未熄火,且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然既已離開車輛,在無駕駛人情況下,車輛顯不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已非屬臨時停車之狀態。本件上訴人就其併排停車並不爭執,僅稱僅到附近購買飲料可立即回到車上駕駛,應為併排臨時停車等語置辯,惟其已離開車輛,顯屬不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已非屬臨時停車之狀況,不符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謂臨時停車,應回歸停車定義為處斷,參酌鈞院109年度交上第8號判決,上訴人於違規當時客觀上並未遇到任何特殊情況,非己力所能排除,僅能以併排停車之方式避免實害發生,是其仍具實質違法性,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㈡查原審判決依據卷附之採證照片及舉發機關110年4月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00009800號函等,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有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並論述:「觀諸原告起訴狀自承當時下車購買並裝置飲料等語,以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未插鑰匙及安全帽放置照後鏡上,即知系爭車輛尚需經重新啟動,當時顯非為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而係屬於『停車』行為至明」等語。經核,原審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人援引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109年7月24日函,主張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定義,已刪除「引擎未熄火」之要件,而一般情形,不熄火並拔除鑰匙,極可能遭人順手牽車,且重新啟動車輛不過數秒時間,故本件難認因此即「無法立即行駛」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條文所謂「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就駕駛人得否立刻駕駛車輛,排除併排停車之危險狀態為斷,例如駕駛人是否在車上、或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緊靠其車輛附近,倘駕駛人已離開其車輛至他處,無法立即將車輛駛離,即難認為係「臨時停車」。本件依採證照片所示,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機車停放處(見原審卷第115頁),依原告所提出之茶飲交易紀錄明細及發票明細所示,上訴人購買茶飲之茶飲店(臺中市○區○○路00號)與停車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尚有一段距離(約8個門牌),上訴人難以使系爭機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上訴人交易時間為110年1月12日17時17分,店家開立發票時間為17時18分,舉發時間為17時19分,因上訴人未在停車現場,除等候時間外,須再加上往返時間,故停車時間顯然已逾3分鐘,從而,本件違規行為自非「臨時停車」甚明,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