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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有關行政救濟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沈應南郭書豪陳怡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訴願字第61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3年10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2月6日11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判長乃於114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郭 書 豪

法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行政救濟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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