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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撫慰金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沈應南黃淑玲許武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被告
國立台中第二高級中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撫慰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樊得興原係任職於被告之教師,於民國六十一年九月一日經核准退休,每月支領月退休金,其前配偶去世後,於八十四年間與原告結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去世,樊得興與前配偶之子女樊弘毅、樊中燕二人於同年八月間書立聲明切結書通知被告略以:非經其二人同意,不得允許原告自行申請辦理一次撫慰金或按原領月退休金半數領取事宜。惟原告於同年十月五日通知被告發給其所得領取之月撫慰金,經被告函請教育部作成釋示略以:本案宜請樊得興遺族於五年內達成擇領撫慰金之方式之共識後,再據以辦理。並通知原告,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每半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四、三三二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之配偶樊得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去世,其生前原係任職於被告之教師,並曾出具授權書,將所有事情交由原告全權處理,他人不得干預,亦不得發表任何意見,是樊得興與前配偶之子女樊弘毅與樊中燕(均已成年)亦須尊重原告之意見。又樊得興生前即支領被告所核發之月退休金,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可知,遺族為配偶時,其可依前揭第一項之規定選擇請領「一次撫慰金」,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依第三項規定亦「得」按原領改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是就條文云「得」之文義解釋,原告就「一次撫慰金」及「改領月撫慰金」二者,自有選擇權利。

二、惟被告竟以中二中人字第○八七○號函表示為避免爭議,擇領月撫慰金者需已成年子女同意書云云,然綜觀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中,就擇領月撫慰金之申請程序要件上,均無規定須已成年子女同意書,方可進行申請;況自上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可知,若擇月領取撫慰金,則已成年子女並無受領之權利,本件具有合法受領撫慰金資格者僅有原告一人。故被告片面要求需附具已成年子女之同意書,不僅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要件,更在法律未規定或授權下,逕賦予已成年子女在法律未規定或授權下之權利,俾以限制領受月撫慰金之配偶領取撫慰金之權利,實不足採。

三、被告援為本件依據之教育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八六九五四號書函檢附銓敘部九十年九月廿一日九十退三字第二○六八二六○號書函,按該函係屬於解釋性行政規則,既非得有法律授權,本諸法律保留原則,倘解釋機關逾越條文文義解釋,即不足以採之。從而該函逕謂前開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優先適用,第三項得改領月撫慰金規定,乃補充規定云云,顯與條文云「得」之文義解釋相牴觸。被告主張依上開規定,支給遺族撫慰金,以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為原則,例外方准許「改領月撫慰金」云云,顯曲解條文文義,將本屬於原告之選擇權利,誤認為被告之行政裁量權限,自於法不合。

四、再被告援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本案認定,然依該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遺族倘死亡者之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則有權選擇是否請領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倘係死亡者之成年子女,則並無此權利,此觀該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七項及第八項之規定益明。因樊弘毅、樊中燕二人皆已成年,是本件合於上開規定之遺族應僅原告一人。再者,就前開條文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可知,選擇月撫慰金乃配偶基於死亡者配偶身份所取得之合法權利,且該權利亦係基於照顧死者之遺族之立場,不得任意加以剝奪,該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意旨亦同此。既原告選擇受領月撫慰金係合法權利,自無須得其二人同意或與其達成協議之必要,更毋須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始得辦理。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支給遺族撫慰金,以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為原則,由遺族平均領受;例外准許若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本件撫慰金之支給,如無例外情形,依法應支給遺族一次撫慰金,由遺族平均領受,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申領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已符合該條例第三項規定之例外情形,遽為起訴主張按月領取撫慰金,於法不合。

二、次按「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亡故後,其遺囑雖載明將每半年所領之月退休金遺留配偶,惟因該員並非無其他遺族,尚不得因其配偶為遺囑指定人,即據以主張領取月撫慰金。又遺族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改領月撫慰金,其用意原係在補充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部分缺失所增列者,並非排除第一項之優先適用而剝奪其他遺族平均領受一次撫慰金之權利。是以,遺族仍應就領受資格及實際需要,於領受期限內,儘量協調後擇一領取。」,亦經教育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九一)人(三)字第九一○八六九五四號書函檢附銓敘部九十年九月廿一日九十退三字第二○六八二六○號書函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據以通知,尚無不合。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撫恤金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既非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所明示,本件原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月撫慰金,屬公法上之爭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樊得興原係任職於被告之教師,於六十一年九月一日經核准退休,每月支領月退休金,其前配偶去世後,於八十四年間與原告結婚,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去世,原告於同年十月五日通知被告發給其所得領取之月撫慰金,經被告以原告因與樊得興之子樊弘毅、樊中燕三人,未達成擇領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之協議,而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可知,遺族為配偶時,其可依前揭第一項之規定選擇請領「一次撫慰金」,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依第三項規定亦「得」按原領改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原告就「一次撫慰金」及「改領月撫慰金」二者,自有選擇權利。又依此規定及此觀該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七項、第八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暨立法目的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遺族倘死亡者之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則有權選擇是否請領一次撫慰金或月撫慰金,倘係死亡者之成年子女,則並無此權利,因樊得興之子樊弘毅、樊中燕二人皆已成年,是本件合於上開規定之遺族應僅原告一人,自無須得其二人同意或與其達成協議之必要,更毋須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始得辦理。

四、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支領退休金或兼領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第三項規定:「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依此文義,該條第三項顯為補充同條第一項規定,如該條第一項規定之遺族不領一次撫慰金,而另有以同條第三項規定改領月撫慰金,是依此規定可知關於支給遺族撫慰金,以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為原則,另外如遺族有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下,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再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是本件樊得興遺族原告與樊得興之子樊弘毅、樊中燕共三人,均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自應以領取一次撫慰金為原則。非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同為並行規定,而得由該條第三項規定之遺族其中部分人員逕行選擇此規定改領月撫慰金,否則將剝奪其他遺族依該條例第一項之規定平均領受一次撫慰金之權利,顯違上開規定及立法原意。

五、至原告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七及第八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領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條例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父母或配偶,給與終身。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如為未成年子女,以給與至成年為止。」;同條例第三十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下:一、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全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選擇改領月撫慰金者並應檢具自願改領月撫慰金申請書,向原服務學校申請,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後,通知支給機關發給。」,主張請領月撫慰金為遺族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乙節。惟此為遺族不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領取一次撫慰金,而改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請領月撫慰金之情形之補充及技術性(申請程序)規定,其前提自為樊得興之遺族不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領一次撫慰金,而改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領月撫慰金為必要,原告以此規定為排除樊得興遺族成年之子樊弘毅、樊中燕二人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平均領受一次撫慰金之權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為樊得興之配偶,被告以原告不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領一次撫慰金,而改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領月撫慰金,自須由樊得興全體遺族之同意,於法自無不合,而樊得興之子樊弘毅、樊中燕二人曾向被告通知,非經其二人同意,不得允許原告自行申請辦理一次撫慰金或按原領月退休金半數領取事宜,有該切結書在卷可佐,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原告個人逕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月撫慰金,即被告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每半年給付原告九四、三三二元,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撫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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