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9號
- 原告
- 陳妙光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鍾東錦
- 訴訟代理人
- 范宸寧
吳偉彥
謝湧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內訴字第1110420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縣政府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徐耀昌變更為鍾東錦,茲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3-216頁),核無不合。
二、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經被告勘查發現頂樓有原告所稱紀念其先母建築物,屬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或慈恩紀念樓),乃以民國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知原告補辦建造執照。原告逾期未補辦,經被告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應予拆除,原告不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被認定為違章建築,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0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不服於111年10月7日申請再審,復經內政部以111年11月22日臺內訴字第1110420647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下稱系爭訴願再審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次按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係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此外,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是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況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須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9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5號、109年度裁字第505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不服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被認定為違章建築,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4年10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迄於111年10月7日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不服申請再審,復經內政部為不受理之系爭訴願再審決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該系爭訴願再審決定,嗣以「行政訴訟更正起訴狀」更正聲明為「再審不受理決定及越權之處分亦即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05頁)。茲因其聲明及陳述尚有不明瞭之處,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原告訴稱:「(再審不受理決定為何?)76年12月24日行政院的命令。(提示本院卷第43頁,要求撤銷這個決定嗎?)是要求撤銷這個決定還有原處分。(處分是上面寫的處分嗎?)不是,已經9年我不記得了。【這邊寫到再審不受理決定審理的標的為內政部104年10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決定,該訴願決定審理的處分為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處分。原處分是要告那個公文?(提示並告以要旨)】原處分是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釋。(該函釋有無提供給法院?)起訴書附件1(本院卷第19頁)。」 「 (要求撤銷76年的函釋?)不是,內政部給我的公文就是可以援用,認同內政部76年的函,給人瞻仰,只做紀念,沒有什麼用途,被告的答辯附的相片還沒有變更設計的照片,照片是錯的,照片是變更設計以前的照片,不是變更設計以後的照片。(你是否認同76年12月24日的函令嗎?是不是主張援用該解釋函令?為什麼要求廢棄?)內政部認同給我,我援用這個76年的函令,不是要求撤銷。以前○○縣政府不承認這個76年的命令。……(是否要廢棄76年的原處分?)不是,原處分76年的函令要繼續援用不是要求要廢棄。(爭執的是再審不受理決定沒有援用76年的函令?)是的,76年的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署官之效力。被告違背行政院的命令。」等語(本院卷第297至298頁)。足見,原告聲明所稱「原處分廢棄」之本意是請求適用上開內政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令(本院卷第19頁),並據以撤銷本件系爭訴願再審決定,核屬起訴理由之性質,並非請求法院對於被告為具體判決內容之聲明事項。縱認原告有撤銷上開內政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令之意,惟該函令乃主管機關本於解釋法令之職權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並非行政處分,亦與行政訴訟法第五章有○○市計畫審查程序之事項無涉,並不得成為行政訴訟直接審理之程序標的。原告聲明撤銷之系爭訴願再審決定,其審理之程序標的為內政部104年10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決定,又原審查之行政處分為被告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縱認原告亦有對該處分不服之意,惟承前所述,訴願程序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得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不服系爭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