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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損失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胡國棟林秋華王德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
祭祀公業廖觀治公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被告
台中縣東勢鎮公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損失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東勢小段三○三─○九九、三○四─○○

一、三○三─一○一、三○三─○○八、三○七─一○七、三○六─○○三、三○五─○○三、三○三─一○四、三○三─○三四地號等九筆土地,於民國(下同)四十一年至四十五年間經闢為台中縣東勢鎮○○路暨其他道路,至今已成既成道路,上開土地並經編列為「道」地目,因被告為路權主管機關(即需地機關),未申請徵收上開土地,造成原告損失,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失補償新台幣八千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就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東勢小段三○三─○九九、三○四─○○一、三○三─一○一、三○三─○○八、三○七─一○七、三○六─○○三、三○五─○○三、三○三─一○四、三○三─○三四地號等九筆土地公告徵收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損失補償新台幣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元。

⒊被告應即擬具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東勢小段三○三─○九九、三○四─○○一、三○三─一○一、三○三─○○八、三○七─一○七、三○六─○○三、三○五─○○三、三○三─一○四、三○三─○三四地號等九筆土地之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申請內政部核准徵收。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著有解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早成既成道路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致使原告受有無從為原來利用之損害,無異造成如前揭解釋意旨所述之特別犧牲,就此無從為原來利用之損害,本諸前揭解釋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補償之。

⒉次按原告所有前揭土地,本均為原告房屋所在,嗣因闢成道路而拆除之。則所謂原告所受之損害,當係指原告不能依原來用途(即作房屋居住使用),亦即相當於房屋使用租金之損害,依土地法第一○五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現值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則以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前揭土地總價計為一億六千四百四十五萬五千元,核計原告每年受有相當於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之損害。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為五年,爰追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五年之租金損害,共計八千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被告迄未完成徵收,則原告所受之「特別犧牲」亦不斷發生,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茲特前揭計算標準,爰為第二項之聲明。

⒊又「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亦明揭斯旨,倘行政機關有如解釋意旨之違反平等原則情況,則依「平等原則轉化為主觀權利之理論」,原告自得引「衍生分享請求權」(係指行政機關本無法律義務提出一定給付,但基於該義務之裁量,先予合法之給付,則具有相同條件之其他人,即得援引平等原則以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之給付,換言之,對其後之給付,在無法律依據下,行政機關亦有一般性的給付義務,此種義務之產生並非因法律而生,而是行政機關之既成裁量行政之給付而生,故稱之為衍生分享請求權),及財產權之保障為基礎,取得對被告得請求徵收之公權利。昔日被告為闢台中縣東勢鎮○○路及其他道路時,非對需用土地全面徵收,而係選擇性徵收,顯然已有如解釋意旨之違反平等原則之事實。

⒋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土地徵收程序須由需地機關擬具徵收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機關核准,而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條之規定,所謂核准徵收機關係指內政部,爰請求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前揭規定辦理。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損失補償之請求。

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文:「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依據前文所示,原告前揭土地形成地役關係由來已久,況且被告目前並無對現有既成道路施作任何新增加之設施,自應無原告所指即刻及新增之特別犧牲而應予補償之事實。

⒊對於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案:「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役地關係者:::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原告揭示上列條文,要求被告辦理補徵收或要求損失補償部分,經核類似公役地關係所使用之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所有行政機關類此個案眾多,非一時之間或鄉鎮單位財力所堪負荷,但為考量平等之原則,被告也將對於轄區○○○道路全面清查,並於財力所能負荷之範圍內酌情給予合理之補償。

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要原因在於經濟部商業司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計畫於台中縣東勢鎮○○○○路商圈活化及重塑工程,為恐影響其既有之權益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為考量九二一災後重建及整個區段之發展,經屢次善意協調,都未獲當地業主全面同意的情況下,已裁示於部分區段執行,部分區段執行因土地業主不同意而暫緩執行之建議,並已函知所有相關執行單位及原申請者在案。

⒌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且被告並無對任何相關事件作成單方面之行政處分或處置。

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即擬具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東勢小段三○三─○九九、三○四─○○一、三○三─一○一、三○三─○○八、三○七─一○七、三○六─○○三、三○五─○○三、三○三─一○四、三○三─○三四地號等九筆土地之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土地圖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申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述土地無法依原來用途使用之損失補償金,被告則為前揭情詞之答辯。經查:

㈠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司法院釋字第四○○號固解釋在案。惟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除法律特別規定人民得請求政府徵收外(例如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原則上,公用徵收僅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前揭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號解釋文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

㈡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雖亦有解釋。惟該解釋內容所言「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亦係闡釋國家機關於具有解釋意旨所指情形,應依實定法之規定予以合理補償,而非謂國家應本於該解釋辦理補償;亦即該解釋同屬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損失補償之公法上原因。

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具徵收計畫書,申請內政部核准徵收,並請求被告應為損失補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失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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