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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工程受益費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沈水元王德麟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代表人
張鴻銘(鎮長)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被告
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
甲○○(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投府法救

字第九○○一八八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具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須為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經由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之人,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以外之第三人而言。本件原告為原處分機關,非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又原告為原處分機關,人民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訴願決定後,即應受訴願決定意旨之拘束,又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已確定之訴願決定亦不得提起再審(訴願法第九十五至九十七條,及行政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台規字第三○九七八號函參照)。從而原告即非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主張其係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於法不合,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駁回。本件既經裁定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工程受益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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