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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獎懲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沈應南黃淑玲許武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八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二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意旨:「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課員,因辦理民眾賴清俊、賴王阿勉申請房屋門牌改編一案,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情事,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彰府人二字第二一五七九九號令記大過一次之處分;又因辦理民眾申請印鑑證明案件,作為吹毛求疵,嚴重影響戶政工作之執行,亦損及政府機關形象,又向被告檢舉其主任洪晟閔圖利惡民,枉法改編門牌案,經被告調查,與事實不符,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府人二字第○九一○一八○四二七○號令亦予記一大過處分。

三、依上,原告為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課員,屬公務人員,被告以原告有上開事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二度各記一次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原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而直接影響原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首開說明,尚不得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上開二處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六日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廿六   日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獎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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