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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一三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簡朝振胡國棟宋富美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停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
趙陳月娌(即台中縣私立藝術家鋼琴英文短期補習班)
相對人
台中縣政府
代表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近日接獲相對人即被告機關通知將對聲請人之補習班實施複檢,並聲言將對聲請人所使用之器材設備予以沒入,並連績處罰聲請人每次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茲因本件訴訟尚繫屬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兩造勝敗未定前,被告機關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繼績營業等難以回復之損害,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相對人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經營之台中縣私立藝術家鋼琴英文短期補習班,申請設立時未據提出正確變更建物使用執照,違反申請相關規定,經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八府教社字第二四四七二七號函,撤銷立案停止營業。聲請人就此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遭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克正由本院審理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四、相對人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府教社字第一三九三六五號函通知聲請人:「主旨:貴班前因違反申請相關規定,經本府以八八府教社字第二四四七二七號函文撤銷立案停止營業左案,其立案證書及OK標誌一併銷存,已不具合法立案資格。本府將對該址實施複檢,複檢結果仍未停辦有營業事實者,將依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八八府教社字第二四四七二七號函辦理。二、如需辦理補習班,應依規定向本府教育局(社會教育課)重新申辦。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沒入;其負責人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得按日連績處罰。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仍未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五、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前述相對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府教社字第一三九三六五號函,綜觀其內容,係相對人就聲請人補習班立案登記經撤銷後,不具合法立案資格,告知聲請人其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及聲請人如需辦理補習班,應依法重新申請。該函係屬告知法律規定等之性質,尚未對聲請人科處罰鍰或沒入設備,自非屬行政處分,尚難認聲請人有因該函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簡 朝 振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宋 富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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