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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文燦楊嵎琇張鶴齡

再審原告
蔣敏洲
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99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可知,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蔣敏洲於民國109年6月7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大洲路口,因「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以第GT03819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續於109年7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3819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5月7日109年度交字第37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復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1月28日110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遂以上揭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從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觀之,其並未提出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牴觸憲法解釋之證據,僅泛稱得依上揭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依上揭說明意旨,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楊 嵎 琇

法 官 張 鶴 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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