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 原告
- 甲○○○○○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參加人 彰化市公所
- 代表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陳居亮 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院臺訴
字第○九二○○八四五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開闢曉陽路拓寬工程,需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三一九-五地號等五十七筆土地,面積○.五七八九公頃,由彰化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七三府地四字第一四五三一三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彰化縣政府以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一一二四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七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止,並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彰府地權字第一一一七一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彰化縣政府於七十三年八月七日以彰府地權字第一三一九○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日發放補償費。嗣因尚有所有權人未於該期限內領價,乃函請彰化市公所以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七三彰市工字第二七二○八號函通知未領之所有權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領價,並敘明逾期依法提存法院;彰化市公所復於七十四年二月六日以七四彰市工字第四四四八號函通知尚未領取補償費之各所有權人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至該所領取,該七四彰市工字第四四四八號函因所有權人住所不明,無法投遞,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七六彰市工第二二八二七號公示送達在案。原告以彰化市公所未於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期間發放補償費,本件徵收案應失其效力,應重新辦理徵收,為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一○九九號函(本件原處分)否准,認無徵收失效之情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行政院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當事人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日十五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又「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為時第二百三十三條),於公告完畢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質,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在案。再按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將補償費提存。依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五十九內一○九○六號函釋「...土地法二百三十七條所規定得將款額提存待領,茲補充規定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辦理提存。」(附件二)本案皆未依法辦理提存。
(二)、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亦為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再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台(75)內地字第四三二一二四號函釋(附件三)及行為時公文程序條例第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及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號意旨(附件四),故本案地政機關應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通知,無法送達時,依法應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之裁定。據此向原告為送達,而於送達生效後原告猶拒領時,始不生「徵收失效」之效果。故本案通知補償費領取與原告之住址及管理人是否辦理變更無關,被告應依上開規定送達,並提送達證明文件。
(三)、原訴願決定機關對於被告針對彰化縣政府,有關本案之徵收公告通知及發放補償費通知領取等文件。未依公文程序條例第十三條及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作查證工作提出說明及亦未要求彰化縣政府提供送達證明文件審核。又土地法二百二十七條、二百三十三條及大法官會議一一○號(附件五)皆明釋,縣、市地政機關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權利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故相關之徵收公告通知、補償費發放通知、提存之程序。其受理機關應是彰化縣政府。但彰化縣政府皆提彰化市公所(需地機關)之通知函、公示送達等公文作說明,除辦理程序違法外該相關公文應非合法(通知對象非原告及通知日期皆於徵收公告完畢時十五日後),原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亦未作查證工作。
(四)、按我國土地法第五編第二章,徵收程序自第二百二十二條至二百三十五條,均為關於土地徵收之規定,徵收過程中,有關徵收程序如有顯著缺失或瑕疵,將構成徵收之違法。故土地法對於徵收案之規定甚明。本案彰化縣政府既無法提供通知送達之證明文件,卻提彰化市公所七十四年二月六日彰市工字第四四四八號通知文件及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彰市工字第二二八七二七號公示送達之證明,足證該徵收案未依土地法相關程序辦理,該違法之徵收程序應已構成徵收失效之原因。行政院(訴願決定機關)依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意旨(附件六),認本案並無司法院第二七○四號解釋所稱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之情形。惟該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之案情係﹃被徵收人已接獲通知拒領補償費﹄,與本案﹃原告未接獲通知領取補償費﹄情形不同,故除引用判例錯誤外;再者稱內政部六十年六月三十日(60)內地字第四二六二八○號函釋「徵收公告期滿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領取地價及其補償費時,除派員送達者,應由受送達人簽章領取外,如係以信函通知,應一律以掛號信件投遞,以利查詢」之規定。係被告本於監督關係對於下級徵收及補償機關處理徵收事務之指示,屬行政規則,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解釋。顯有否定公文程序條例第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法律規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彰化市公所為辦理彰化市○○路拓寬工程用地需要,前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七三府地四字第一四五三一三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彰化縣政府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一一二四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七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止,計三十日。經該府七十三年八月七日以彰府地權字第一三一九○號函通知各業主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十五日假彰化市公所發放補償費在案;復經該府以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函通知業主第二次發放補償費;嗣因尚有業主未於該期限內領價,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再以彰府地權字第一五一二○號函請彰化市公所通知各相關單位再次辦理發放補償費事宜,並經該所再次通知未領業主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領價,並敘明逾期該所依法提存法院。該所為其工程順利進行復於七十四年二月六日以七四彰市工字第四四四八號函通知尚未領取補償費之各業主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至該所領取補償費,並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彰市工字第二二八二七號公示送達在案。
(二)、案經彰化市公所查明原所有權人「甲○○○○○管理人鄭阿鼠、廖木」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三四七─一、三四七─三、三四七─五、三四五─一、三四五─二等五筆土地(土地登記簿住所載為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三三九號)於徵收當時管理人已死亡,並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致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領取補償費。
(三)、另本案原所有權人「甲○○○○○,管理人:鄭阿鼠、廖木」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三四七─一、三四七─三、三四七─五、三四五─一、三四五─二等五筆土地,地價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三百零五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整,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自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分期強制執行抵繳地價稅完竣在案。
(四)、該府認為,本案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案,均依規定辦理徵收公告及發放補償費,並已辦竣產權移轉登記,且徵收用地已依徵收計畫執行多年,並無陳情人所陳徵收失效之情事。
(五)、經提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五十二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其決議理由:「案依彰化縣政府查復:本案係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十五日於彰化市公所發放補償費(公告期間自七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止)。已符合行為時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次查案內土地登記簿住所載為彰化市南郭字南郭三三九號似為日據時期之住址,其管理人並未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復因管理人死亡,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而致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領取補償費,實非可歸責於彰化縣政府之原因。是以,本案應無徵收失效之情形。」本部乃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一○九九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以本部六十年六月三十日台(六○)內地字第四二六二八○號函釋,徵收土地公告期滿關於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通知,除派專人送達外,應一律以掛號信件投遞。彰化縣政府無法提供通知領取補償費之送達資料,其從未收受本案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已構成徵收失效之要件,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四五五八號決定,訴願駁回,遂向 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六)、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令刪除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惟在該法條刪除前,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將本部主管之土地法規定之台灣省及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本部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其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查台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本部承接,故本件原告主張原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七三府地四字第一四五三一三號函核准徵收案徵收失效,由本部受理。
(七)、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固為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有案,惟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關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需用土地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為開闢曉陽路拓寬工程,需用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三一九─五地號等五十七筆土地,由彰化縣政府報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七三府地四字第一四五三一三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彰化縣政府以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一一二四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七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止,並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彰府地權字第一一一七一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彰化縣政府於七十三年八月七日以彰府地權字第一三一九○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日發放補償費。嗣因尚有所有權人未於該期限內領價,彰化市公所迭以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七三彰市工字第二七二○八號及七十四年二月六日七四彰市工字第四四四八號函再行通知尚未領取補償費之各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該七四彰市工字第四四四八號函因所有權人住所不明,無法投遞,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七六彰市工字第二二八二七號公示送達。參照首揭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意旨,並無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稱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之情形。
(八)、原告所指彰化縣政府未依本部六十年六月三十日台(六○)內地字第四二六二八○號函釋,以掛號信件寄送領取補償費通知云云,按上開函釋僅係本部本於監督關係,對下級徵收及補償機關處理徵收事務之指示,屬行政規則,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效力,縣市政府尚非不得以其他方式通知原告,且本件徵收土地案依彰化縣政府檢送之資料,民國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請人「甲○○○○○吳再傳」向需地單位彰化市公所申請其地上物業已自行拆除,請公所派員檢視,足證其已知悉土地已被徵收。又有關提存原因之發生導因於土地所有權人怠於受領或客觀上不能受領,既有可歸責之原因,而一旦提存後,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向法院提存所領取補償費,主管機關責任反之減輕,若主管機關自願放棄此等權利,尚不能據此認土地徵收案失其效力(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六一號判決)。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參加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參加人之主張略以:
1、本事件之主要爭點應是如下:爭點一:本案件之徵收補償費有無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爭點二:本案件得否由彰化市公所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
2、關於爭點一「本案之徵收補償費有無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之爭議─
(1)系爭徵收案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地四字第一四五三一三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彰化縣政府以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一一二四號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自七十三年七月二日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止,共計三十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2)關於通知發放補償費之各次函文如下─1.彰化縣政府以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三二0三號函,訂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日發放補償費,並通知各單位會同辦理。2.彰化縣政府以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三一九0號函通知各業主領取補償費。3.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及十五日,已有業主前來領取補償費。4.惟因原告等業主未領取補償費,彰化縣政府基於便民之考量,乃以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五一二0號函請彰化市公所再次辦理發放等相關事宜。5.彰化市公所乃據以於七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彰市工字第二七二0八號函通知相關單位以及尚未領取補償費之各業主。6.彰化市公所復以七十四年二月六日彰市工字第四四四八號函再次通知業主領取補償費。7.惟因尚有原告等數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住所不明,無法投遞具領補償費之通知,彰化市公所乃以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彰市工字第二二八二七號函辦理公示送達。
(3)綜右可知,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確實已有部份業主前來領取補償費,而且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更有「申請人甲○○○○○ 吳再傳」陳報已自行拆除三四五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云云。自此等週邊事實觀之,彰化縣政府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三一九0號函,當已依據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及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依照當時之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為書面通知無誤。準此,本案之徵收補償費確實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
3、關於爭點二「本案件得否由彰化市公所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之爭議─
(1)首按,於公告徵收期滿後通知被徵收人前來領取補償費者,該「通知」行為,並非意思表示,並不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其性質更非行政處分或行政命令,應是僅屬事實行為而已。
(2)次按:於公告徵收期滿之後,究竟應由何機關負責通知被徵收人前來領取補償費者,於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中並無明文規定(註:土地法第二二七條係關於公告及通知公告之規定)。又上開關於如何通知前來領取補償費者,係執行細節方面之問題,並非干涉人民自由權利或國家行政事務之重要事項,是故應非屬法律保留原則(或稱積極的依法行政)所規範之事項。則於彰化市公所為系爭公示送達之行為時,既然並未與任何法律抵觸,自是亦未違背法律優越原則(或謂消極的依法行政原則),該行為自是合於依法行政原則。
(3)再按:彰化市公所固係彰化市之行政機關,惟亦同時為彰化縣政府之下級機關。則基於行政一體性原則之立場,在合目的性原則以及國家行政效能要求原則的考量下,由彰化縣政府委由彰化市公所為公示送達者,與上述各該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亦均無違背。是故本案件得由彰化市公所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通知原告等各業主領取補償費。
4、緣對於 鈞院諭示應查明之:何以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對於債務人甲○○○○○之地價稅債權,係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向彰化市公所收取?以及彰化市公所有無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機關?等事,特陳報如下─
(1)上開問題,經洽請彰化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尋查與本案有關之會計憑證等資料,均因逾越保存年限,上開有關憑證業已銷毀,是查無相關資料。
(2)此外,據悉彰化市公所於七十三年當時承辦此案件之相關人員,目前均未任職於彰化市公所(或是離職,或是過世)。目前仍可得知者,原任職當時財政課課長林連欽先生,已過世;而亦為當時承辦人員之該課蔡和昌先生,經訴訟代理人與其聯絡,因時隔十餘年且蔡君當時並未處理財務之事,是故對於上開問題,已無印象。
(3)按:彰化縣政府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十五日負責辦理系爭補償費發放事宜時,係同時行文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化市公所、及彰化縣政府建設局和地政科,併請各單位派員會同辦理(請參照彰化縣政府七十三年八月七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三二0三號函稿)。顯而易見該次發放補償費確係由彰化縣政府(徵收機關)主持辦理該項事宜,參照一般徵收補償費處理程序,本案若而參加人彰化市公所(需地機關)未依法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是不會發函通知各業主於法定期限內領取補償費。是以,本案應無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間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機關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
(4)復按:嗣後關於原告欠繳之各期地價稅,雖然係由彰化稅捐稽徵處向參加人彰化市公所收取。然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依執行命令收取前,彰化縣政府仍先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彰府地權字第0九五三七六號函令彰化市公所,「准」彰化市公所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債權額度內,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收取(證十)。由是可知,該筆徵收補償費,一直是在徵收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的掌管之中,是故才會有由彰化縣政府「准」彰化市公所得逕由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向彰化市公所收取之事。
5、關於被告參加人彰化市公所(即需用土地人)有無將應給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其他補償費繳交該管地政機關之爭點,爰補述如下─
(1)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五七六號裁判要旨謂:「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其目的在保護受徵收土地之權利人,避免需用土地人不於法定期限內繳交補償費發給各權利人而為,但於上開期間內,若因受領補償之權利人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表,則不在此限。」
(2)參諸上揭土地法施行法條文規定內容係「...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等詞,以及參諸上揭前行政法院裁判要旨認為:「...(其目的在)避免需用土地人不於法定期限內繳交補償費發給各權利人而為...」,並認為在一定情形下需用土地人可以不受繳交補償費於該管地政機關之限制。則有關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予該管地政機關之規定,顯然並非是土地徵收處分生效與否之生效要件。
(3)準此,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文所謂的:「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其意旨重點毋寧是在於:需用土地人有無在法定之十五日內提供補償費出來並使之處於時得讓權利人隨時受領之狀態;而不是著重在有無「繳交」此一程序規定上。
(4)因此之故,雖然目前已無法查證本案件發生當時,被告參加人即需用土地人究竟是有、或是沒有將補償費繳交該管地政機關。然而被告參加人於當時確實是有提供補償費出來,當時並且已經讓所有前來領取補償費的權利人,全部順利領取其補償費。是故關於有無「繳交」與否之爭議,並不應該影響本件徵收處分之效力。
(5)其次,假使本案件如果真的是有需用土地人未將補償費用繳交該管地政機關之情形的話,亦因為當時是在該管上級機關的監督指揮下,而由需用土地人以行政助手之角色來協助遂行發放補償費之事,是故亦無違背法令致使徵收處分無效之情事可言。詳如下─1.「...行政助手又稱為行政輔助人,乃是私人在行政機關的指揮監督之下,協助遂行行政任務,達成行政目的之謂。行政助手乃是行政機關手足的延伸,必須在行政機關的指揮監督下發揮作用,並無獨立的法律地位,一切對外的權利義務關係均由行政機關所吸收,因此亦不屬權限移轉之類型...」。2.「...權限之行使如毋須受到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例如一般所稱的給付行政),或是僅屬行政附帶性、支援性的業務,而不屬於須在作用法上概括授權的權限,於委託時自亦不須有法律上之依據...」3.「...法務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二十六次會議紀錄謂:﹃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係公權力委託容許性之概括性規定,並非委託之法源依據,且其適用範圍以對外行使公權力之委託為限。至於公權力事項如客觀上不需以形式意義的法律(即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或法規命令作為依據,行政機關亦得執行者,例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獎助金等,而實際上亦無形式意義的法律或法規命令存在時,此種公權力事項之委託即無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之適用﹄,自屬正見。」「換言之,上揭法務部之意見可分成三部分說明:第一,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僅為行政委託容許性之一般規定,而不得執為授權依據,因此行政機關於實際授權私人行使公權力時,仍須另有個別實定法規之依據;第二,本條適用範圍限於授權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因此舉凡內部之權限移轉(即委任、委託乃至委辦),以及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業務委託,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第三,縱對公權力之行使採廣義見解而認為行政行為具備單方性者均屬之,在一般認為可不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的給付行政領域,既然源頭之權限賦予不需有法律依據,則在其下游之權限移轉,自然亦無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道理。從而,即令在形式上權限之賦予有法律作為依據,只要該權限之行使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則其移轉亦無須由法規另行授權。法務部之此等見解,對行政委託之法律要件規定的詮釋,寬嚴適中,應值贊同。」等語。
理由
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固為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有案,惟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稱徵收失效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彰化市公所為辦理彰化市○○路拓寬工程用地需要,前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七三府地四字第一四五三一三號函核准徵收。原告以:本案彰化縣政府既無法提供通知送達之證明文件,卻提彰化市公所七十四年二月六日彰市工字第四四四八號通知文件及七十六年八月七日彰市工字第二二八七二七號公示送達之證明,足證該徵收案未依土地法相關程序辦理,該違法之徵收程序應已構戌徵收失效之原因及如前開事實欄原告之陳述,資為主張。被告及參加人均否認本件徵收有失效之情形,並以如事實欄所載之陳述,資為答辯。
三、經查,本件彰化市公所為辦理彰化市○○路拓寬工程用地需要,前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七三府地四字第一四五三一三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彰化縣政府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一一二四號公告,公告期間自七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止,計三十日。嗣經該府七十三年八月七日以彰府地權字第一三一九○號函通知各業主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四、十五日假彰化市公所發放補償費在案;復經該府以七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一四九四四號函通知業主第二次發放補償費;嗣因尚有業主未於該期限內領價,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再以彰府地權字第一五一二○號函請彰化市公所通知各相關單位再次辦理發放補償費事宜,經該所再次通知未領業主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領價,並敘明逾期該所依法提存法院。該所為其工程順利進行復於七十四年二月六日以七四彰市工字第四四四八號函通知尚未領取補償費之各業主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至該所領取補償費,並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彰市工字第二二八二七號公示送達在案。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依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前開公告及發放徵收補償費之經過,該徵收公告到期日為七十三年八月一日,既然彰化縣政府能通知各業主於十五日內之同月十四、十五日發放補償費,且依參加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提出準備書狀所附證三發放清冊影本,該次發放已有部分業主領取補償費,此一事實,自足認本件徵收補償費需用土地人即本件參加人彰化市公所於該徵收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已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關地政機關,使該徵收之補償費處於能發給受補償人之情況下。本件原告以系爭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補償費,有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情形,而主張徵收失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尚難認其所為之主張有據。
四、又按「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固為行為時(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規定,然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縱該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未收受通知,亦僅生無從起算其對於徵收處分得訴願救濟之期間問題,與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違法尚無必然之關聯,更遑論有徵收失效之問題。本件被告機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後已交由彰化縣政府公告,有如前述,則其徵收已於公告後三十日確定,要無徵收程序違法之問題。原告以本件徵收公告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住址通知,無法送達時,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之裁定,原告猶拒領時,始不生「徵收失效」之效果,尚屬無據。
五、再按「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行為時(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雖定有明文。惟依該條之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該條所列之情形時,固得以提存之方式,以免除其交付之義務,惟尚不因主管市縣地政機關未依前開規定為補償費之提存,或所為提存有瑕疵,而生徵收失效之效果。況本件被告或彰化市公所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係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住址送達,於法尚無不合,而原告係因其管理人未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復因管理人死亡,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因而未能收到通知,致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領取補償費,則其未領取補償費屬非可歸責於主管地政機關彰化縣政府之原因所致,亦難以原告未能領取補償費,而認本件徵收有失效之事由。
六、從而,本件原告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申請書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申請書主張:本件徵收彰化市公所未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期間內發給補償費用,依大法官會議釋字一一○號解釋,其徵收應失其效力,彰化市公所依據無效之徵收核准案,所為之徵收登記亦應無效,應回復所有權登記。被告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九一○○六一○九九號函,函復本件徵收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於法尚無不符,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及參加人其他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