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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採購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王茂修許金釵莊金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
臺中市警察局
代表人
甲○○
被告
宏志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

日(九十)工程訴字第九○○四四七九二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受行政處分侵害之人民為限,下級機關並無對上級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又「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審議判斷依其性質,得視同訴願決定或調解方案,並附記爭訟及異議之期限」亦分別為訴願法第九十六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工程訴字第九○○四四七九二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決定,其陳訴意旨略謂:㈠原告辦理「九十年度員警制服及行政人員西裝一批」採購案爰有被告宏志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參與投標,茲因被告所附投標文件不符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五款規定「廠商資格信用」需具備自招標公告日起算無退票證明,於審查資格時被認定為不合格廠商,不得參加投標評選。被告不服原告上開之決定,進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提出異議,業經原告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中市警後字第四九六七五號書函回覆在案,被告不服,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此作成「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判斷,原告不服上開判斷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正法令之適用。::等語。經查本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工程訴字第九○○四四七九二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並附記「本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核該審議判斷依其性質視同訴願決定,而原告係為行政處分之機關,並非人民,原告之異議處理結果既係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撤銷,依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意旨,為行政機關之原告即須受上開政府採購法及行政一體之原則之拘束,其對申訴審議判斷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採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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