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交上字第72號
- 上訴人
- 王振譯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陳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黃士哲,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秋雄,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因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裁處於111年11月24日起吊銷其原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復於112年11月13日駕駛小型車上路,經員警查獲有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除經裁處罰鍰及相關處罰外並於113年3月11日起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上訴人再於114年2月24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7-0972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468號時,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後,並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製作談話紀錄表,復經員警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發現上訴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製開掌電字第G89A903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於5年內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效駕照扣繳),及於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以114年4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89A903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5年4月30日114年度交字第3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114年交通事故無肇事,被員警騙到案說明並贈送1張無照罰單,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原判決經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3月2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40013245號函(檢附員警申訴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111年10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U0596433號裁決書、113年7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G10E10192號裁決書、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酒駕歷史查詢畫面截圖等件及卷內證據、資料,論斷上訴人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於調查事故時,發現上訴人有於5年內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無效駕照扣繳),及於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應予處罰。其理由並謂:「……㈢原告雖主張其無違規行為且與交通事故無涉,員警亦未當場攔停舉發,竟於原告到案配合說明後逕予開立原告無照罰單,員警之舉發不合法等云。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就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經攔停之舉發)、『逕行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行為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民眾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等5種類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處理細則於104年8月14日修正時,於第10條增列第2項規定,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其修正理由並說明略以:『二、…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交處罰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等語;而關於上開修正理由所指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見解歧異一節,嗣後最高行政法院亦統一見解,認為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道交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等語,並作成多則判決先例可供參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度判字第615號、104年度判字第665號、104年度判字第666號、104年度判字第706號等判決)。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未與訴外車輛發生碰撞,然因其位置致影響行車路線,導致交通事故發生,舉發員警因此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並於調查中確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遂於同年3月1日製單舉發原告無照駕駛,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上揭違規行為,雖非經員警當場舉發,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員警仍得依職權於確認違規行為後舉發,核屬依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職權舉發,自屬適法。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員警之舉發不合法等云,尚非可採。」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