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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許金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國家賠償,其陳述意旨略謂:苗栗縣政府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濫權禁止人民於住宅區設立撞球場,按申請建造執照,其建築法中有明文規定程序及必備文件,請求權人即原告與所有權人鄭榮嬌已有協商成立,原告委託所有權人鄭榮嬌委由建築師事務所向被告提出申請,依法有據,從歷次處分書足證其公務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准申請設立,濫權禁止住宅區設立撞球場,有失職違法之重大過失,故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加害人即被告苗栗縣政府提出損害賠償,因被告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府行法字第○九二○一一二六七一號函拒絕賠償,故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起訴請求者,核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訴,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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