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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5號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文燦黃司熒張鶴齡

再審原告
紀美鈴
再審被告
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代表人
楊長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紀美鈴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9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緣訴外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委託再審被告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執行民國109年度「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中心工作計畫」,經再審被告公開甄選僱用再審原告為專案助理。僱用期間內,再審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109年8、9月份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上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位作成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內容之評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提出期限內完成再審被告所交辦會議紀錄、研習成果、研習資料等E化之相關證據,然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整理另案相關訴訟(按即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45號,經該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終結)之會議譯文時,於修復後的設備檔案内尋獲會議錄音,該譯文指出所謂E化係指會議簡報之電子化,且工作期限為7天並非3天。又再審被告自承有國教署公文,與再審原告會議前有電子郵件予國教署計畫案之專任人員及其苗栗工作圈電子郵件之期日,並由所稱之訪視會議錄音光碟可證明再審被告所需之相關資料,再審原告皆於期間內提出,再審被告方得以進行會議。

㈡又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5日聲請另案閱卷時,發現有關判決理由所述國教署每月4次、每年48次漏忘刷即出勤不正常之新證據,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鈞院另有訴訟為由,不提供差勤系統之廠商回復予再審原告查證,仍不完全之資訊。

㈢再審被告復以111年11月22日港農人字第1110008954號函改稱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請假等語,況再審原告之出勤規定係屬國教署,而國教署並無出勤不正常即給予申誡及記2次過之懲處規定。再審被告違反兩造間簽署之勞動契約,關於專案助理之工作項目內容,恣意要求列定為清理飯後殘餘和搬置會議桌椅等。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所為評語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㈣再審被告以出勤為由懲處再審原告之部分,再審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向鈞院聲請另案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閱卷,同年6月8日發現再審被告向鈞院提出之「行政會報第6點指出公務人員於差勤系統簽到退者」、「108年11月20日簽呈說明四、記載給予同仁每月4次之忘刷申請」、「再審被告員工寒暑假期間彈性上班處理原則」之新證據,顯然非適用於專案助理,無得懲處之規定,是證明再審被告以108年間不完全之資訊或再審原告到職前之會議簡報,恣意濫用權力記過懲處,是應撤銷其處分等語。

㈤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註銷109年8、9月份專任助理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考核事項欄位中,指摘再審原告有關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記載。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再審原告所稱之會議錄音與再審被告對其工作期限之要求無涉,且再審被告亦未自承有何國教署公文。更無所謂容許每年48次漏忘刷,而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請假均屬事實。另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所僱用,再審被告可自行決定是否懲處再審被告,無關國教署。再審原告為專案助理,相關會議之場地恢復由其處理並未違反勞動契約等語。

㈡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程序是屬於非常的救濟程序,目標在排除確定判決的確定力,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此,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因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於112年1月6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告確定,有送達證書1份附於確定裁定卷可稽(見最高行卷第93頁),是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算,而再審原告居住於○○縣,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6日,是期間末日應為112年2月11日(星期六),且因該日為假日,應延至112年2月13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2年5月1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本件聲請再審狀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顯已逾期。

㈢本件再審原告並無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情事:

1.本件再審原告就所主張之新證據「會議錄音暨譯文」並未提出於本院,其泛言於112年5月13日知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依上揭說明,難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法。至再審原告主張於修復後的設備檔案內尋獲再審被告之錄音檔案,並提出估價單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92頁),其意似為電腦維修後始取得錄音檔案,惟上揭估價單姑不論實質上與再審原告所主張者有何確切關聯,從形式上觀之,估價單上所載之日期為110年3月18日及同年6月11日,尚早於原確定判決宣判之日(111年9月8日),亦不能以上揭估價單為再審原告知悉在後之證明。

2.再審原告又稱其於112年5月5日聲請另案民事訴訟閱卷,發現有「國教署出勤系統之紀錄」、「相對人111年12月2日港農人字第1110009217號函」、「相對人111年11月22日港農人字第1110008954號函」等新證據,惟再審原告未能提出上揭紀錄及公函為再審事由且知悉在後之客觀證據,難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法。

㈣另再審原告泛言再審被告自承有「國教署公文等相關證據」之部分,再審被告否認之,再審原告未能說明國教署公文之具體內容,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又陳明其閱卷後,發現再審被告所提簽到退情形、請假規定等,可認其為再審被告員工,而非職員,並指謫再審被告濫用權力記過懲處等節,與原確定判決並無直接關聯,核非再審事由,亦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復未能提出有何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而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揭說明,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至於其餘實體爭執事項,爰不予審究。

五、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張 鶴 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109年8月份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位評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33頁) 1.8/1以前帳目遲遲未清,藉故拖延。 2.工作小組會議紀錄、研習成果、研習資料E化皆未呈現,未能於要求時間內(3天)完成。 3.對於團隊工作未能依會議決議執行、對於所交辦事項服從性不高。 4.恣意妄為,自己做自認為的事,未透過會議討論便想做就做,造成團隊運作之困擾,與團隊伙伴執行業務窒礙難行,非常困擾。 5.假想請就請,未能先告知,細問之下根本沒有規畫,未能成事。 編號二:109年9月份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位評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35頁) 1.工作小組會議紀錄、研習成果、研習資料E化皆未呈現,未能於要求時間內(3天)完成,目前依然未繳交。 2.恣意妄為,自己做自認為的事,對於所交辦事項服從性不高。 3.9/21忘刷證明放的是9/16的畫面圖檔,有魚目混珠之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命為一定行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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