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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錫楨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皇 律師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九十
)內訴字第九○○七八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該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徵收,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台內地中字第八九八○六三六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府地區徵字第二九四一六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三十天,並通知發放補償費,原告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一一—一六地號等七筆土地內種植觀賞用櫸木三七一棵,認其補償費用不合理,提出陳情,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府農林字第四一八○五號函復:「二、本案係依據本府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八三府地權字第○三四三四○號—台中縣辦理八十二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表及本府九十年二月一日『立新國中、立新國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除工程協調會會議結論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辦理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徵收案中,對於原告二人所共同種植在訴外人林坤虎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一、一—七、一—八、一—
九、一—十、一—一八、一—一九、三一一—三、三一一—一六、三一一—二
三、三一一—二四、三一一—二五、三一一—四一及三一一—四二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上之櫸木補償金,依前開被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府農林字第四一八○五號處分意旨可知(下稱系爭處分)係依被告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八三府地權字第○三四三四○號—臺中縣八十二年度徵收土地農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及臺中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一日「立新國中、立新國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除工程協調會會議結論辦理前揭櫸木補償金。
⒉被告藉以作為本件櫸木查估之基準依據,並非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查估基準作為依據,且並不符合本件作為實際徵收對象之櫸木農作改良物,種類及大小等事實之基準查估,因其依「林木」樹種之櫸木作查估,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外,另本件徵收補償之事實與「立新國中、立新國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除工程為不同之個案事實,依法不得比附援引,況前揭學校拆除工程之補償基準,係雙方協調後依會議結論辦理,而本件對於原告二人櫸木補償查估基準雙方亦未協調,更不得援引協調會會議結論之補償基準辦理,另樹種查估基準可分為觀賞用及林木用為眾所周知事實,而本案卻以較低價格之林木樹種查估之,亦有適用法令錯誤之處。
⒊因原告二人所有前開櫸木為「觀賞用」,並非一般林木樹種類之櫸木,又本件徵收補償案僅將前開櫸木部分以林木樹種類作補償基準,其他農作物則以觀賞用種類作補償基準,參以樹種查估基準可分為觀賞用及林木用,何獨本件櫸木部分卻以較低補償額之林木樹種類作補償基準,其理何在?應已違反平等原則因兩者間之補償基準相差數倍,侵害原告二人應得之補償權利甚鉅,故應適用觀賞用之櫸木補償基準。
⒋本件徵收補償事件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台內地中字第八九八○六三六號函核准徵收在案,故被告對系爭觀賞用櫸木之查估基準作業,應適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佈之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其行政處分始為合法,若未依相關法令辦理時,其行政處分即違法,應由鈞院撤銷之。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上開條例之授權,乃依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三二七號函訂頒「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依該查估基準第二條規定:「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第三條規定:「各種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算方法如下:㈡觀賞花木:⒈椰子類、柏木類、喬木類、灌木類,蔓藤類及整形樹等類別,各以高度或徑寬評定不同等級之補償單價,並限定其單位面積栽培限量核算補償費。但樹苗密植難以點數者,一律按面積核算。前項各種農作改良物之種類、等級、數量、種植面積、規格及補償單價,如附表。附表參、觀賞花木部分,附註:⒎表內未列之觀賞花木,得比照表內相同類科之觀賞花木勘估補償。」,第十條規定:「遇有特殊植栽情形、類別、品種規格之農作改良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其有認定之困難或產生糾紛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另第十一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情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新增或修改作物項目者,並應敘明理由及將各項農作改良物查估計算方法明列」。
⒌查原告所栽植之系爭櫸木,係作為供應各機關、公園、路樹及庭園造景植栽之觀賞用途,屬於觀賞用櫸木,而非林木類櫸木,又櫸木為喬木類,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對原告所有觀賞用櫸木徵收時,其查估基準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即由被告依據內政部所頒佈上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並參酌台中縣當地實際情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台中縣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後,作為對原告徵收補償金行政處分之依據,亦即,被告應依據其根據上開規定程序所定之查估基準作為上開櫸木之補償標準,且內政部訂頒之上開基準亦明文規定表內未列之觀賞花木,得比照表內相同類科之觀賞花木勘估補償,不料,被告竟未依據上開法令作為本件行政處分之依據,反而依臺中縣政府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八三府地權字第○三四三四○號─臺中縣八十二年度徵收土地農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及臺中縣政府九十年二月一日「立新國中、立新國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除工程協調會會議結論,作為辦理前揭櫸木補償金行政處分之依據,該行政處分違反法令甚明,且訴願機關未察上開對原告有利法令,亦駁回原告訴願,亦有違法之處,自應由鈞院撤銷違法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由被告根據上開規定內容及所制定程序意旨,制定臺中縣當年度之查估基準後,以該基準作為本件櫸木之補償標準,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並維原告權益,另提出彰化縣八十九年度之查估基準目錄供鈞院酌參,依該基準第十六頁及第二十五頁可知,其觀賞花木部分、三喬木類中即有櫸木項目,故本件實為被告未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及內政部訂頒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所諭令之命令制定義務,怠惰制定台中縣八十九年度查估基準來辦理本件補償所致,其理甚明。
⒍依被告提出答辯內容,無法探詢出對於本件櫸木農作改良物之補償估定,被告之查估組織、查估決議所踐行之法定程序、及憑何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查估基準作為依據,是否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由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就此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⒎本件既然被告之查估組織及查估決議所踐行之法定程序,未依規定,補償基準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查估基準,且其依據有認定事實錯誤、比附援引錯誤、適用法令錯誤之處,從而,被告所為補償處分即有不合法之處,自應由鈞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狀請鈞院詳查前諸事證,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禱。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原告二人共同種植在訴外人林坤虎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之一地號等十四筆土地上之櫸木,係屬觀賞用途,而被告以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八三府權字第○三四三四○號...八十二年度徵收土地農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及九十年二月一日「立新國中、立新國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除工程協調會會議結論,以「林木」樹種櫸木所發給之補償金過低,有違反公平原則云云。原告所稱十四筆土地,其中一—一、一—七、一—八、一—一八、一—九、一—一九、一—十等七筆係建物及竹柏光臘樹及其他農作物非本次訴訟標的地,其中三一一—一六、三一一—四一、三一一—二四、三一一—四二、三一一—二三、三一一—二五、三一一—三係種植櫸木為本次訴訟標的地,合先敘明。
⒉經查,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被告為辦理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八十二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作為徵收補償費之查估基準。
⒊又依八十二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櫸木之補償金並未有「觀賞」、「林木」樹種之區分,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林木」樹種櫸木所發給之補償金過低,而應以觀賞用途之櫸木發給補償金云云,審之臺中縣八十二年補償費基準並無依據。
⒋原告所種植於大里區段徵收案內土地之櫸木,被告依據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八三府地權字第○三四三四○號—臺中縣辦理八十二年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物禽產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及被告九十年二月一日「立新國中、立新國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除工程協調會會議結論辦理補償並無不法。
⒌關於原告稱「櫸木補償基準過低」乙節,被告係依臺中縣八十二年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物禽產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六頁櫸木補償依規並無不當。又原告僅就樹種之數量、規格異議,未就價格提出異議。
⒍原告表示櫸木補償應適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七八地二字第八六七○五號函同意備查,臺中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之臺灣省臺中縣七十八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查估基準第十六頁作為查估基準。惟因「台中縣八十二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業經臺中縣政府八十二年第二、四次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臺灣省地政處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八二地二字第四○二八七號、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八三地二字第七七五三九號函同意備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八三地權字第○三四三四○號公布施行,被告辦理八十二年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物禽產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第六頁修正沿用迄今,舊時規定已不宜適用。
⒎爰據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答辯之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為辦理該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徵收,報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台內地中字第八九八○六三六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府地區徵字第二九四一六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三十天,並通知發放補償費,原告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一一—一六地號等七筆土地內種植觀賞用櫸木三七一棵,認其補償費用不合理,提出陳情,被告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府農林字第四一八○五號函復:「二、本案係依據本府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八三府地權字第○三四三四○號—台中縣辦理八十二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表及本府九十年二月一日『立新國中、立新國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除工程協調會會議結論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固非無見。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辦理該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徵收,徵收原告所種植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一一—一六地號等七筆土地內觀賞用櫸木三七一棵,報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台內地中字第八九八○六三六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府地區徵字第二九四一六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三十天,並通知發放補償費。而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查估基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上開條例之授權,雖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六○三二七號函訂頒「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惟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九)台內地字第八九六八三二九號函釋規定「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尚未經內政部函頒實施前,仍依各直轄市、縣(市)辦理徵收土地改良物所訂定補償查估基準相關規定辦理。準此,本件農作改良物係於八十九年徵收,依前開內政部函文規定,被告自應依據被告所函頒之「台中縣八十九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補償,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台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區徵收說明會時,會中亦說明以「台中縣八十九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作為該徵收土地農林作物之查估基準,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又按櫸木分為林木用櫸木與觀賞用櫸木,其補償基準亦不相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所函頒之「台中縣八十九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內並無觀賞用櫸木之補償基準,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至現場核實查估辦理補償,或得比照相同類科之觀賞花木勘估補償。惟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查估補償,竟依九十年二月一日「立新國中、立新國小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用地取得及地上物拆除工程協調會會議結論,以被告所訂「台中縣八十二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內所規定之林木用櫸木之查估基準,作為辦理本件觀賞用櫸木之補償,然該工程協調會會議,僅係被告所屬各機關及相關機關與營造公司間之協調會議,並非被告與受補償人間之會議,原告既未參加,此有該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其結論自不能拘束原告。另本件原告係先就被告所查估樹種之數量、規格申請異議後,再就被複估後之櫸木補償費用不合理,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表示不服提出陳情,此有陳情書一紙附卷可稽,並非如被告所陳述原告僅就樹種之數量、規格異議,未就價格提出異議,併此敘明。從而,被告就本件原告所有觀賞用櫸木之補償,係以林木用櫸木之查估基準,作為本件觀賞用櫸木補償之基準,即有違誤。原告據以指摘,為有理由,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予以維持,亦有未洽。本院自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