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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蔡紹良張鶴齡黃司熒

聲請人
陳福賢

陳堂碧

吳明蝦

陳燕清

張洪霞

張應富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陳穎棋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須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始得為之。

二、緣臺中市大雅區寶雅段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陳穎棋所有,因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發生爭執,乃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甲證4標示「其他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使用系爭道路通行之住戶,如被告敗訴聲請人將失去安全通行之利益,聲請人對本案結果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等語。

四、惟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為通行者,非屬權利或法律直接賦與之利益,而單純屬於反射利益,其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以公用地役關係成為訴訟對象之撤銷訴訟結果而直接受損害,與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獨立參加要件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8號、108年度判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聲請人固主張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依前揭說明,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自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本件訴訟結果縱認系爭土地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道路不存在,對聲請人而言,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到損害,至多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結果將損害其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非可採,其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

法官 黃司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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