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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九十
)內訴字第九○○七二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申言之,本條所稱之行政處分,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發生之法律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構成行政處分,若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
二、本件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被告機關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建管程字第九○E0000000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所為通知原告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拆除被告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建管字第九○E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上認定原告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乃係對於被告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建管字第九○E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雖不相同,然其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簡 朝 振
法院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