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民國七
- 原告
- 戊○○民國七
- 右 二 人
- 法定代理人 丁○○
-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 表 人 己○○
- 訴訟代理人 陳錦桃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
○九○○○四六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主旨: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既已依法申請核准延期繳納,如已逾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說明:本案納稅義務人既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後,對於核定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並無不服,僅對應繳稅額確有困難而於納稅期限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定延期繳納,如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行申請復查。」亦經財政部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九○七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被繼承人林煇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即繼承人)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申請延申報,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函准延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前申報,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申報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一九、九九四、四九八元,被告初查依查得資料核定其遺產總額為一三四、七二○、九八二元,淨額為一○一、五一七、三五二元,應納遺產稅額二二、四二七、七六○元。原告等對遺產中之債權一三、六五○、○○○元及贈與財產之估價方式等不服,申請復查。經查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限繳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十日,原告等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申請延期繳納,而經該所准其延期至九十年五月十日,惟原告等申請延期繳納時,對核定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並無不服,僅表示因對應繳稅款確有困難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申請延期繳納,此有其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申請復查與申請延期繳納係屬二事,本件原告於繳款書送達後(送達日期係在九十年三月廿六日申請延期繳納之前),既未於繳納期間屆滿(九十年三月十日)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即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止),就核定通知書所載應納稅額表示不服,而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始表示對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之內容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申請復查,即已逾申請復查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因其於繳納期限屆滿後另申請延期繳納,而影響原申請復查期限。訴願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函釋意旨而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雖主張:㈠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後第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被告違反行政程序第九十六條規定,其法律效果應適用上述規定,原告於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法定期間內所為,故未逾越申請復查期限。㈡依訴願法第八十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其撤銷或變更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較行政處分撤銷或變更所欲維護之公益更值得保護者。」本件係原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林煇遺產稅核定之實體上違法處分不服,縱程序上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間,被告仍應就實體上予以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方符法制。然復查及訴願決定以違法之程序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竟未對被告實體上違法部分予以審查並予以撤銷,其復查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惟查被告之遺產稅繳款書背面已印有稅款之繳納處、逾期之利息計算及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原稽徵機關申請復查,此有該遺產稅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憑,是被告自無違反教示義務。又訴願法第八十條係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是原行政處分是否應依職權撤銷或變更,此係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裁量權,原告遽指其未予實體審查並予撤銷即有違法尚無足採。本件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