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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

發明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淑玲汪漢卿鄭小康林文舟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

上訴人
許育哲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嵐書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以「可以遙控開狗門的警戒狗籠」(後經多次修正發明名稱後改為「可以遙控開狗(獸、禽)門的警戒狗(獸、禽)籠,或可以遙控狗(獸、禽)門的警戒狗(獸、禽)籠」)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並多次提出本案摘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修正本。案經被上訴人依其最後所提之104年5月20日修正本審查,認本案有違專利法第43條第2項之規定,以104年6月22日(104)智專三(一)00000字第0000000000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年11月25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6590號訴願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一)97年11月12日僅為上訴人有提出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等申請發明專利文件之「形式上齊備」之日,惟不得以「形式上齊備」之日作為比較嗣後修正是否超出範圍而屬於引進新事項之「申請時」。另觀之上訴人歷次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所有記載事項皆完備之時,即為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所修正之發明摘要、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下稱104年5月20日修正本),則依專利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是日作為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又同時以該日作為系爭案之「申請時」。原判決認定之本件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期有誤,從而其比較上訴人之修正是否逾越申請範圍而構成新事項引進之認定亦有違誤,已構成適用法規錯誤之判決違背法令。(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依循其指示並為逐步修正後,卻以錯誤的法條理解與適用,對上訴人做出不予專利審定之處分,破壞上訴人之信賴,該處分自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法。原判決未查,亦有違誤。(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不予專利審定之處分違背「有利及不利之注意義務」而違法,惟原審判決就此並未予審酌認定,已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以:(一)按發明專利申請案違反專利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修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系爭案審定之依據為上訴人所提出104年5月20日修正本。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7年11月12日,是以系爭案104年5月20日修正本是否符合專利法第4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97年11月12日所提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比較。經查修正後說明書之【技術領域】部分增加部分內容及新增【先前技術】、【發明內容】、【實施方式】欄位之具體內容,以取代原「空白」之記載,均未揭示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中,亦難認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前揭申請時之內容所能明確得知(或不懷疑)其已經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之技術內容,即屬新事項之引進。修正後之圖式第一圖至第六圖,與申請時圖式完全不同,且第一圖至第六圖所表達之技術內容實已包含未揭露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內容,是以修正後之圖式亦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包含請求項共14項,各項所述內容已包含未揭露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內容,職是,系爭案104年5月20日修正本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違反專利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二)縱將系爭案之公開說明書(共含5次說明書修正本,修正日期分別為98年1月15日、98年5月7日、98年6月18日、98年8月5日及98年9月22日)與104年5月20日修正本比較,104年5月20日修正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有關「保全器材(24)或偵防器材(24)」、「聲控感應器(或多種感應器、多種感測裝置)」以及製造方法(工法)等內容,同樣未記載於公開說明書之歷次修正版本中,亦難認係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前揭公開時之內容所能明確得知(或不懷疑)其已經單獨隱含或整體隱含之技術內容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申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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