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莊煥賔
- 聲請人
- 莊煥滄
- 聲請人
- 莊東木
- 相對人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8年10月2日108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6月10日108年度上字第109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院於更審後復以111年1月27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登錄「鹿港德成堂」為歷史建築部分均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10月30日111年度上字第2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起訴時,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相對人提起上訴時,亦已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6,000元在案,各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而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既諭知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從而,本件相對人自應負擔聲請人於起訴時所預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