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交訴字第○九一○○六九七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修正前之規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著有判例。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訟,須以依法向中央或地方機關申請之案件,經過中央或地方機關予以駁回,並經訴願為其前提,其未向中央或地方機關申請亦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RC-7426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辦理該車牌照繳銷及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該車辦理牌照繳銷時已結清汽車所有違規案件及積欠汽車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並繳回號牌兩面及汽車行車執照乙枚,該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辦理RC-7426號自用小客車繳銷重領,當日並將該車輛讓渡過戶於柯品任,該車於當日完成車輛檢驗及重新申領新牌照號碼為W8-1531號,原告以其RC-7426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案件,早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已申請辦理駕照吊扣手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辦妥車輛繳銷及檢驗並重新申領新牌照且已辦理完成過戶手續,為何仍有違規未結清而為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其駕照之處分(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投監五字第裁六五–七五一七七二號),對該逕行註銷駕照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台灣南投地方院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後,向交通部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經該會裁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及訴願決定,訴之聲明第二項並請求判決被告就本件駕駛執照裁罰執行部分,應准予換照繼續執行吊扣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收受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之逕為註銷駕駛執照處分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聲明異議,經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異議駁回確定,其復對此部分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予以訴願不受理,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機關逕為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謂為合法。又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決被告就本件駕駛執照裁罰執行部分,應准予換照繼續執行吊扣處分,縱認原告得提起課以義務之訴,原告自承未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且未經訴願程序,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說明,亦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