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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2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錫賢林靜雯楊蕙芬

上訴人
李忠冀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向上路三段口(下稱肇事路段),因「酒後駕車肇事,(未致人死傷,呼氣值0.16Mg/L)」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U0587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經舉發機關認定違規事證明確屬實,以111年5月16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10015881號函復被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110044718號函復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1年5月1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5872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於111年5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1月28日晚上19時許在住處飲用一杯高粱酒,翌日上午8時,自認無酒精殘存之狀態下,駕車上路。上訴人於受檢時未漱口前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僅逾道交條例所定標準0.01毫克,另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無任何肇事責任,且經直線行走測試,無身體左右搖擺不平衡或身體顫抖等現象,顯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上訴人主觀上無酒駕或不安全駕駛之犯意。

㈡測試儀器不論精密度如何,均有誤差值,雖謂執法機關與人民不得就立法訂定之標準任意加減公差值,然於裁決時,仍得就可能之誤差值為審酌考量,反映於裁罰內容。上訴人未漱口所測得酒測值為0.16毫克,可能出現檢測誤差值,應得受有較原處分更輕微之裁處,以符合比例原則。

㈢原判決雖謂上訴人於酒測時並未主動要求漱口,然酒測前漱口為受測人得享有之權利,而人民不可能盡知程序上權利,執法機關於執法前應踐行權利告知,使受測人選擇是否行使該項權利。

㈣裁罰時未就前項因素與酒測儀器可能存在誤差值為審酌,原處分裁罰嚴苛,對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侵害嚴重,違反行為責任相當性與比例原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與適用不當之情事。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再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綜合上述規定意旨可知,駕駛人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15毫克,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事由,惟如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倘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則舉發機關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及「以不舉發為適當」等免予舉發之要件,據以決定是否舉發,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舉發機關自得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合上開免予舉發之要件,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㈢經查,原判決已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論斷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肇事路段時,經舉發警員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值達標準值之0.16mg/l,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且參以本件舉發員警執為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AC200、儀器器號D190057、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1000674號),業於110年4月1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0年11月29日,足認上訴人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亦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正常,其經施測之結果自可採用。

㈣上訴人雖主張法定之酒測濃度標準為每公升0.15毫克,而上訴人於受測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僅逾標準值0.01㎎/L,原處分過苛云云。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酒駕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本件舉發員警所持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定合格之測試儀器,已如前述,又本件既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所測得之數據。況且,上開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針對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之規範,本係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毋庸再扣除或加計公差值,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法律規定,而有違立法意旨。是本件上訴人經舉發員警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16㎎/L,係屬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而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事由,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之,於法亦無不合。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重述前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再予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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