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具狀聲請,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其與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予以補載
;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對該案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更正
,經本院書記官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作成處分書,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所規定。故對於行政訴訟中法院書記官之處分,若有不服,應依此程序,尋求救濟。是聲請人於收受本件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作成之處分書後,提出「訴願書」表示不服之意思,雖聲請人係以「訴願書」之名義,表示不服,應認係對上開書記官作成之處分書提出異議。
二、又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左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
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自認及訴之撤回。二、證據之聲明或撤回,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當事人所為其他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告知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四、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五、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六、審判長命令記載之事項。七、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八、裁判之宣示。」、「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所規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四號營業稅事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聲請補載,經書記官通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到場會同播放當庭錄音,經播放、核對後,嗣因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再聲請對前開言詞辯論筆錄為更正,書記官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依所播放、核對之上開言詞辯論內容,作成本件之處分書,有製作本件處分書之書記官所提出之說明可按。又核上開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加上本件書記官作成之處分書所補載及更正筆錄內容,已難認該筆錄所記錄之內容,有未記載前開辯論進行之要領,或該補載、更正後之筆錄尚有上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應記載之事項,有未明確記載之情事,自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而難認有違法。聲請人仍以書記官之處分書違法,提出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