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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沈水元王德麟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
斯凱特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吳雄仁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府

法救字第○九一○○五六二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投環局廢字第九○○一二六四九號處分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派員於台中港立榮海運台中貨櫃集散場稽查,發現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將含銅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台中港準備輸出,乃予以告發,移請被告處分,並限期命原告將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自立榮海運台中貨櫃集散場退運回原產生之事業機構,即訴外人台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銅箔公司)。嗣經被告分別據以開具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投環局廢字第九○○一二六四九號、第00000000號處分通知書,各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環保署認定由台灣銅箔公司生產,賣給原告十只貨櫃之「水酸化銅」(又稱氫氧化銅)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准出口至今。台灣銅箔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增加「生產水酸化銅內外銷」之營業項目,並據以變更公司執照,並核發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執照。同年七月七日臺灣省建設廳字號八十三年建一字第一五六八三五號函示申請工廠變更登記,經符合規定,應予照准,並檢發第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乙紙。七月十五日南投縣政府字號八三投府建工字第七三○七號函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並掣發投建商營字第○二二三五七○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乙張。

⒉依據環保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六四六五一號函,原屬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如經事業機構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請查照。「水酸化銅」若確為環保署所指控之事業廢棄物,則依照上述公文之解釋,台灣銅箔公司已依法於八十三年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水酸化銅」為公司產品,則「水酸化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毫無疑問為正常商品。

⒊水酸化銅依法取得證照,多年來合法生產銷售,遭環保署以不實之化驗報告當作「有害事業廢棄物」,若依廢棄物清理法「有害事業廢棄物」必須加以封閉掩埋處理,極度不合理,明顯違背環境保護原則。

⑴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第四十三條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封閉掩埋處理。

⑵銅是相當稀有的金屬,在地球上的金屬中,銅的蘊藏量僅比鈾多。銅經常和其它元素混合在一起,形成礦砂。在這些礦砂中,銅的含量可能不到1%(大英科技百科全書)。

⑶銅冶煉,火法冶煉一般是將含銅百分之幾或千分之幾的原礦石,通過選礦提高到20─30%,作為銅精礦,或鑄成陽極板進行電解,獲得品位高達 99‧9%的電解銅。世界上80%以上的銅是從硫化銅礦(含銅量2─3%精煉出來的(中華大黃頁)。

⑷含銅量在 2-3 %為銅礦砂( coppe rores and concentrates c.c.c. code海關稅則稅號 260300O )含銅量在百分之二十以上為沉積銅(或泥銅)(copper cement c.c.c. code海關稅則稅號0000000)含銅量在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以上為精鍊銅(refined copper c.c.c. code海關稅則稅號0000000000)(中華民國海關稅則)。

⑸將含銅量21%、22%水酸化銅當作「有害事業廢棄物」必須加以封閉掩埋處理,明顯極度不合理。

⒋水酸化銅用途:

⑴水酸化銅加硫酸經化學反應,還原成硫酸銅液,硫酸銅與水結晶後,產生五水硫酸銅。

⑵水酸化銅加溫至60℃以上,反應成氧化銅。

⑶水酸化銅加溫至108℃以上,產出金屬銅。

⑷五水硫酸銅用作殺蟲劑、殺菌劑、飼料添加劑、土壤改良劑(大英科技百科全書)。

⑸氧化銅用作玻璃、瓷釉和人造寶石的顏料(藍、綠)石油氣脫硫劑、催化劑(大英科技百科全書)。

⑹人體中銅量(重金屬)不足會引起失眠和骨骼發育不良,幸好這種情形很少見,因為食物中大多含有銅(重金屬),尤其是肝、貝類及堅果類的食物,(大英科技百科全書)。

⒌台灣銅箔公司生產製程中,不可能產出含銅量僅百分1‧1%、2%污泥:

⑴台灣銅箔公司生產水酸化銅化學流程:第一步:化學反應:稀硫酸銅液十氫氧化鈣十硫酸鈣十水十氫氧化銅(銅含量3%─5%)第二步:物理反應:經壓力板塊機脫水使產品含水率達到80%以下(銅含量11─12%)第三步:物理反應:經烘乾機烘乾水分使產品含水率達到30%以下(銅含量18%以上)

⑵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內容多所扭曲、違背事實指控,提出反駁如下:

①訴願決定書三:「即本案由污水處理設施所產生之水酸化銅雖經登記為產品,如未符合環保機關法令者,致造成安全、環境污染或其它違反情事時,仍應由環保機關依權責辦理。...訴願人容有誤解。」前開所言不知何物,蓋原告採購水酸化銅出口至大陸工廠加工為五水硫酸銅,所有採購過程與環保機關法令有何關連?所有運送過程採一般化學品標準作業方式(水酸化銅屬一般化學品)與安全、環境污染或其它違反情事風馬牛不相關。政府行政單位不針對事實陳述,一再玩弄文字遊戲令人不解。

②訴願決定書三:「查工商單位就受理商品登記時並無實質審查權,亦即是否出自污染防治設備...,」查八十三年南投縣政府投府建工字第八○二號函:申請所增加之產品「水酸化銅」為「印刷電路板用銅箔」生產過程所生之「副產物」故無需增加原料及機械設備。另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字第○九○三○○一七二八○號函:該新增產品經南投縣政府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投府建工字第八○二號函查明係為原登記產品「印刷電路板用銅箔」生產過程所生之副產品有案,其變更登記亦均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顯見被告核發證照時十分清楚水酸化銅生產過程,而工商單位就受理商品登記時並無實質審查權係屬被告推諉之辭(那麼核發證照單位根本就無須設立)。台灣銅箔公司將銅箔生產過程中,所回收銅水製成「水酸化銅」副產品,出售獲利為工廠正當合法權益,至於生產「水酸化銅」過程中,生產設備設計目的為廢水處理設備或回收設備乃事業目的主管機關之職權也是工廠商業機密之一部份,環保單位無權干涉。環保單位職權只在生產「水酸化銅」過程中「有關污染防治部分,應依環保法規辦理」,也就是說生產「水酸化銅」過程中是否會產生污染源「應依環保法規辦理」。將銅水回收加工成「水酸化銅」工業產品出售獲利,此一對環境保護產生正面積極作用行為,竟遭打壓令人詫異。

③訴願決定書三:依環保署兩度檢驗結果(一次採樣,兩份報告),含銅成分高低不一,顯見品質不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經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台中碼頭(三月二十六日採樣)採樣化驗報告,含銅量僅約2%與1.1%(第一份報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原告函(強列質疑)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台中隊台中碼頭採樣化驗報告含銅量僅約2%與1.1...結果與事實相差太大...。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化驗報告:台中碼頭採樣化驗報告(三月二十六日採樣)含銅量21%─22%(第二份報告)。顯見環保機關不只偽造化驗報告數據瞞大眾,更公然在公文書上以「依環保署兩度檢驗結果含銅成分高低不一」偽造事實說法欺壓善良、守法廠商。

④訴願決定書四:本件系爭貨物...,且溶出試驗(TCLP)超過十五亳克/公升。甚麼是TCLP?有一堆廢棄物,打算不要準備丟棄,準備掩埋在土裡,由於掩埋土裡,有些廢棄物內物質(包括重金屬)會因下雨溶出滲透到地下層水源。由於重金屬會對人體健康產生影響,所以在廢棄物未棄置掩埋前,將廢棄以醋酸溶出(模擬酸雨環境試驗),若溶出重金屬含量未超過標準,則歸類為一般廢棄物,若溶出重金屬超過標準,則歸類有害廢棄物,必須依照環保署公告之掩埋作業程序,將有害廢棄物加水泥及化學整合劑固化,準備掩埋場所四周必須以塑膠布襯墊等作業程序,以保證廢棄物內重金屬物質最終不會因下雨而溶出滲透污染地下層水源。因此,TCLP是用來分類一般廢棄物及有害廢棄物。TCLP不是用來劃分有害廢棄物或商品。物品做TCLP前題必須是該物品為準備丟棄,準備掩埋在土裡之廢棄物。並非不分青紅皂白將物品拿來做TCLP,超過標準即是有害廢棄物,未超過標準即是一商品。若是以TCLP超標就是有害廢棄物,則地球上百分之八十以上物質將歸類為有害廢棄物。包括各種含銅及銅製品(TCLP規定銅不得超過十五毫克/公升)及各種汞、鉻、鎘、鉛、砷(環保署規定之TCLP七種重金屬項目)及各金屬製品(全含有重金屬)將全被歸類為有害廢棄物。

⑦以下物品通得過TCLP嗎(含銅量愈高,測出的TCLP值愈高?)Ⅰ、泥銅:中華民國海關稅則稅號7401.20.00.00(含銅3%MIN)Ⅱ、硫酸銅(含銅23.5%MIN)Ⅲ、廢銅線(含銅99.5%MIN)Ⅳ、銅箔(含銅99.99%MIN)Ⅴ、一切含銅物品

⑧出口貨品為「含重金屬污泥」依中文權威字典辭海解釋:污,骯髒也。泥,水土和合曰泥。「含重金屬污泥」,為含重金屬之骯髒土水和合物,其顏色不固定、泥巴狀態、有嗆鼻化學藥劑氣味。於應用化學領域,土:係無機物與有機物的混合物,無機成分超過 1%的八種元素(氧,矽,鋁,鐵,鈣,鉀,鎂,鈉)包括低於1000 ppm之微量元素(如硼),「水酸化銅」經環保署稽查督查大隊中區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化驗組化驗報告並無上述化學物質及有機物混雜,為單純成分無機物。而經環保署稽查隊現場實地採樣之「水酸化銅」,其顏色卻為固定之藍綠色、固體狀態、顆粒狀、無氣味,明顯與「含重金屬污泥」不同。因此,出口貨物確為「水酸化銅」,並非「含重金屬污泥」。依辭海解釋:廢,係指無用的、棄置不用也。棄者,廢也。故所謂廢棄物,應為事業機構主觀上棄置不用之物,而客觀上無商業價值物品。至於事業機構主觀上是否決定棄置不用之物,並非環保機關所能置喙。然本案環保機關卻一再越俎代庖,認定台灣銅箔公司「水酸化銅」為事業廢棄物。該公司主觀上對「水酸化銅」無棄置之意圖,客觀上又為十幾年銷售獲利商品,環保機關卻強加認定為待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作為令人民錯愕。

⑨原告與台灣銅箔公司簽定的是買賣合同,而不是清除合同。是由原告付費給台灣銅箔公司,而不是台灣銅箔公司付費給原告。因此被告處罰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執照,卻將台灣銅箔公司...「清除」。開單處罰理由不成立。原告與台灣銅箔公司簽定的是買賣合同(合同號 MY2KCH─ 901)載明商品規格 CU16±5%,水37±10%。原告再將該產品轉賣給上海鴻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買賣合同(合同號HDI─20209)載明商品規格CU22±2%包裝方式為:PACKING:IN 1000KGS/JUMBO BAG 18 MT IN CONTAINER。「水酸化銅」亦轉賣給上海 CHINA MACHINERY I/E SHANGHAI PUDONGCORP.,買賣合同(合同號 HDI─20209)載明商品規格MOISTURE 60±5%CU(OH)2 40±5%,包裝方式為1 MT/JUMBO BAG。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報關單載明進口貨品氫氧化銅(膠狀固體)35%,水分40%。另依據合同號 HDI─20209交通銀行上海分行匯款「水酸化銅」貨款USD$,471,00給原告。

⒍環保署浪費公帑,花了一年多的時間勞民傷財,原來只走為了與業者爭論「水酸化銅」不應該叫作「水酸化銅」而與「水酸化銅」是否為廢棄物無關。

⑴被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內容自相矛盾,漏洞百出,例如「㈠...認定此批貨物並非「氫氧化銅」,而係「含銅污泥」或稱「含氫氧化銅污泥」、...㈡...行政院環保署抽樣...,認定原告所欲出口之此批貨物並非「氫氧化銅」而係「含銅污泥」或稱「含氫氧化銅污泥」、...㈢原告指出環保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六四六五一號函:「原屬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如經事業機構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查上開環保署之意旨,係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經事業機構以該廢棄物名稱,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而言。

⑵環保署爭議點①南投縣政府、經濟部工業局核發證照部分:核發證照人員不該讓台灣銅箔公司以「水酸化銅」名稱登記商品,而應該以「含銅污泥、含氫氧化銅污泥」登記為商品。②台灣銅箔公司部分:不該以「水酸化銅」名稱登記。③原告部份:不該以「水酸化銅」名義申報出口。

⑶因此,依被告書狀意旨,只要台灣銅箔公司當初是以「合銅污泥、含氫氧化銅污泥」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者。那麼,「合銅污泥、含氫氧化銅污泥」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

⑷今對照環署廢字第○○六四六五一號函上下文解釋,並無所謂『以該廢棄物名稱,依法向工商...』意函。

⑸例一:市售家用鹽酸(含量18%)

①含量未達一半(含量僅18之%),依被告意旨有欺瞞大眾之嫌。

②廢水處理設備產出(由廢酸回收產出)

③含其它銅、汞、鎘、鉻、鉛、砷等重金屬市售家用鹽酸,完全符合被告意旨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且依被告對環保署公函解釋,則不僅以「鹽酸」名稱銷售,必須以「含鹽酸污水」、「含氯化氫污水」名稱登記銷售。例二:台灣銅箔公司生產印刷電路板用銅箔主原料「廢銅線」又稱「裸銅線」

①由廢五金(廢電線電纜)產出。

②含其他高濃度銅、汞、鎘、鉻、鉛、砷等重金屬,則該項貨品必須以「含銅污電線」、「合銅污電纜」名稱登記銷售。例三:其他如「氫氧化鈉」(燒鹼、苛性鈉)則必須以「含氫氧化鈉污水」,硫酸必須以「含硫酸污水」名稱登記銷售,相同範例不勝枚舉。

⒎登記為「水酸化銅」有錯嗎?

⑴依中文權威字典辭海解釋─污,骯髒也。泥─水土和合曰泥。於應用化學領域,土─係無機物與有機物的混合物,無機成分超過 1%的八種元素,(矽,鋁,鐵,鈣,鉀,鎂,鈉)包括低於1000 ppm之微量元素(如硼)。因此,「合銅污泥、含氫氧化銅污泥」,應為含銅或含氫氧化銅之骯髒土水和合物(包括水、無機物、銅之混雜物)。顏色為黃褐色或黑色、泥巴狀、有嗆鼻化學藥劑氣味者得稱之。然出口貨品經環保署稽查大隊中區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化驗組報告,並無上述化學物質及有機物混雜,為單純成分無機物。並經環保署稽查督察中區隊稽查人員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於台中港現場抽樣(五位現場人證)發現擬出口貨品「水酸化銅」,其顏色為藍綠色、固體顆粒狀、無氣味,明顯與所謂「含銅污泥、含氫氧化銅污泥」有別。

⑵一般稱「污泥」指的是含微量重金屬泥狀廢棄物,任意棄置將破壞環境,對人體健康產生影響者才稱之為「污泥」。以台塑「汞污泥」為例,其中汞含量不到1%的泥狀廢棄物,稱之為「汞污泥」。

⑶若以貨品冠上「泥」字就必須定義為廢棄物,則中華民國海關稅則稅號(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 ) c.c.c. code 00000000 沉積銅(或泥銅)「cement copper)中的英文cement(銅的泥狀物)該如何解釋?

⑷今以含銅量22%的單一銅化學晶體結構物,「水酸化銅」,竟遭被告誣衊其為「含銅污泥、含氫氧化銅污泥」,其動機實欲利用一般民眾對台塑「汞污泥」無知恐慌心理,構陷原告擬出口貨品「水酸化銅」乃是與台塑「汞污泥」劃上等號之有害廢棄物「含銅污泥、含氫氧化銅污泥」,藉此以湮滅其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份偽造化驗報告(含銅量僅約1.1%─2%)之刑事責任。

⑸「水酸化銅」登記是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合法辦理登記,以「水酸化銅」名稱登記完全符合化學學理上要求。

⒏原來環保署的職權範圍包羅萬象,工作內容包山包海。

⑴商業(國稅):「水酸化銅」含量未達一半,故未能稱作「水酸化銅」有欺瞞大眾之嫌。質疑:市售家用鹽酸含量未達一半,有欺瞞大眾之嫌?

⑵工業設備(經濟部工業局):「水酸化銅」係由廢水處理設施產生(中和槽、板塊壓力機、烘乾機),所以應該叫「含銅污泥、含氫氧化銅污泥」質疑:只要是經由中和槽、板塊壓力機、烘乾機產出之物都叫「污泥」,則百分之五十以上工業化學品是否都該叫「污泥」?

⑶商標(經濟部):一般商品外包裝,應有品名,製造日期、成分規格等基本標示,...全無相關標示。質疑:台灣銅箔公司買賣原料「廢銅線」包裝亦無品名、製造日期、成分規格等相關標示依被告意旨「廢銅線」交易,是否也有問題?

⑷商業登記(經濟部、南投縣政府):台灣銅箔公司過去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資料,...並未據實...。質疑:環保署質疑台灣銅箔公司涉嫌與經濟部、南投縣政府核發證照人員勾結,承辦人員有圖利廠商,瀆職之嫌?

⑸報關(財政部關稅局):原告所欲出口之此批貨為「含銅污泥」、或「含氫氧化銅污泥」,非如原告所稱之「水酸化銅」。質疑:原來環保署職權涉入海關報關作業?

⑹礦業:「水酸化銅」含其它高濃度銅、汞、鎘、鉻、鉛、砷等重金屬,不能稱作「水酸化銅」。質疑:地球上只要是無機礦產品,都含其它重金屬,包括四個九(千足金)市售黃金,都含重金屬,依被告意旨,是否上述礦產品都屬於「有害廢棄物」?

⑺銅工業:國內製造業因廢水處理程序所產生此類含重金屬者甚多,...環保機關皆依法管制,本案並非特例。質疑:桃園昶緣興(友緣)實業有限公司,啟慶實業有限公司每月生產高達一千噸與台灣銅箔一樣的「水酸化銅」在市場正常銷售,環保機關皆依法管制?

⒐環保署對業者的反駁為何一再無法自圓其說?被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然竟以「水酸化銅」之名稱登記商品、「台灣銅箔公司過去向工商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資料,並未向工商主管機關...」,依上述文字之敘述,被告已承認「水酸化銅」登記為商品之事實。

⑴原告根據中華民國政府核發給台灣銅箔公司的三證照,得有行使自由買賣該項貨品之權利,該項權利受中華民國法律保障之。

⑵被告無法對中華民國政府核發三證照法律權威性挑戰。

⑶環保署環署廢字第○○六四六五一號公文已清楚表示「水酸化銅」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被告對該公文多作解釋行為無異自打嘴巴。

⑷含銅量達百分之二十之銅製品,怎麼可能當做廢棄物去封閉掩埋?如此簡單到連小學生都知道的常識,竟由全國最高環保行政主管機關說出相反的言論,令民眾不禁要搖頭嘆息。

⑸原告根據政府核發的證照,依法向台灣銅箔公司採購商品出口創匯(有相關發票、買賣契約、匯款憑證,竟遭被告栽贓為台灣銅箔公司付費給原告去清除「水酸化銅」(原告未領有清除執照,去清除台灣銅箔公司廢水處理設施產生的含銅污泥...等等)查本案在國內並非單一事件,環保單位藉機打壓合法廠商,以圖私利不只一端,政府行為沉淪至此,讓人不今對台灣的經濟,環保前途憂慮。

⒑南投縣政府法制室某專員與環保署承辦員─廢管處黃整中為舊識,致本案在該專員一手主導下,多次訴願均被無理駁回。

⑴第二次訴願會,訴願委員決定撤銷罰單,卻被該專員以環保署官員未到,不能裁定而作成擇期再開訴願會決定。

⑵第三次訴願會前,原告發現幫忙釐清本案案情的經濟部工業局,竟未獲出席之列,原告緊急電詢法制室邱課長,邱課長回答,簽呈上工業局明明在名單內,怎會未獲邀請,怎會被刪除?緊急補發通知給經濟部工業局。

⑶第三次訴願會開會簽到時,原告驚訝聽到該專員和黃整中原為舊識的寒喧對話。訴願會後主席裁示,經濟部、環保署、台灣銅箔公司、原告等列席人員退席,我等退席後,黃整中卻仍逗留會場二十多分鐘,未見法制室有人制止。

⑷第三次訴願會後,原告多起公函給法制室,請求訴願委員到台灣銅箔公司生產「水酸化銅」現場就案情疑點實地考察以釐清本案,法制室均不予理會。

⒒「誣告」及「濫權追訴處罰」

⑴若出口貨物確實為毫無任何商業價值,待清除之「含銅污泥、氫氧化銅污泥」,那麼,原告怎麼會花錢去買「水酸化銅」來作原料?若出口貨物確實是待清除之「含銅污泥、含氫氧化銅污泥」,那麼。就不是原告付費給台灣銅箔公司,而是台灣銅箔公司付費用原告去清除「水酸化銅」。如此簡單的常識,以被告身為國家公務員,竟然扭曲事實,誣陷出口貨物為「含銅污泥、含氫氧化銅污泥」,被告如此作為居心叵測?

⑵請被告提出台灣銅箔公司付費非法雇用原告清除「水酸化銅」任何蛛絲馬跡的證據?

⑶原告從本案一開始即一再提示相關發票、買賣契約給被告及環保署,說明原告是依照政府核發允許「生產水酸化銅內外銷」三證照,合法向台灣銅箔公司購買「水酸化銅」做為生產硫酸銅原料,其中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原告因此共發了一百多份公函給環保單位陳情、說明事實原委。然而,被告及環保署卻仍在原告提出充份證據及證照,原告並無違法情況下,前後以八、九種不同理由,故意曲解法令來判定出口貨品為待清除之「含銅污泥、含氫氧化銅污泥」,惡意構陷本案是台灣銅箔公司付費,非法雇用原告清除「水酸化銅」,並以此栽贓原告觸犯廢棄物清理法,對原告做出行政處分外,全案並移送台中地方法院審理當中(九十一偵字第七七五二號),被告及環保署承辦員對原告如此囂張行徑,除了對原告造成精神及商業直接損失外,對原告惡意的「誣告」及「濫權追訴處罰」,原告將保留法律追訴權。

⒓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被告開單處分原告並無根據,而開單處分理由錯誤之處無法想像。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關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明文,且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定義,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機構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本案原告擬輸出之貨品,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檢驗結果,該批所謂「水酸化銅」產品,實為工廠廢水處理設備所產生之含重金屬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其有輸出境外處理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不同於一般商品,且不因該有害事業廢棄物仍有商業價值或具再利用價值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規範。另該批水酸化銅之產生源─台灣銅箔公司在工商單位不知情之情況下,登記為產品,實有規避環保法規規範之嫌,合先敘明。

⒉依據原告所提說明及訴訟內容,扭曲解釋環保法規,與事實亦有出入,不足採信,詳述如下:

⑴依產生之製程研判,並非正常產品生產製程所產生,依據產生源台灣銅箔公司對外之型錄說明內製造流程圖可清楚判別,此水酸化銅實為廢水處理後所產生,與原告訴訟說明書所稱為廢水處理前之產品,完全不同。

⑵依貨品包裝外觀而言,按一般商品外包裝,應有品名、製造商、製造日期或成分規格等基本標示,該批經查獲之貨品,全無相關標示。

⑶依環保署檢驗結果貨品含銅成分高低不一,顯見品質不齊,如為合法商品,豈有成分不一之理。且所含水酸化銅成分未過半,如此物品何以能用「水酸化銅」名義銷售,實有欺瞞大眾之嫌。

⑷依台灣銅箔公司過去向工商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資料,並未據實向工商主管機關敘明該「水酸化銅」係廢水處理程序所產生,且依據前台灣省建設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所發同意變更台灣銅箔公司工廠登記函之說明第四點,亦敘明「有關污染防治部分,應依環保法規辦理。」按廢水處理本為工廠污染防治之一部分,本案豈有特別排除之理。

⑸依據台灣銅箔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銅總字900033號函說明三,亦明確指出水酸化銅如欲輸往日本處理,日本政府表示,受國際「巴塞爾公約」所管制,並不同意該項貨品輸入日本,雖經台灣銅箔公司與其日本之母公司持續六、七年向日本政府施壓,仍無法獲得同意。按巴塞爾公約乃聯合國為管制「有害廢棄物」跨國運送之國際公約,此物品如為一般商品,何以需國際公約管制之理,顯見原告之說法自相矛盾,且更證實原告早知所謂之水酸化銅,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登記為產品僅為規避環保機關管制。且由此可見,此類物品之定義,國際皆然,非我國特立獨行。

⒊關於「水酸化銅」是廢棄物的法律依據,茲提出說明如左:

⑴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告向台中關稅局申報出口一批氫氧化銅,台中關稅局通報環保署稽查並抽樣化驗結果,認定該批貨並非氫氧化銅,而係「含銅污泥」或稱「含氫氧化銅污泥」,非如原告所稱之「水酸化銅(氫氧化銅)」,有環保署九十年九月五日環署廢字第○○五一八六七號函可稽。申言之,環保署並非謂水酸化銅係廢棄物,而係認為原告所欲出口之此批貨為「含銅污泥」或稱「含氫氧化銅污泥」,非如原告所稱之「水酸化銅(氫氧化銅)」。

⑵環保署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而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從而原告所欲出口之該批貨物,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認定,最具權威性。

⑶環保署稽查並抽樣化驗結果,認定原告所欲出口之該批貨為「含銅污泥」或稱「含氫氧化銅污泥」,而非原告所稱之「水酸化銅(氫氧化銅)」。(環保署九十年九月五日環署廢字第○○五一八六七號函),環保署該函之要旨如下:①原告擬出口之貨品,經稽查結果,係來自台灣銅箔公司之廢水處理所產生,並經脫水後之物質,再次敘明。(註:台灣銅箔公司之代表曾在訴願程序中到場承認:系爭物質出自污染防治設備)。②於環境工程領域,由廢水處理設施所產生之固態、半固態及泥態物質,統稱為「污泥」,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事業廢棄物。且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污染防治設備所產生之污泥,其所含之銅及其化合物(總銅)溶出試驗如超過標準,則歸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而不論其是否仍有再利用或剩餘經濟價值。③原告擬出口之貨品,既為廢水處理設施所產生之污泥,且其所含之銅及其化合物(總銅)溶出試驗結果,已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則環保署認定該貨品為「含銅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應無疑義。④原告舉出環保署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六四六五一號函:「原屬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如經事業機構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者,即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一節,查上開本署函之意旨,係指事業機構產生之廢棄物,經事業機構以該廢棄物之名稱,依法向工商管理單位登記為公司產品者,即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義之事業廢棄物而言。以本案為例,其欲出口之物質既為廢水處理設施所產生之污泥,且含有銅,則其應以「含銅污泥」或「含氫氧化銅污泥」為其公司之產品名稱登記,然竟以「水酸化銅」之名稱登記產品,(註:「含銅污泥」或「含氫氧化銅污泥」與「水酸化銅」有異)。是原告欲輸出含銅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應為之處分,與環保署上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六四六五一號函,並無牴觸。⑤台灣銅箔公司所稱之產品「水酸化銅」,應為生產製程所產生,而非由廢水處理設施所產生,依檢測結果,該等擬輸出貨品之水酸化銅(或稱氫氧化銅)含量未超過一半,以該成分未超過一半而統稱該物質為「水酸化銅」,顯然不妥。⑥另依台灣銅箔公司函稱此類貨品如送往日本處理,需我國與日本依據巴塞爾公約締結協定云,則該貨品顯然已屬聯合國管制「有害事業廢棄物」越境運送行為之巴塞爾公約規範範圍,與台灣銅箔公司堅稱為一般商品之說法,互相矛盾。

⑷另依據環保署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環署廢字第○○七○一四○號函謂:「依據台灣銅箔公司對外之型錄說明其製造流程圖,可清楚判別此所謂水酸化銅,實為廢水處理後所產生,與原告所稱為廢水處理前之產品,完全不同」、「依貨品外觀而言,一般商品外包裝,應有品名、製造日期、成分規格等基本標示。但該批經查獲之貨品,全無相關標示」、「本署兩度檢驗結果,該批貨品含銅成分高低不一,顯見品質不齊,如為合法商品,豈有成分不一之理。且所含水酸化銅之成分未過半,如此物品何以能用「水酸化銅」之名義銷售,實有欺瞞大眾之嫌」、「國內製造業因廢水處理程序所產生此類含重金屬者甚多,各級環保機關皆依法嚴格管制,本案並非特例」、「台灣銅箔公司過去向工商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資料,並未據實向工商主管機關敘明該所謂之「水酸化銅」係廢水處理程序所產生,且前台灣省建設廳同意變更該公司工廠登記函,亦敘明「有關污染防治部分,應依環保法規辦理」,按廢水處理本為工廠污染防治之一部分,本案豈有特別排除之理」、「民國八十七年底發生台塑公司以『水泥塊』名義,混矇輸出汞污泥至柬埔寨,造成嚴重國際事件後,環保署即協請海關加強貨品查驗,近期更查獲多件有害事業廢棄物企圖闖關輸出至大陸與其他國家之案件,如環保主管機關未加以有效防範,所引發之環保及政治問題,恐非目前環保機關能力可解決」。

⒋系爭物質經溶出試驗,被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⑴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試驗結果,超過該認定標準附表三之標準者,即係有害事業廢棄物。

⑵系爭物質除含有高濃度之銅外,尚含有高濃度之鎘、鉻、鉛、砷及汞等重金屬,而依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試驗結果,銅及其化合物(總銅)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所定之十五毫克/公升,有溶出試驗二份及成分分析二份可稽,乃被環保署判定系爭物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在案。

⒌關於處分通知書所載事項之說明: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投環局廢字第九○○一二六四號處分通知書,內載違反時間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違反地點台中港立榮海運台中貨櫃場一節。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系爭物質運至立榮海運台中貨櫃場,但環保署督察大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會同原告代表人至立榮海運台中貨櫃場稽查時,系爭物質仍然貯存在現場,故以上開時間地點記載於處分通知書。蓋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申請核發許可證,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稽查時,系爭物質仍貯存在立榮海運台中貨櫃場,已違反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故上開處分通知書之記載,並無不合。

⒍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因此行政處分如非違法,則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⑵環保署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而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從而原告所欲出口之系爭貨物,是否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之認定,最具權威性。

⑶環保署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環署督字第○○二五四九四號函通知原告:「...尚非單純之水酸化銅(氫氧化銅),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在案。此一環保署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政處分,並未撤銷,迄今仍有效存在。

⑷中央主管機關之此一判定既未撤銷,則被告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此一判定,而通知原告應處分罰鍰,即非違法之行政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僅為執行機關而已),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不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⒎綜上所陳,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由

壹、駁回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或再利用,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所明定。再按「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機構所產生之廢棄物,依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分析所為之以下任一結果,超過附表三之標準者:㈠TCLP之任一部份萃出液分析結果。㈡以瓶式萃取器所得之萃出液分析任一揮發性有機物項目結果。㈢金屬管制項目以TCLP萃出液直接分析結果。」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報運出口一批 CopperHydroxide (氫氧化銅),數量為一三七‧三九公噸,經台中關稅局通報環保署督察大隊稽查及採樣化驗結果,系爭物(該批擬出口貨物)係來自訴外人台灣銅箔公司之廢水處理設施污泥,除含有高濃度之銅外,尚含有高濃度之鎘、鉻、鉛、砷及汞等重金屬,且依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結果,銅及其化合物(總銅)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環保署九十年三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一三九二六號令發布)所訂之十五毫克/公升,故判定應屬含銅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該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稽查時,發現原告未向該署申請許可輸出含銅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卻將台灣銅箔公司之污水處理設施污泥清除至台中港準備輸出,有上開督察工作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嗣經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開具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投環局廢字第00000000號處分通知書,裁處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所稱之水酸化銅(或稱氫氧化銅),依產生之製程研判,並非正常產品生產製程所產生,依據產生源台灣銅箔公司對外之型錄說明內製造流程圖可清楚判別,此水酸化銅實為廢水處理後加以乾燥處理所產生,與原告所主張為廢水處理前之產品,完全不同。依台灣銅箔公司過去向工商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資料,並未據實向工商主管機關敘明該「水酸化銅」係廢水處理程序所產生,且依據前台灣省建設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所發同意變更台灣銅箔公司工廠登記函之說明第四點,亦敘明「有關污染防治部分,應依環保法規辦理。」按廢水處理本為工廠污染防治之一部分,則本件系爭物品自應依據相關環保法規處理。又依據台灣銅箔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銅總字九○○○三三號函說明三,亦明確指出水酸化銅如欲輸往日本處理,日本政府表示,受國際「巴塞爾公約」所管制,並不同意該項貨品輸入日本,雖經台灣銅箔公司與其日本之母公司持續六、七年向日本政府施壓,仍無法獲得同意。按巴塞爾公約乃聯合國為管制「有害廢棄物」跨國運送之國際公約,此物品如為一般商品,何以需國際公約管制之理,顯見原告之說法自相矛盾,且更證實原告早知所謂之水酸化銅,實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台灣銅箔公司將之登記為產品僅為規避環保機關管制。由此可見,此類物品之定義,國際皆然,非我國特立獨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台中關稅局申報出口一批氫氧化銅,台中關稅局通報環保署稽查並抽樣化驗結果,認定該批貨並非氫氧化銅,而係「含銅污泥」或稱「含氫氧化銅污泥」,非如原告所稱之「水酸化銅(氫氧化銅)」,有環保署九十年九月五日環署廢字第○○五一八六七號函可稽。申言之,環保署並非謂水酸化銅係廢棄物,而係認為原告所欲出口之此批貨為「含銅污泥」或稱「含氫氧化銅污泥」,非如原告所稱之「水酸化銅(氫氧化銅)」。另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試驗結果,超過該認定標準附表三之標準者,即係有害事業廢棄物。系爭物質除含有高濃度之銅外,尚含有高濃度之鎘、鉻、鉛、砷及汞等重金屬,而依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試驗結果,銅及其化合物(總銅)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三所定之十五毫克/公升,有溶出試驗二份及成分分析二份可稽,是系爭物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已甚明確。綜上,本件系爭物係出自污染防治設備,自屬廢棄物,且溶出試驗(TCLP)超過十五毫克/公升,有環保署九十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二七七八七號函附原告報運出口之出口報單影本乙份及該批物品檢驗報告影本四份(溶出試驗二份、成分分析二份)附卷可稽。且訴外人台灣銅箔公司業已就電鍍污泥(即與本案系爭物相同之物)申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並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投府環廢字第九○二○六一四四號許可輸出,益證系爭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又原告將該批事業廢棄物之水酸化銅已裝在貨櫃中,運至台中港立榮海運台中貨櫃集散場存放準備出口,並已訂好艙位,而在出口簽證時被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是原告已著手實行輸出之行為,應認為已構成輸出之行為(原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五十號判例參照)。原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水酸化銅(氫氧化銅),被告據以裁處六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毋庸加以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貳、撤銷部分:

一、本件環保署稽查大隊中區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派員於台中港立榮海運台中貨櫃集散場稽查,發現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將含銅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台中港準備輸出,乃予以告發,移請被告處分,並限期命原告將該批有害事業廢棄物,自立榮海運台中貨櫃集散場退運回原產生之事業機構,即訴外人台灣銅箔公司。嗣經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開具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投環局廢字第九○○一二六四九號處分通知書,裁處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所開立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書,其上記載原告之違反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違反事項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將台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水處理設施污泥(含銅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台中港準備輸出。」,違反地點為「台中港立榮海運台中貨櫃集散場」,此有該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開立之處分書是處罰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時十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從事清除含銅污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惟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當天並無清除之行為,而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台灣銅箔公司將該批水酸化銅(氫氧化銅)清除後,運至台中港準備輸出,此有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工作紀錄一件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所述,原告並未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時十分從事清除之工作,原告雖有清除之行為,惟並非被告處分書所記載之時間與地點。被告主張本件環保署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稽查時,系爭物質仍貯存在立榮海運台中貨櫃場,已違反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故上開處分通知書之記載,並無不合云云。惟該系爭物質雖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仍存放在立榮海運台中貨櫃場,惟被告處分書所記載之違反事項為清除,並非貯存,況該廢棄物存放在立榮海運台中貨櫃場,其目的係準備輸出,並非貯存,亦與貯存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處分書所載之違反時間與地點,與原告實際清除之違規時間、地點不符,被告據以科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雖未執此加以指摘,惟被告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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