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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土地複丈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許金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複丈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被告辦理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二七三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施測完竣。惟其辦理該鑑界疑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項第二款、第八項、第十五項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等規定執行職務,嚴重影響公眾權益,爰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重新辦理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二七三號土地複丈申請書,關於彰化縣和美鎮○○段九一○地號土地再鑑界申請案。㈡被告違法,涉有刑事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者,請依訴願法第一百條處理等語。

三、經查,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九一○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黃再添所有,八十一年六月間因鄰地所有權人謝金生申請鑑界,原告之父因不服該複丈結果,乃申請再鑑界,即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二七三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經被告派員施測完竣。原告前就系爭土地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遭拒,乃提起行政救濟,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茲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益訴訟。惟按提起公益訴訟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揆諸首揭規定自明,查土地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相關之刑事法規,均未有人民得提起公益訴訟之明文。原告主張依據公益訴訟之規定,請求被告重新辦理其父之土地複丈申請案,並請責由被告機關論處承辦公務員之刑事及行政責任等情,如前所述即係不備公益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其訴難即非合法,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複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