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朱子睿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2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所載述之上訴理由僅係本於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作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之論據,即非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騎乘所有牌照號碼ENC-99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接近五權路口之際,因有未依規定駛入對向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在場執行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獲,乃指示其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然上訴人卻無視員警指示,竟趁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時,逕自騎乘系爭機車左轉駛離,而沿左轉後之道路直行,遇前方路口變換交通號誌為紅燈停等時,始為由後方追蹤而至之員警阻止離去,乃認定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違反本條例經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而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W02193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案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對上訴人作成113年1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W02193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3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應審究者,除上訴人行為是否違反道交條例外,另以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於行政法、行政特別法、行政法原理原則等規範為主要,否則行政法院與被上訴人僅論斷行為人有無觸犯交通法規有何不同?倘行政法院未踐行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何有行政法院之必要,但原審卻對原處分之過程是否妥允,此等應調查部分未予調查。
㈡本件執勤員警是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條、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即員警執行職務時,應服裝整齊,儀容端正,態度和藹,言語懇切,依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行為人違反道交條例規定是否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均未見原審於勘驗錄影電磁紀錄予以審酌。又上訴人於訴訟前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併同聲明不服,但被上訴人與舉發機關卻擁有本案之錄影紀錄,不允許上訴人可以翻拍攝影電磁紀錄,亦使上訴人憲法上平等權利受有損害,並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知的權利」不合,顯有違憲之情等語。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惟:
㈠觀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經勘驗執勤員警取締當時之隨身錄影設備電磁紀錄,可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三民路1段接近五權路口時,因前方車輛停等紅燈而停止於車道上,該車輛左側接近分向限制線,並無空間供機車前行,上訴人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於超越前方車輛之後,再駛入原行駛車道至路口停等紅燈,員警見狀乃步行至系爭機車旁,告以上訴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違規行為,請其將系爭機車停放路旁受檢,然上訴人卻未遵從,反而於交通號誌變換為綠燈時逕自騎乘系爭機車左轉離去,員警見狀跑步追蹤,嗣因上訴人左轉後遇前方路口交通號誌變換為紅燈而停等於交岔路口,始為由後方追蹤而至之員警攔查。由勘驗結果所示情況,可知上訴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先行違規行為,經員警指示停車受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有故意逃逸之事實;且依當時之客觀情事,本件亦無緊急避難存在,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阻卻違法要件。是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且符合緊急避難之情狀,員警並未告知其違反法規與違規事實云云,均與勘驗結果所示客觀情況相悖離,均非可採。又上訴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違規事實,員警於發現後本得予以攔停,上訴人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經員警追蹤予以攔查,員警就本件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及法條均已逐一敘明,有卷附舉發通知單可按,且參酌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未能證明員警於填製舉發通知單過程,有何刻意延宕、限制上訴人身自由之舉,是上訴人主張員警攔查過程有違法乙節,難認有理由,本件員警舉發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從而,被上訴人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經核上訴意旨上開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已踐行必要調查證據程序,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其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致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