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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土地複丈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許金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府

法訴字第○九二○一○二一一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九二─四○四號),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前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九號判例參照)。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複丈測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準此,當事人以複丈成果圖未記載完整,請求補發資料,經地政機關說明未能補發之緣由,縱含有拒絕補發之意思,亦係對當事人請求事實行為所為拒絕之意思表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亦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複丈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和地二字第○九二○○○三二七三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略謂:「台端陳情要求本所核發之成果圖(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第八三五號土地複丈案;按:即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和地二字第六三六一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應加註界標關係位置,然本所之成果圖已加註實量邊長,此即關係位置之一種,如實地無法量距,再以關係位置做為補助說明。次查該地號土地係圖解區非數值區,故無土地界址坐標資料。」又該函係答復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陳請書」,該「陳請書」主旨略以:「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八八和地二字第六三六一號函(彰化縣和美鎮○○段九一○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僅函復實量邊長暨界址號數,彰化和美地政事務所補發給陳情人上揭地號界標關係位置及土地界址坐標等資料‧‧‧」有該「陳請書」及被告函文附本院卷可稽。可見被告上開函文係對原告要求補發複丈成果圖資料所為之函復,該函文僅就未為「關係位置」及「土地界址坐標」敘明理由,對外不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依首揭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認係行政處分,從實體上駁回原告之訴,尚有未洽,併予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複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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