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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蔡紹良黃司熒張鶴齡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曾筠婷

劉祥棋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用。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裁定「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1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嗣原告於113年7月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有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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