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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蔡紹良陳怡君林學晴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7號

上訴人
廖仁偉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所載述之上訴理由僅係本於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作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之論據,即非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1時2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MX-86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與朝貴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為肇事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3年7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69A900966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惟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7月1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7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從監視器畫面明顯可知該行人係自摔,上訴人並未擦撞到該行人,該行人於21:21:57行走在斑馬線前沿(超出斑馬線範圍),上訴人車輛於21:22:00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有立即煞停並右打方向盤由行人後方穿越並下車察看。又監視器畫面顯示行人自摔且坐在地上,與診斷書內所載受有腦震盪及頭、胸、腰部等處挫傷之情形顯然不合理且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打方向燈到斑馬線前懸時也有閃大燈兩次,何來未減速?因行人行走於斑馬線前懸(超出斑馬線範圍),如上訴人急煞車會使車輛趕生推頭作用進而可能撞倒行人,上訴人當下選擇煞停同時急右轉行駛,才未撞擊行人,如有撞到行人,該行人可能因而被撞離斑馬線範圍,不會留在斑馬線上。又事件發生後之21:22:00至約22時許,警察先請上訴人回去,行人留在現場何時離去不清楚,期間有巡邏及車禍處理小組先後到場,上訴人及員警多次要請救護車到場救援,均遭行人當場拒絕,員警請行人提供傷處供拍照也遭拒絕,此可由處理員警身上的密錄器看見。又上訴人原本希望行人提告進入司法訴訟程序,但行人一直聯繫保險公司及上訴人要理賠及和解,因保險員建議息事寧人,上訴人才同意和解,並請保險員代為處理和解事宜,卻被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用作抗辯之用。又原判決以「似有與該行人發生碰撞及畫面看不清楚」等不確定事實及證據,並利用和解書內容畫靶射箭刻意曲解認定上訴人有撞擊到行人而逕為判決。檢陳系爭車輛當時之前、左、右側相片,均顯示無任何毀損及擦割痕跡,而現場員警也有拍照,可請員警提供相片。本件對違規事實的認定與條文適用有誤,綜觀原判決均以含糊籠統之文字及畫靶射箭之邏輯來判決,未充分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有失公允,本件亦未有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上訴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對證據不足及有疑慮部分,請法院明察並依據證據明確性及比例原則等重新審視等語,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部分等語。

四、經核:

㈠原判決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已敘明:經勘驗系爭路口架設之監視器影像,並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7213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卷證資料,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在有路燈及車燈照明之情況下,並未禮讓已行走至該行人穿越道中央之行人而持續轉彎,且由畫面上可知上訴人車輛行經該行人身邊交會時,行人立即跌坐在地,足見該行人係因上訴人之駕車行為致遭碰撞倒地甚明。原審並核閱該行人所提出之當日及翌日前往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顯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以及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胸壁鈍挫傷、腰背鈍挫傷及下肢鈍挫傷等傷勢,與勘驗遭撞擊之情節大致相當等情,因認上訴人主張該行人係自摔而與上訴人之駕駛行為無關云云,並無可採。是原審以原處分業已載明「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且本件係員警獲報到場而為肇事舉發,上訴人對於舉發過程及事實經過並無不能知悉之情形,被上訴人要無上訴人所指之未主動公開資訊、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情形;另亦說明上訴人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係因立法政策之決定,被上訴人尚無酌量予以減輕之餘地,因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然觀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學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127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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