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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二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黃淑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此係因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僅就法律問題為審理而不涉及事實,再審之訴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者,因涉及事實之調查,且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故規定仍專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四九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法條之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已撤回),故本件本院僅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再審事由,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斟酌,且該證物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項再審事由。又提起再審之訴須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者為限。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自有資金新台幣(下同)二二、○○○、○○○元為陳素雲購置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有公司)股票一、○○○、○○○股,案經再審被告辦理八十六年度個案調查時衍生查獲,以其涉有贈與情事,乃依規定發函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申報贈與稅,再審原告於期限內申報,再審被告乃核定其該年度贈與總額為二二、○○○、○○○元。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0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

四、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再審原告並無贈與陳素雲系爭一百萬股萬有公司股票之意思,陳素雲亦無以所有之意思收受該系爭股票之意思及行為。再審原告並非於復查後方改稱信託關係,於復查前即主張信託關係,係代筆之人於復查時曲解再審原告意思而誤填借貸關係,嗣於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仍一貫主張信託關係,並更正代筆人誤填借貸關係。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與陳素雲間非屬信託關係或單純之借名,即因此而認定雙方間之關係應以贈與論,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卻就再審原告與陳素雲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書立之契約書中,並無贈與系爭一百萬股萬有公司股票之意思表示或意思合致或允受等行為漏未斟酌,亦未於判決中敘明對於該契約書就系爭股票無贈與之意思,有何不能採信之理由,且對原告提出之說明書、信託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未予調查,又對華僑銀行(九十)僑銀儲字第五十九號覆函第三點表示係由「借戶(即再審原告及其子女)」提供陳素雲名下萬有公司股票設質,漏未審酌,是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再審原告發現股票設質相關文件,該設質文件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因未在再審原告手中,而無法使用,如經斟酌可推知確係再審原告提供萬有公司股票供擔保,陳素雲未曾持有,故再審原告與陳素雲確係信託關係,該設質相關文件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已向華僑銀行函調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

五、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略為:「(一)原告主張萬有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辦理現金增資,原告當時為萬有公司董事長,曾允諾對認購不足之股份,依公告發行價格,負責認足,且為便於向銀行質借,乃將認足之股份分散信託登記在多人名下,原告與陳素雲間僅屬信託關係,股票未交付陳素雲,陳素雲實質未受益,不屬於贈與關係云云。然原告出資二千二百萬元替陳素雲購買系爭股票後,已使陳素雲登記為萬有公司之股東,縱陳素雲事後將股票提供予原告向銀行設質,乃屬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其為萬有公司股東之權利,是原告主張陳素雲實質上未受益,顯非事實。況該系爭一百萬股股票為記名式股票,名義上為訴外人陳素雲所購,則訴外人陳素雲在背書轉讓前,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至原告與訴外人陳素雲間是否有何約定,該約定之效力如何,均不改變此一事實,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素雲除被借名登記外,未曾持有系爭股票,並無任何利益云云,尚非可採。(二)再原告與陳素雲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其訂約雙方均未約定信託之目的,信託契約又指明受託人無處分信託財產之權利,則受託人如何本於委託人之意思,行使其信託目的?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素雲訂立契約時,信託法尚未施行(按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然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之見解及一般通念,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觀諸原告與訴外人陳素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所訂立契約之內容觀之,未見原告財產權信託予訴外人陳素雲,由其於一定經濟目的範圍管理該財產之情形,並未成立所謂之信託契約,原告如係基於其他之目的而以訴外人陳素雲為「人頭」,而訂立該契約,實則該契約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或違反法令之情形,殊有疑問,原告主張其與陳素雲係信託關係乙節,自不足採。(三)原告主張其與陳素雲非屬贈與關係,而係借名之無名契約云云,自應舉出具體之證明以實其說,本件原告始則主張其與陳素雲間為借貸關係,嗣又改稱係信託關係,僅借用名義認股云云,先後矛盾,果確為借名之約,何以先後主張不同?…」,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一0四九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理由,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及再審原告提出之說明書、信託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暨華僑銀行(九十)僑銀儲字第五十九號覆函,均已予以審酌,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又再審原告出資二千二百萬元替陳素雲購置系爭股票並登記為陳素雲名下所有,而陳素雲取得系爭股票,並未支付任何代價,該二千二百萬元資金,即應以贈與論,此贈與總額以贈與行為成立時為準,亦與系爭股票之設質及其後有無二千二百萬元之價值無關,故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時始行主張之股票設質之相關文件並未提出,且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有利益之裁判,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原告請求訊問證人華僑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經理陳文哲,證明非陳素雲前往辦理設質手續,依前開說明,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認定,無予傳訊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未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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