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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黃淑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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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財訴

字第○八九○○四五六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原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順延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