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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九四六一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被告於查核原告被繼承人王月乎遺產稅(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死亡)時,繼承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遺產中尚應扣除死亡前未償債務新臺幣(下同)
一八、○○○、○○○元,經查核被繼承人生前貸款資金流程結果,發現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向臺中縣龍井鄉農會貸款三、九○○、○○○元,次日(即九月五日)分別領現一、五五○、○○○元及一、三五○、○○○元;又被繼承人於同年十月七日再向該農會貸款八、一○○、○○○元,亦分別於同日現金支出二、○○○、○○○元,次日(十月八日)現金提領四、一○○、○○○元及同年月十四日現金提領二、○○○、○○○元。依龍井鄉農會提供之大額現金登記簿記載,上揭現金提領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王肇慶,顯有贈與情事,遂核定被繼承人王月乎本年度贈與總額一一、○○○、○○○元,贈與淨額一○、○○○、○○○元,應納稅額一、七一五、○○○元。原告不服,爰就贈與總額項目,依法提起復查及訴願結果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並無以自己現金無償給予王肇慶之行為或意思表示,而代登記為提領人王肇慶亦無允受被繼承人王月乎生前給予之贈與,被告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課徵贈與稅,確有違法處分之嫌。
㈡本件繼承人之一王肇慶僅係陪同被繼承人提領現款,並已將現金交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識字不多,王肇慶僅係替為代筆填寫而已,被告焉能在無證據之下,推定被繼承人有將現金無償給予王肇慶,而王肇慶亦予允受之行為,而逕予課徵贈與稅?
㈢經查貸款機關均強制借款非本人親自簽名不可,否則不予貸款。而銀行提領時,祗核對印鑑相符,並無非存款親自簽名不得支領之規定,故由行動方便,寫字快速之兒子代寫,法無明定禁止。
㈣被繼承人提領現金之期間並非重病無法處理事務,以致被繼承人如何運用該現金,繼承人無從舉證,亦無法規定必需舉證。
㈤被告課徵贈與稅,需有足夠之證據,焉能僅憑「臺中縣龍井鄉農會提供之大額現金簿記載王肇慶提領」,而作為課徵贈與稅之依據?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㈡本件係查核被繼承人王月乎生前貸款資金流程,發現被繼承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向臺中縣龍井鄉農會貸款三、九○○、○○○元,次日(九月五日)即分別領現一、五五○、○○○元及一、三五○、○○○元;又被繼承人於同年十月七日再向該農會貸款八、一○○、○○○元,亦分別於同日現金支出二、○○○、○○○元,次日(十月八日)提領現金四、一○○、○○○元及同年月十四日提領現金二、○○○、○○○元。依龍井鄉農會提供之大額現金登記簿記載,上揭現金提領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王肇慶(原卷第三頁),涉有贈與情事,遂核定被繼承人王月乎本年度贈與總額一一、○○○、○○○元,贈與淨額一○、○○○、○○○元,應納稅額一、七一五、○○○元。復查時,原告主張贈與應係贈與雙方同意下始能成立,被告依王肇慶自王月乎帳戶提領現金即認係屬贈與顯為率斷,本件實係王肇慶陪同其父(即被繼承人)提領,因其父識字不多,故由王肇慶代為簽名,被告機關並未查明是存款本人提領或委託代理人提領,就以陪同本人而代為之簽名認定贈與,顯有擴大解釋「贈與」定義云云。查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王月乎因識字不多故而由其子陪同並代為簽名,惟查被繼承人向龍井鄉農會之借款,均親自簽名於貸款文件上(原卷第二十一頁),是以依原告主張系爭現金提領被繼承人既均親自前往,自可親自簽名,當毋庸再由其子王肇慶代為簽名,原告所訴顯不可採。次查,系爭現金提領之流向於初查時原告未能舉證用途,復查時被告再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六五六八七號函請原告就其主張,提供系爭匯款去向之相關證明文據供核(原卷第二十二頁),然迄未提供。系爭款項原為被繼承人所有,依龍井鄉農會提供之大額現金登記簿記載既已由王肇慶提領,雙方間即有授受之行為,外觀上有財產之移動事實,則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王肇慶僅為代領人而已,或其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則原核定認屬無償之贈與,尚非無稽 (參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年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第九頁,原卷第二十四頁)。從而原告既無法提示足徵非贈與之具體事證,亦無法舉證其有將系爭資金回流被繼承人之相關流程供核,參諸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復查後原核定仍應維持。
㈢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無以現金無償給予王肇慶之行為或意思表示,而王肇慶僅係陪同被繼承人提領,并已將現金交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識字不多,王君僅代筆填寫而已。又被繼承人提領現金期間並非重病無法處理事務,致如何運用現金,繼承人無從舉證,被告焉能僅憑大額現金登記簿而為課徵贈與稅之依據云云。
㈣本件系爭款項原為被繼承人所有,依龍井鄉農會提供之大額現金登記簿記載既已由王肇慶提領,雙方間即有授受之行為,外觀上有財產之移動事實,是以原告則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王肇慶僅為代領人而已,或其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則原核定認屬無償之贈與,尚非無稽。復查及訴願時原告並未能提示足徵非贈與之具體事證,亦無法舉證其有將系爭資金回流被繼承人之相關流程供核,參諸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復查及訴願併予維持並無不合。
㈤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被繼承人王月乎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向臺中縣龍井鄉農會貸款三、九○○、○○○元,次日(即九月五日)分別領現一、五五○、○○○元及一、三五○、○○○元;又被繼承人於同年十月七日再向該農會貸款八、一○○、○○○元,亦分別於同日現金支出二、○○○、○○○元,次日(十月八日)現金提領
四、一○○、○○○元及同年月十四日現金提領二、○○○、○○○元。依龍井鄉農會提供之大額現金登記簿記載,上揭現金交易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王肇慶等情,有臺中縣龍井鄉農會大額現金登記簿所登載交易人資料、該農會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無以現金無償給予王肇慶之行為或意思表示,而王肇慶僅係陪同被繼承人提領,并已將現金交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識字不多,王君僅代筆填寫而已。又被繼承人提領現金期間並非重病無法處理事務,致如何運用現金,繼承人無從舉證,被告焉能僅憑大額現金登記簿而為課徵贈與稅之依據云云。
五、惟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向龍井鄉農會之借款,均親自簽名於貸款文件上 (見原處分卷第二十一頁),原告亦稱「原告的父親只有小學畢業,寫名字是沒問題」(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是依原告主張系爭現金提領被繼承人既均親自前往,自可親自簽名,當毋庸再由其子王肇慶代為簽名,且因王肇慶為該領款之交易人,而須另行登載其資料於大額現金登記簿,如由被繼承人親自簽名,則依原被繼承人之貸款資料填載即可,自不致因被繼承人簽名速度較慢,而捨簡就繁,原告該項主張,已非可採。其次關於系爭現金提領之流向於初查時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復查時被告再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六五六八七號函請原告就其主張,提供系爭匯款去向之相關證明文據供核(見原處分卷第二十二頁),亦迄未提供。參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月乎有關系爭款項向龍井鄉農會之借款申請書載,王月乎係農會之正會員,其「借款用途為個人理財,還款財源由其兒子薪資所得及營業收入,還款辦法一次清償。」(見原處分卷第二一頁),則既非農會贊助會員,應係務農為業,並非如營業人經常亟需週轉資金,何需貸借偌大金額?如係王月乎之個人理財而借款,與其子無關,何由其子薪資所得及營業收入以為還款之財源?且既係「個人『理財』」,則該貸款之流向(例如投資、購買股票等),應甚明確不難舉證,乃竟始終無法舉證說明?查系爭款項原為被繼承人所有,依龍井鄉農會提供之大額現金登記簿記載既已由王肇慶提領,雙方間即有授受之行為,外觀上有財產之移動事實,則既無證據足以證明王肇慶僅為代領人而已,或其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則被告核定認屬無償之贈與,尚非無稽(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年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第九頁參照,見原處分卷第二十四頁)。原告既無法提示足徵非贈與之具體事證,亦無法舉證其有將系爭資金回流被繼承人之相關流程供核,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雖又稱被告否認原告之弟王肇慶將系爭款項交還其被繼承人,應由被告就其否認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主張王肇慶未將系爭款項交還王月乎,係消極事實,就交還之事實,應由主張交還積極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認本件係贈與,乃核定原告被繼承人王月乎該年度贈與總額一一、○○○、○○○元,贈與淨額一○、○○○、○○○元,應納稅額一、七一五、○○○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述 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