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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簡朝振王德麟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告
龍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臺財訴字第○

九二○○二七三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即已屆滿(原屆滿日期為八月九日,惟是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下一工作日八月十一日,另原告住所地與本院所在地均為臺中市,故不予計算在途期間)。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李 述 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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