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6號
- 上訴人
- 王冠民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0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A),為警逕行舉發;於112年10月9日20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50公里,超速40公里)」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B),為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均無誤,就違規事實A部分於113年3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依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就違規事實B部分,於113年3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3)。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4年1月14日112年度交字第10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部分、原處分3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爭點在於告示牌間隔過近之事實,原判決誤用「里程告示牌」之描述,應為「地名里程標誌」之「指23」標誌。而爭點「警52」標誌與其鄰近「指23」標誌之設置,相距之間隔依GOOGLE街景所示,其距離白虛線1線距加1線長約僅10米餘,明顯少於停車視距,其過於貼近,致用路人難以清晰視讀,且未有足夠時間採取應變措施,並與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之規範明顯不符。
㈡原判決之適用法規錯誤,爭點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之「限5」標誌。原判決未考慮「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中設計準則及規劃設計、「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13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㈢依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貳、標誌篇,2.0.3設計準則,三、牌面大小,「標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至少應使車輛駕駛人於行車速限下,在停車視距處能清晰視讀,並有足夠時間採取應變措施為原則。」以及2.1.1警告標誌,三、設置,(一)一般說明,警告標誌之設置位置洽當與否甚為重要。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視行車速率而定,一般狀況應以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但最佳策畫需實地日夜測試其行車速率訂定之。如囿於實際情況,得由工程司決定酌予變更,但必須符合設置標誌應有之基本要求,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停車視距。
㈣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13條,檢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應作成檢定紀錄記載之事項,其檢定報告中有數項應記載項目,而無記載。以一般大眾經歷學習階段之實現課程,皆須以定量等其相關規定之實驗方法及步驟,而其所提檢驗合格證書經比對,一眼便知其並無確實依檢定辦法檢定之,其檢定證書顯有重大疏漏,檢測儀器需定量才可得知其測量數值正確性,若無定量及從其規定,依據主觀判斷,如何得知其正確數值。綜上,確實具重大明顯瑕疵,違反法律明確性、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判決及原處分應屬無效。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應參加道安講習、吊扣車輛牌照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應參加道安講習、吊扣車輛牌照部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1月1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證據,認定違規事實A部分,上訴人於112年9月24日20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就違規事實B部分,上訴人於112年10月9日20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50公里,超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㈢本件違規事實A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43頁)所示:『日期:2023/09/24、主機:ATS010、速限:110km/h…時間:20:57:22…車速:153km/h、方向:車尾…證號:JOGA1200610、地點: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檢定有效期限:2024/8/31』;另違規事實B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47頁)所示:『日期:2023/10/9、主機:ATS010、速限:110km/h…時間:20:18:53…車速:150km/h、方向:車尾…證號:JOGA1200610、地點: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檢定有效期限:2024/8/31』,不僅可清楚辨識標記車輛即為系爭車輛,且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器號:ATS010;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120061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8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8月31日止,此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7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A、B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雷達測速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加以檢定,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檢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自堪值信賴。原主張採證影像模糊不清、雷達測速採證設備應有失準,而質疑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公正性,並無理由。㈣又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編)第2.0.4第一、(二)有關豎立示標誌之側向淨距規範,係限制標誌牌不得侵入路面上空、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原則上須相距180公分,對於相互比鄰之豎立式標誌間需有多少距離部分,並無明文規範,乃委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故只要相鄰豎立式標誌均足為用路人所可清楚辨識,即難指為設置不當。本件系爭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272.806公里處,距離系爭處所約800公尺,且系爭標誌之牌面清晰,位置明顯,駕駛人行經該處,即可輕易看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頁),是原告陳稱系爭標誌與旁側之里程告示牌間相距之間隔明顯少於150公尺,而過於貼近,致用路人難以察覺云云,顯不足採。㈤本件系爭標誌之設置位置,以及員警之測速距離、儀器檢定等採證程序均屬合法,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9月24日20時57分許、同年10月9日20時18分許行經系爭處所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以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50公里,超速40公里以內)』之違規,均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此項依法律規定對原告產生不利益之法律效果,尚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一己主觀的法律見解再為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