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楊崎機械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秀鳳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之第一審判決,而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終審裁判,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則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故當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主張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須於上訴理由中敘明該法規之具體條項或其內容;如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者,則應分別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內容,若其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僅以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為論據者,即不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事實概要、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謂:㈠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由陳政豪所簽立之派車單,依上訴人派車流程,駕駛要出車之前,需向主管報備借車,主管為陳佩琴、黃秀鳳等2人。派車前主管會先告知要開慢一點,要注意安全等,才會同意派車,經主管確認駕駛已了解後才會在派車單上簽名蓋章。是以本案除派車單上記載外,實際上還有經過主管口頭勸誡監督。此部分監督方式與網路新聞報導常情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定「惟對於違規導致所有損失,均推由駕駛負擔,實難認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有積極主動採取其他更有效之措施加以警示、防範、提醒、阻止駕駛員避免違規駕駛之情事,難謂已善盡上開義務而無過失」云云,固非無見。惟本件卷內既有派車單,而派車單下方又有記載主管簽章及駕駛簽章,如未經監督則何需蛇足而為簽名用印?是以此部分即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關於主管口頭告誡乙節非不能傳主管出庭作證。原審就此未予開庭,亦未傳主管出庭作證,且未說明何以派車單上有記載主官審核乙節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屬判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審未先釐清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即認定上訴人未盡擔保違規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1.關於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應盡何種注意義務乙節,實務上有認為經審核使用者有駕照、已成年,並以文件告誡車輛使用者要遵守交通規則部分,即屬已盡其監督控管之責者,可參考以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75號、103年度交字第1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上開判決雖係關於出租業者之相關判決,但所涉及法條相同,法律上並無獨厚出租業者而就其他同樣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之人為不平等差別待遇之理由。是以該等判決關於如何判斷車主是否已盡監督控管之責部分之判斷標準應一體適用於全部汽車所有人之案件。2.原判決未先釐清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時應盡注意義務之具體行為內涵,僅泛指「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有無積極主動採取『其他更有效之措施』加以警示、防範、提醒、阻止駕駛人避免違規駕駛之情事」云云,即以上訴人未舉證為由認上訴人有過失乙節,屬判決違反論理法則。㈢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需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罰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1.關於超速而吊扣牌照案件,認定行政機關要處罰人民需負舉證責任乙節,可參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略以:至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謂「推定為有過失」,及「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等節。惟其嗣後立法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已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明確;再對照其立法理由:「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可見我國行政罰法在責任條件上,原則上不採「推定過失」責任,而係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另學者吳庚認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相當於法律推定而產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過度偏袒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要求過苛,行政罰法施行應趁此機會「與民更始」,應不再援用。綜上,本院就行政罰不採「推定過失」之見解,而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認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2.原判決認「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云云,依前揭說明,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AUT-58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14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前,因行車速度達時速111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50公里,超速61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認定該車輛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乃掣開第U00235021、U002356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而經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以108年4月9日中市裁字第68-U0023567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屬實後,繼而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闡述其立法目的在於慮及汽車所有人對其汽車之使用方式與用途及其使用人具有支配管領權能,應擔保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一時係採併罰規定。進而詮釋本件上訴人固有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汽車駕駛人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係採推定過失責任,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並論斷上訴人所舉違規駕駛人陳政豪於簽立之派車單雖於安全宣導欄位記載有:「4.確切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7.務必依照道路限速行駛,如未依照導致超速違規,其刑責由駕駛人承擔。」等語,不能因此形式文字即謂其已盡確實督導之義務,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積極主動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警示、防範、提醒、阻止駕駛人避免違規駕駛之情事,不能免除其推定過失之責。殊難謂有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不備理由、違反論理法則或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諸情事。至於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75號、103年度交字第189號行政訴訟判決所示個案見解,明顯不具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規範位階,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憑據個人主觀採信之個案見解,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應自行負擔,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