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股 別: 明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甲○○
- 相對人
- 即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抗告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就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
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所為之裁定(以下稱原裁定
),及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就上開裁定所為之更正裁定(以下稱原更正裁定),
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即原告」、「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即被告」。
原更正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即原告」
、「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即被告」,主文欄部分「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及理由欄三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及理由欄三中...」;另理由欄中「一、按判決如有誤寫、...」之記載,應更正為「一、按裁定如有誤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規定;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訴訟程序第一章第六節「裁判」所準用,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雖未明文規定準用,然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白說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有關判決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乃屬當然。故行政訴訟中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自屬當然。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