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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顯騰 律師
- 被告
- 臺中縣大里市公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賢傳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府訴
委字第○九一一二四七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五號及瑞城段三五四號土地,係台中縣大里市BⅡ─○二九美村街計畫道路,瑞城段三五四之二號土地係大里市BⅡ─○○一瑞城一街計劃道路,經原告向被告陳情請求徵收,被告函復略以:「...該地號土地雖屬本市○市○○道路,惟本所因財源拮据,目前無法辦理徵收,本所已積極向上級單位爭取補助,俟上級政府同意補助本所優先納入辦理。另瑞城段三五四之二號土地(BⅡ─○○一瑞城一街計畫道路)目前積極辦理中,請查照。」嗣後被告已就原告所有前揭瑞城段三五四之二號土地(BⅡ─○○一瑞城一街計畫道路)辦理徵收,惟成功段五號及瑞城段三五四號土地(BⅡ─○二九美村街計畫道路)仍未辦理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五號旱一六○.六○平方公尺及瑞城段第三五四地號旱面積二三八.三九平方公尺共計二筆土地全部,應為辦理編列徵收補償預算,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劃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台中縣政府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行政院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核釋之兩點:「㈠政府為便利公眾通行,整修市鄉道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上為必要之改善養護,舖設柏油路面,該道路形態並未變更,亦未拓寬打通者,應依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以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其上開既成道路之認定,請依照內政部66.8.26.台內營字第七四五二一○號函規定。㈡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之土地,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其既成道路用地,應由道路主管單位負責查明列冊送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逕予免徵地價稅或田賦。」嗣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復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補充規定:「今後地方政府如財政寬裕或所興築之道路曾獲得上級專案補助經費,或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車輛通行費者,則對該道路內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應一律依法徵收補償。」之旨,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之土地,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且今後地方政府如財政寬裕或所興築之道路曾獲得上級專案補助經費,或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車輛通行費者,則對該道路內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應一律依法徵收補償。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之旨,可知上開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所示既成巷道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不予徵收之函示,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之意旨,不再適用。基此,只要是私人之土地,不問有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而經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開闢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而司法院解釋,具有高於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自應予以遵守,不得僅以財源拮据,或未經上級政府補助,即拖延不予辦理。本件,被告就原告所有之所有系爭土地自八十年十月二十日開始編列為大里鄉街計畫BⅡ○○一號及BⅡ○二九號道路工程,並通知原告需使用土地,訂於一個月後報請徵收,並於八十三年間即已開闢為都市○○道路使用迄今,屢經原告申請其辦理徵收補償,均拖延不辦理。延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里市工字第二六六○一號函(即原行政處分),主旨猶以:「...經查成功段五號及瑞城段三五四(係為BⅡ○二九美村街計畫道路),該地號土地雖屬本市○市○○道路,惟查本所因財源拮据,目前無法辦理徵收,本所已積極向上級單位爭取補助,俟上級政府同意補助本所優先納入辦理」等語,不僅未見其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之計畫,亦未見其積極向上級單位爭取補助之行為,實屬怠於執行職務,而使原告之財產權利受到損害,原告基此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⒉又有權核准徵收土地之機關,固為中央地政機關(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參照),有權公告徵收土地之機關固為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參照),被告雖非徵收核准機關或徵收公告機關,然被告係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需用地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且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書,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意旨,徵收土地之程序,應由需用土地人編列補償預算,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經徵收核准機關核准徵收案後,將原案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徵收。由此觀之,有權核准徵收土地之機關及有權公告徵收土地之機關,均只有被動接受申請或公告之權責,並無主動辦理徵收土地之權限,其徵收主動權係在需用土地人,若需用土地人不主動發動徵收相關作業程序,根本無法辦理土地徵收。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被告都市○○道路,業經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里市工字第二六六○一號函自承在案,被告為需用土地人甚明,被告依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之意旨,自有主動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給予補償之公法上義務。反之,原告亦有請求被告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給予補償之公法上權利。乃被告拖延不辦理,經原告提出申請後,亦拒不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辦理,顯已屬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參照)。
⒊至於訴願決定機關略以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僅在重申受特別犧牲之人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並非宣示人民有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云云。惟查: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文略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已明示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可見,該號解釋已課予國家(或各級政府)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之義務,由反面觀之,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之土地所有人,自亦有請求國家(或各級政府)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之權利,其理至明。
⑵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文係記載「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係「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二者並舉,可見國家(或各級政府)依法律及該號解釋所應負之義務有二項,其一為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之義務,其二為依法律之規定給予補償之義務。由反面觀之,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之土地所有人亦有二項權利,其一為請求國家(或各級政府)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之權利,其二為請求國家(或各級政府)依法律之規定給予補償之權利。故訴願決定以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僅在重申受特別犧牲之人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並非宣示人民有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云云,顯屬曲解司法院解釋第四○○號之意旨。
⑶若依訴願決定之見解,土地所有人既因受特別犧牲而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而無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土地所有人既無請求徵收土地之權利,其又如何行使「因受特別犧牲而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苟如此解釋,土地所有人「因受特別犧牲而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豈不成為具文?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豈不淪為空談?所謂民主法治國家云云,豈不是統治者欺騙人民之工具而已?
⑷基上,訴願決定所持見解,顯然違反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之意旨,應非可採。
⒋又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經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編為「BⅡ○二九美村街計畫道路,因被告財源拮据,故就前揭BⅡ○二九美村街計畫道路全線皆未辦理徵收開闢,且依被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七里市工字第二四九九六號函示:「...經查上述地號土地,皆屬既有之現之道路,並非本所開闢之道路...。」及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七里市字第三○五五一號函:「...經查該溝渠原係明溝,雜草叢生,且溝岸損壞多處,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經地方反映要求,本所依照原有溝渠範圍重新施設排水箱涵,並未再增加使用台端之私有地。」則系爭土地如屬既成道路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因地方反應需求,為必要之改善與維護,尚無興闢及拓寬道路可言。惟查,訴願決定機關未至現場履勘,且未參酌原告行政訴願書附件十五之照片六幀,即遽依被告片面之詞,認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興闢及拓寬云云,顯屬速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究竟有無被興闢及拓寬乙節,請求鈞院至現場履勘,並請求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即可查明。
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法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行政處分,駁回原告關於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發給補償費之請求,而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均有違誤,故原告除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外,並於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因被告並非徵收決定機關或徵收公告機關,而係需用土地人,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徵收土地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書,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之意旨,被告負有主動編列徵收補償費預算,及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作為義務,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併為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詳如訴之聲明所示。
⒍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昭折服,爰提起行政訴訟,狀請鈞院鑒核,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本件之事實經過為原告以陳情之方式多次向被告請求系爭兩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迄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被告以九○里市工字第二六六○一號函覆原告之陳情,函中主旨為「有關台端陳情徵收成功段五號及瑞城段三五四之二、三五四地號計三筆土地一案,經查成功段五號及瑞城段三五四(係為BⅡ○二九美村街計劃道路),該地號土地雖屬本市○市○○道路,惟本所因財源拮据,目前無法辦理徵收,本所已積極向上級單位爭取補助,俟上級政府同意補助本所優先納入辦理,另瑞城段三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係為BⅡ○○一瑞誠一街計劃道路)目前積極辦理中,請查照」。首先需加以釐清者為,被告二六六○一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若該函非行政處分,則原告訴願之提起及本件之訴訟即於法不合,依二六六○一號函內容觀之,該函並非行政處分,而是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陳情的告知或答覆,與行政法上所謂行政處分尚屬有間。原告依該二六六○一號函提起訴願,本與訴願法不合。
⒉次查,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本件原告所稱之原行政處分係指被告二六六○一號函,該函為被告對原告來函之答覆,充其量僅屬單純的事實通知,尚不得稱之為行政處分甚明。
⒊再者,原告就本件之起訴,法律上之依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該法條項規定內容如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依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綜觀條文,人民依此條文提起乃請求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再觀之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五號旱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及瑞城段三五四地號旱面積二三八.三九平方公尺共計二筆土地全部,應為辦理『編列徵收補償預算,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劃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台中縣政府』」等等,無一事項為行政處分,訴之聲明所請求之每一事項均為被告內部之行政程序,均非行政處分,故與上開法條意旨不合,原告之訴並不合法。
⒋再者,依上開條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依上開條文提起行政訴訟前,應經訴願程序,即所謂「訴願前置主義」,然綜觀原告申請意旨及訴願主旨與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對照,兩相比較,截然不同,一為徵收土地之請求,一為辦理編列徵收補償預算,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劃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台中縣政府。訴願與行政訴訟之標的不同,顯然本件訴之聲明未經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起訴要件於法不合。
⒌原告所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有權核准徵收土地之機關為中央地政機關,而有權公告徵收土地之機關為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被告為最基層之行政機關,依原告所舉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於人民之土地,被告非但無權決定徵收與否,並且無權為徵收之公告,被告充其量僅為繳交補償費義務之機關,原告自申請伊始至提起本件訴訟,將被告列為起訴之對象,縱退萬萬步言之,若原告獲得本件訴訟之勝訴,依其訴之聲明,及依法律規定,被告之權限受有限制,原告請求徵收土地之目的能否達成,教人不得不懷疑。
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徵收土地,屬既有之道路,並非被告開闢,該地號所在之溝渠原係明溝,雜草叢生,且溝岸損壞多處,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經地方反應要求,被告依照原有溝渠範圍重新施設排水箱涵,並未再增加使用原告之私有地。就此,有疑問者為,被告依照原有溝渠範圍重新施設排水箱涵,此時土地狀態是否即成既成道路。
⒎原告向被告之請求原為徵收系爭土地,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並未具體說明,綜觀原告起訴狀及訴願書,似以司法院解釋第四○○號為法律依據,惟該號解釋能否逕認為人民有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不無疑義。遍觀我國法律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僅止於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外,並無得主動請求徵收之公法上權利。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應視之為僅在重申受特別犧牲之人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並非宣示人民有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並無核准徵收之權限,且財政之預算並非被告單獨所能決定編列,年度財政預算尚需經地方民意代表大會審查。
⒏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明鑒,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法制,實感德便。
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以陳情之方式多次向被告請求系爭兩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里市工字第二六六○一號函覆原告之陳情,否准原告之請求,該函為被告就公法上人民之陳情案件所為之答覆,已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函係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五號及瑞城段三五四號土地,係台中縣大里市BⅡ─○二九美村街計畫道路,瑞城段三五四之二號土地係大里市BⅡ─○○一瑞城一街計劃道路,經原告向被告陳情請求徵收,被告函復略以:「...該地號土地雖屬本市○市○○道路,惟本所因財源拮据,目前無法辦理徵收,本所已積極向上級單位爭取補助,俟上級政府同意補助本所優先納入辦理。另瑞城段三五四之二號土地(BⅡ─○○一瑞城一街計畫道路)目前積極辦理中,請查照。」嗣後被告已就原告所有前揭瑞城段三五四之二號土地(BⅡ─○○一瑞城一街計畫道路)辦理徵收,惟成功段五號及瑞城段三五四號土地(BⅡ─○二九美村街計畫道路)仍未辦理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按「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劃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其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合憲法保障財產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牧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民國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臺六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臺六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分別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暨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惟按私有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除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外,並無得主動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又土地徵收條例公告施行後,亦僅於符合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始得請求徵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其尚不符合前述請求徵收之規定,換言之,原告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於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指「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係謂上開受特別犧牲之人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與釋字第四○○號解釋「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均非指其有請求徵收之權利。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辦理編列徵收補償預算,擬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劃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台中縣政府之行政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無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則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德 麟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