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40號
- 上訴人
- 陳奕文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之第一審判決,而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終審裁判,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則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故當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主張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須於上訴理由中敘明該法規之具體條項或其內容;如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者,則應分別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內容,若其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僅以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為論據者,即不能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事實概要、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略謂:原判決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㈠上訴人於108年7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巷000號之鄰居友人住處喝酒聊天,因上訴人酒醉不勝酒力,與友人發生口角衝突,友人因恐發生不必要的糾紛,遂報警前來處理,上訴人只是乘著酒意與前來處理之員警叨念,上訴人根本沒有酒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前,遭到員警攔檢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㈡上訴人與前來處理之員警叨念時間為108年7月19日夜間20時50分許至21時15分許,上訴人當時向員警表明欲雙腳跨坐於牌照號碼KYB-5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坐墊上,雙手操縱機車龍頭,雙腳踩步牽引機車緩慢前進,以此方式沿路牽回位於附近住處,上訴人仍有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實,而屬法條所稱「駕駛」之問題,惟員警明知上訴人飲酒至醉,並未當場制止,員警反而表示「好啦可以」,此觀之舉發機關採證光碟錄影錄音內容,員警表示「你有喝酒嗎?有喝酒嘛,我問你有沒有喝酒?」,上訴人表示「有」,……一旁員警表示「你要用牽的回去,還是我載你回去,明天再來牽啦,好啦,回去了啦」,上訴人表示要找鄰居來理論,並表示「我不可能騎了啦,因為他說一句話,喝了就不要騎,他說用走的」,一旁員警表示「我載你啦」,……一旁員警表示「用走的,走啊」,員警表示「走啊」,一旁員警表示「走啦,來回去」,上訴人未跟員警走路,表示「我慢慢牽,慢慢牽,不要騎,可以嗎?」,員警表示「好啦,可以」,上訴人隨即坐上機車,一旁員警表示「不要發啦」,上訴人表示「沒有呀,慢慢牽,不要騎」,員警請上訴人快一點,上訴人於員警大聲催促之下酒醉不慎啟動機車引擎(時間約在晚間21時15分許),遂為在場員警立即舉發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上訴人旋即熄火),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上訴人拒絕員警酒測。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S01685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據上,於上訴人酒醉時欲以不啟動引擎狀態將其所有機車沿路牽回家之參與道路交通之方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理由見解: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之意旨,仍有遭認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可能,原判決所認事實亦為:「原告表示有飲酒,其全身散發酒氣,且有身體重心不穩、搖晃之情況」,上訴人旋即以此酒醉後身體重心不穩搖晃之情況跨坐於機車上欲以不啟動引擎狀態將其所有機車沿路「牽」回家,如此酒醉「牽」車易肇生途中因重心搖晃不穩自摔於途,或易招致他車難以察覺閃避不及而發生傷亡事故之高度風險,否則員警何須於錄影錄音譯文中向上訴人表示勿騎乘機車,並提出可協助上訴人返家?足見在上訴人酒醉跨坐牽車之際,已顯示上訴人之交通工具「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具備前面攔停階段所要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且上訴人酒醉「牽」車確屬危害交通安全之異常舉動,此際員警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規定預防公共危險之任務,實應強力制止上訴人「牽」車,而強制上訴人搭乘警用車輛回附近住處,惟員警捨此不為,於上訴人未跟員警走路,表示「我慢慢牽,慢慢牽,不要騎,可以嗎?」,員警竟表示「好啦,可以」,上訴人隨即坐上機車等情,反而容任上訴人酒醉牽車參與道路交通。亦由於員警容任上訴人酒醉牽車參與道路交通,致上訴人酒醉誤觸發動引擎而遭到員警舉發。易言之,本件實為舉發機關承辦員警違法誘導容任上訴人酒醉「牽」車所致,員警執行職務明顯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是以原判決所稱「員警初抵達現場時,因未發現有刀械之情形,報案民眾亦表示無需警方處理,原告固自承有飲酒,然現場並未有發現原告有騎乘機車,也無相關監視器或其他證據佐證,原告是否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員警即告誡原告勿騎乘機車,並提出可協助原告返家,但由上開員警與原告於現場之對談內容,實因原告不聽員警規勸自行執意牽車返家,在原告牽車之際,亦無任何跡象顯示原告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此時員警自不能僅因原告自承有飲酒之事實,遽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而予以攔停並強制原告離車,故原告執上開主張員警違法誘導原告酒醉牽車,並認後階段強制駕駛人離車程序,無庸具備前面攔停階段所要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云云,自不可採。」云云,對於上訴人之交通工具「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具備前面攔停階段所要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且上訴人酒醉牽車確屬危害交通安全之異常舉動,均未能正確認定事實以適切涵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與第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洵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核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各節,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略謂:「員警初抵達現場時,因未發現有刀械之情形,報案民眾亦表示無需警方處理,原告固自承有飲酒,然現場並未有發現原告有騎乘機車,也無相關監視器或其他證據佐證,原告是否有飲酒駕車之情形,員警即告誡原告勿騎乘機車,並提出可協助原告返家,但由上開員警與原告於現場之對談內容,實因原告不聽員警規勸自行執意牽車返家,在原告牽車之際,亦無任何跡象顯示原告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此時員警自不能僅因原告自承有飲酒之事實,遽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要件,而予以攔停並強制原告離車,故原告執上開主張員警違法誘導原告酒醉『牽』車,並認後階段強制駕駛人離車程序,無庸具備前面攔停階段所要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云云,自不可採。」等理由,而認定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上訴人對於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徒憑其主觀見解泛稱原判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第8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云云,核係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亦非屬對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個人主觀見解,憑以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應自行負擔,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