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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紹良黃司熒陳怡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停字第6號

聲請人
張金城
聲請人
張淨慧
聲請人
張淨德
聲請人
張麗花
聲請人
林銘彬
聲請人
林秀蓮
聲請人
林清木
聲請人
林楊伸
聲請人
林奕倫
聲請人
徐福義
聲請人
徐惟隆
聲請人
徐天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相對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劉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對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及附表所示各公告暨聲請人徐天佑對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前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及第117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市烏日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報經相對人內政部以民國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下稱107年8月28日函)核准區段徵收,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續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公告(下稱107年10月2日公告)在案。嗣相對人臺中市政府作成附表所示各公告(下合稱系爭公告)略以:該「建築改良物坐落土地地號」之土地業經完成徵收程序,請於113年11月18日前自行拆除各門牌號碼之建築改良物,逾期未拆除者,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將擇期依法拆除等語,並函知各該被通知人。

㈡然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日公告係依違法無效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因臺中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原臺中縣政府業務歸由改制後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下稱相對人)91年12月10日府建城字第09132828203號公告所作成,顯然違法瑕疵重大明顯,亦屬無效。而系爭公告既依無效之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及相對人107年10月2日公告所為,自屬無效,並無行政執行效力。又聲請人不服系爭公告,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亦經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函復處理意見認異議無理由,並送內政部決定;相對人所屬地政局於114年2月17日通知略謂:因系爭公告之公告期間已屆滿,該局將於114年3月2日後擇期依法強制拆除等語,顯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築改良物隨時有面臨遭強制拆除之急迫危險,如被強制拆除,將無法回復原狀,而有重大損害,為防止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爰對系爭公告及相對人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日公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核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主張相對人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相對人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日公告及附表所示各公告均有無效事由,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惟: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雖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前,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其目的在使聲請人避免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急迫情事,而予以暫時性權利保護。故未規制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不得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標的。且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該損害俟本案訴訟勝訴後,無法獲得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依一般社會通念,回復有相當程度之困難而言。又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應依即時可調查之事證以認定事實,如依聲請人釋明提出之相關資料觀之,在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具備應予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者,其聲請停止執行,即非法所許。

㈡次按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具有無效情形者,固許聲請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訴訟救濟,其本質在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顯非判斷原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依聲請人提出可即時可調查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具有法定無效事由者,即無從據以裁定停止執行。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足見行政處分須具重大明顯瑕疵,始構成無效,而非以其有違法之瑕疵為已足,如行政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瑕疵情形者,必須具有同條第7款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始構成無效。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指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知其存有能發生規制效果之瑕疵而言,否則,縱使行政處分存有瑕疵,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仍不能認為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僅屬於是否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及110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相對人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部分:

⒈經核相對人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所載內容,可知係因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為辦理系爭徵收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報請區段徵收臺中市烏日區頭前厝段7-1地號等2,119筆土地,面積合計99.244382公頃,並一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經相對人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3次會議審議決議准予區段徵收。由相對人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所載內容觀之,未經本案訴訟實質審判,殊難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具無效事不合法情事或。

⒉聲請人徐天佑雖主張:相對人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係依違法無效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1年12月10日府建城字第09132828203號公告所作成,顯然違法瑕疵重大明顯,亦屬無效云云,然此純屬其主觀之見解,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憑認其主張為可採。

⒊相對人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雖發生聲請人喪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並應於期限內遷移或拆除建築改良物之法律效果。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係受經濟利益損失,客觀上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有間。

㈣相對人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日公告部分:

⒈經核相對人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日公告性質上係將相對人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載核准區段徵收處分予以揭示週知使對外發生效力,稽其公告內容無非載示相對人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已規制之效果,並未對聲請人即被徵收人另外規制相對人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以外之權利義務效果,核屬通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並公告週知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準此,聲請人以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日公告為程序標的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為法所不許。

㈤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系爭公告部分:

⒈關於聲請人林清木、林楊伸部分:查聲請人林清木、林楊伸均非附表所示系爭公告規制之對象,且聲請人林清木、林楊伸亦陳明其等僅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建築改良物所有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則其等2人就系爭公告非屬利害關係人,自無請求權利保全之程序權能。是聲請人林清木、林楊伸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公告,自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

⒉關於其他聲請人部分: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第3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第3項)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可知,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則已發生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人及使用人應於期限內遷移之效力,又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土地改良物,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亦應於期限內遷移或拆除,若有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行政執行法執行逕行除去,是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就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所為之遷移或拆除,係基於確定之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所為之執行行為,惟依上開規定立法者賦予縣(市)主管機關於執行前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自動遷移完竣之義務,是該等通知尚難認係屬規制新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21號及104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以之為程序標的聲請停止執行,於法難謂相合。

⑵況且,縱認系爭公告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依其所載內容形式觀之,亦難認有何不待調查顯然可判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具有法定無效事由。再者,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執行系爭公告將各該被徵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強制拆除,聲請人因而所受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公告,亦不符合規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日公告及附表所示各公告暨聲請人徐天佑對內政部107年8月28日函,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均核與各該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被通 知人 發文日期 公告發文字號(府授地區二字) 建築改良物坐落土地地號(烏日區頭前厝段) 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臺中市烏日區)  1 張金城 113/10/15 1130293432 49-3 無門牌  2 張金城 113/10/16 1130293421 141-27 光明路225巷45號   張麗花      3 張淨德 113/10/16 1130293424 49-2 中山路一段和平巷26弄1號、3號   張淨慧      4 林奕倫 113/10/15 1130293430 122-6 中山路一段和平巷25弄8號      122-7   5 林銘彬 113/10/15 1130293427 122-5 中山路一段和平巷25弄10號      122-8    林秀蓮   122-9       130   6 徐天佑 113/10/16 1130292160 13-4 光明路321號   徐福義          13-7 光明路323號   徐惟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6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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